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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镇长。 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21)内253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6905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多伦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后,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21年12月将被上诉人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1220570元;2、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多伦县人民法院的第2项判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6905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竣工,2018年3月经被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多伦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违背了相关事实基础。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57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495805.46元(以122057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71637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多伦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多伦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某镇及某乡;资金来源:地方自筹100%;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人民币7933645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受多伦县审计局委托2018年8月16日锡林郭勒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易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定价为8970070元。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1月16日给付2749500元,合计7749500元,余款122057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承包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多伦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如期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二标段)总工程款为8970070元,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与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是两个单位,工程款分别进行结算。经核算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项目总金额是7109251元,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项目总金额是18608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749500元,超付640249元,没有证据证明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220570元应由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495805.46元(以122057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就剩余工程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0570元。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多伦县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8元,减半收取10124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4元,由被告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负担7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日期为准”,第14.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30天内”依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承包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人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承包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支付,而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因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向多伦县某乡人民政府、多伦县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义务,应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3月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4.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