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21)内253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5820.87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多伦县XXX公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后,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21年12月将被上诉人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4114713元;2、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多伦县人民法院的第2项判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5820.87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经被上诉人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起算。而多伦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违背了相关事实基础。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多伦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4713.00元,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25820.87元(以4组1471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4640533.8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的多伦县XXX公路改造工程,2018年4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第NxxxG-x标段全长3.874公里包括全线路基、路面、桥涵、防护、排水、路线交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3773742);9.承办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个月。2018年9月13日经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受多伦县审计局委托2019年12月6日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定价为4114713.00元。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承包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多伦县XXX公路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如期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多伦县XXX公路改造工程总工程款为41147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起诉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故法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曾就尽快解决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欠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又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回函,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工程款4114713.00元;二、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147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4.00元,减半收取21962.00元,由被告多伦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多伦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未进行约定,应适用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14.4.2条约定:除专业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因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未履行向多伦县交通运输局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义务,应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