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21)内253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169.32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理由:2017年9月10日,双方就某县异地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第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后,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21年12月将被上诉人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1346195元;2.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多伦县人民法院的第2项判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8年3月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5169.32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经被上诉人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3月起算。而多伦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违背了相关事实基础。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195元,并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395169.32元(以134619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741364.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工程已经通过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16351195元;2.自制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和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34619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经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395169.32元。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46195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61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被告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15005000元的义务,原告在接收上述工程款时,并未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尾欠的工程款的证据,故法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340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46195元;二、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6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日期为准”,第14.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30天内”依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承包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向发包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某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承包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完成支付,而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因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未履行向某镇人民政府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义务,应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3月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