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东二环西侧住建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21)内253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7年9月(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18592.9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项目(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工程、多伦县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后,上诉人多次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21年12月将被上诉人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27713541.4元;2、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多伦县人民法院的第2项判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从2017年9月(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18592.9元,直至实际给付为止。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经第三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事实上表明2017年9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9月起算。而多伦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为由,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违背了相关事实基础。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13541.4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逾期还款利息2318592.90元(以27713541.4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30032134.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项目(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工程、多伦县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工程,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项目(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2.工程地点:多伦县XX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地方自筹,多发改投字[2015]XXX号;4.资金来源:地方自筹;5.工程内容:道路罩面、改建道路、道路铺装、雨污水管线;6.工程承包范围: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1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0天。签约合同价为:贰仟叁佰陆拾陆万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整。本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2.工程地点:多伦县XX镇;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多发政投字[2015]XXX号延期、多发政投字[2017]XXX号;5.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XX大街:沥青混凝土路面38221.58平米,工业大街:沥青混凝土12544平米、XX大街西路:沥青混凝土路面10799平米,XX大街:沥青混凝土路面59180平米,X二路:沥青混凝土路面23434.52平米,X盟大街及XX环道路罩面100020.18平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2天。签约合同价为:叁仟零壹拾陆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本合同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受多伦县审计局委托2017年9月19日内蒙古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报告审核定价为25650075.00元。受多伦县审计局委托2020年10月20日北京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报告》,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报告审核定价为26287352.73元。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1年10月19日以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7713541.4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为多伦县第X小学道路罩面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形式:据实结算。经多伦县审计局委托,2021年5月20日北京XX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报告,多伦县第X小学道路罩面及改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3092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如期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大街、XX大街等7条道路罩面)总价款为26287352.73元,被告已经给付2800000.00元,尚欠23487352.73元工程款未给付。多伦县XX镇小街小巷整治工程(XX路、XX小区南街等39条路道路)总价款为25650075.00元,被告已经给付21423886.33元,尚欠4226188.67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7713541.4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27713541.4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起诉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和期限,故法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21年10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713541.40元;二、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1354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60.00元,减半收取9598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一个月内”,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因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义务,应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9月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9.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