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6306。
法定代表人:毕雪锋,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址:楚雄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样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776084362。
法定代表人:王平。
住所: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
再审申请人姚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安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欣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安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出借资质给***承包云南欣泰公司在南华老高坝建设的机动车驾驶训练基地工程,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2014年6月,申请人的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未通过资质审核,导致资质证书失效。申请人重新申办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7年5月10日取得,所以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申请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施工的资格,客观上不具备出借建筑资质给***的条件。云南欣泰公司与***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时,申请人没有委托***代表申请人签署合同,整个合同的主体只有云南欣泰公司与***两方。云南欣泰公司在原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通过招标,申请人中标”是虚假陈述,申请人未参加过投标,云南欣泰公司也未提交招投标文件证明。云南欣泰公司提交的《楚雄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是云南欣泰公司单方制作,加盖的印章也不是申请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的签名“毕某某”三字,并不是毕某某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代表申请人参与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书开头便载明“甲方投资建设的云南欣泰一站式机动车驾驶培训训练及考试场馆建设项目,经招标乙方中标,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由丙方***代表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内容严重背离事实,申请人从来没有对***在云南欣泰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收取过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与***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云南欣泰公司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申请人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和承包方。《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债务转让协议》是***、云南欣泰公司和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为达到债务转移的目的而制作的材料。三、(2016)云2324民初333号案件诉讼中,申请人委托丁某某代为出庭应诉,但是丁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的技术人员。丁某某应***的要求,向毕某某借申请人的建筑资质,提出是借用申请人公司的名字去参与前期的招投标会议,申请人不会中标,就配合一下丁某某的投标工作,毕某某同意,就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在其带来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委托书上面载明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南华县云南欣泰一站式机动车驾驶培训训练及考试场馆建设项目的合同谈判。申请人被诉后,丁某某表示该案与申请人无关,会妥善处理此事,申请人才委托丁某某代为出庭应诉。丁某某在庭审陈述提供了申请人建筑资质的复印件给云南欣泰公司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出借建筑资质给***用于承包云南欣泰公司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挂靠申请人,申请人对***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姚安兴达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一、姚安兴达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2016)云23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申请人2019年11月19日提出再审申请,远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限。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姚安兴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包云南欣泰公司在南华县老高坝建设的机动车驾驶训练基地工程,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员工丁某某收取了***14万元挂靠费用,时任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明知且同意并向***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在《楚雄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诉讼中丁某某持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兴达公司参加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对申请人出借公司名义和资质给***承包欣泰驾校在南华县老高坝建设的机动车驾驶训练基地工程一事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以对丁某某的行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提出当时公司资质处于无效状态、没有参加投标、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等问题,是由于管理不规范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以申请人名义承包并施工该工程项目的事实。申请人在明知***违法借用申请人名义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承包施工工程后,仍然同意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盖章授权***执行,申请人应当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云南欣泰公司称:***代表姚安兴达公司与云南欣泰公司签订合后,又将工程包给**施工,云南欣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不付给**产生诉讼,导致不应由云南欣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姚安兴达公司应赔偿云南欣泰公司。姚安兴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与云南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所以没有与姚安兴达公司借过资质。施工过程中云南欣泰公司借用姚安兴达公司的名称进行项目报备及做资料,才把姚安兴达公司牵扯到案件中来。***接过丁某某盖有姚安兴达公司公章的两份委托书,替云南欣泰公司垫付过丁某某十四万元,是云南欣泰公司借姚安兴达公司的名称作报备用。***与云南欣泰公司2014年12月30日已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款一律支付到***的个人账户,不需要用姚安兴达公司的委托书。“姚安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欣泰驾校老高坝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云南欣泰公司的张某某刻好交给***保管,用于在技术资料上盖章。***已完成了云南欣泰公司的工程,云南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交2019年10月24日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姚安兴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014年12月30日云南欣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云南欣泰公司欠**工程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云南欣泰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30日云南欣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认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是施工时的分项合同,***代表姚安兴达公司与云南欣泰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总合同;昆明中院的判决是***欠云南建投物流公司的款产生的诉讼,与申请人无关。对于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姚安兴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失效,云南欣泰公司未使用过该资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昆明中院判决无异议,对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姚安兴达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不认可。被申请人**未到庭质证。
被申请人云南欣泰公司提交2014年7月15日***签名并盖有姚安兴达公司公章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盖有“姚安兴达公司南华欣泰驾校老高坝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拨付申请表》二份,欲证明云南欣泰公司的工程由姚安兴达公司承包建设,***代表姚安兴达公司签订合同,是具体施工人,***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姚安兴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姚安兴达公司质证认为,云南欣泰公司的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和效力性。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云南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只以个人名义与欣泰公司签过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申请人姚安兴达公司及云南欣泰公司在此次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均已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姚安兴达公司提出,其未参与过被申请人云南欣泰公司的工程承包,不应对***应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款责任,但并不否认出具过盖有公章的委托书,授权***代理其在云南欣泰一站式机动车驾驶场馆培训训练及考试场馆建设项目的合同谈判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南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姚安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安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张燕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