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4民初333号
原告李俊,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业,住楚雄市西园路。
被告***,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普棚镇。
被告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南华县龙川镇龙泉东路。
机构代码:07760843-6。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6306。
法定代表人毕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公司技术员。
原告***被告***、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驾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被告欣泰驾校于同月31日申请追加姚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及被告欣泰驾校的代理人邱娅楠、兴达公司的代理人丁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承包欣泰公司在南华老高坝建设的机动车驾驶训练基地工程,就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兴达公司建筑资质,于2014年12月30日与欣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工程。2015年11月13日,欣泰公司、兴达公司、***共同对该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别在《楚雄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建设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无力完成其余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欣泰公司、兴达公司、***共同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核算金额为57520809.00元,且大部分已经付清。其中:1、欣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948859.68元;2、欣泰公司通过向***销售商品房但不收取购房款的形式折抵工程款14788609.00元;3、***成立了南华海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银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云南建工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及水泥,尚欠货款27936441.88元,欠资金占用费1765680.69元,共计29702122.57元,现该笔债务由海银鑫公司转移至欣泰公司承担,相应折抵欣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9702122.57元。欣泰公司、云南建工公司、海银鑫公司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将海银鑫公司欠云南建工公司的债务2793441.88元转移给欣泰公司,但未提及资金占用费1765680.69元。在此期间,李俊作为包工头,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施工欣泰公司南华老高坝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道路及场地硬化工程,在2015年3月8日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因故停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李俊的工程款为1687482.8元。现在该建设项目已经被欣泰驾校接收并投入使用,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2015年12月21日向李俊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3分向李俊计算利息。其中620000元***拖延到2016年1月17日才支付,拖延了16天,应付利息620000元×3%÷30天/月×16天=9920元;其余233798元的工程欠款***至今未支付。经过李俊多次催要,至2016年6月30日止,***欠李俊工程款本息合计233798元+233798元×3%×5个月+9920元=278787.7元;同时***承诺支付李俊因留守工地发生的车辆和人工费计40000元。因此***欠李俊工程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278787.7+40000=318787.7元。基于以上事实,***借用兴达公司的建筑资质,兴达公司在《楚雄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认定***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因此,欣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李俊也没有建筑资质,***与李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但欣泰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已完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该项工程欣泰公司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认定欣泰公司对该项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李俊要求***依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应予以支持。欣泰公司、兴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第3项因债务转移而发生的工程款抵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发生债务抵销,不能进行工程款抵扣。首先虽然***注册了海银鑫公司,但两者是两个独立的不同主体,***是个人、海银鑫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两者的债权债务不能等同,并且欣泰公司欠***个人的债务发生在前,***注册海银鑫公司在后。海银鑫公司欠云南建工公司的货款,转移给欣泰公司后,海银鑫公司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海银鑫公司与欣泰公司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欣泰公司欠***个人的工程款债务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更不能抵扣。因此欣泰公司还欠***工程款57520809.00-12948859.68-14788609.00=29783340.32元。其次,《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1765680.69元进行转移抵扣。再次,《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所列3项已支付及抵扣款,与欣泰公司应支付给***的总工程款之间还相差57520809.00-12948859.68-14788609.00-29702122.57=81217.75元。因此,欣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9783340.32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达公司同意***借用挂靠其建筑资质,以兴达公司名义承包、验收工程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因此、兴达公司应对***欠付李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承诺书、结算单的约定,***应当向李俊偿还工程欠款、利息及车辆和人工费;被告欣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9783340.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达公司出借建筑资质,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共计318787.7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233798元工程款×3%/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对***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判令欣泰公司、兴达公司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李俊提出的请求,事实方面我都认可,工程是我承包的,验收合格是事实,用兴达公司的资质也是事实。按理来说只要欣泰驾校付钱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付钱给我,我付给李俊。李俊起诉我一个人就行,没有必要把欣泰驾校和兴达公司扯进来。另外,我对结算协议书有异议,因为活计都还没有干完,欣泰驾校也没有通知我的财务人员去对账,就让我在结算书上签字按印。
被告欣泰驾校辩称,欣泰驾校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里面分三部分说明了欣泰驾校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原告起诉的时候第五页也说明这个事实,他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原告说要求欣泰驾校承担责任是结算协议书中债务承担存在债务抵扣,以海银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债务转移不合法的,但是债务协议的第二页说明,协议已经约定***的海银鑫公司购买水泥的债务由***承担,他是海银鑫公司的法人,三方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债务重复计算对欣泰公司而言是不公平也不合法的,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建工公司在场签订的,所以之前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基于上述债务转移协议等,欣泰驾校和***以及兴达公司属于内部发包关系,在已经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该在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的依据是欠付工程款责任,最高法院相关法律条款已经说明,本案依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发包人已经对转包人和承包人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和兴达公司之间的欠款应该他们自己承担。
原告李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俊身份证,欲证明李俊的身份;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李俊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欣泰驾校南华老高坝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建设方为欣泰驾校);
3、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687482.8元;
4、还款承诺书、收条,欲证明***两次支付工程款后,还欠李俊工程款23379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李俊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三分计算利息。同时证明***承诺支付李俊因留守工地发生的车辆和人工费合计40000元;
5、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发票,欲证明李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2438.0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欣泰驾校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对2、3、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和李俊之间的关系,与驾校无关。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欣泰驾校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代兴达公司与欣泰驾校签订承包合同及该工程的概况等事实;
2、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双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事实;
3、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欲证明兴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承包方,双方对所建设的项目进行验收的事实;
4、《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兴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承包方,***为项目委托代理人,三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等事实;
5、承诺书,欲证明***为兴达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6、债务转让协议,欲证明欣泰驾校以债务转让的形式付清本项目施工款项的事实;
7、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兴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欣泰驾校工商注册情况;
9、道路运输许可证,欲证明欣泰驾校工商登记和资质情况。
经质证,李俊对欣泰驾校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兴达公司签章;对证据材料2-6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7-9认可。***不认可欣泰驾校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自己没有看见过这份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对证据材料2、3认可;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是欣泰驾校单方作出的结算,没有与***核对过;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付清工程款;对证据材料7、8、9,认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兴达公司对欣泰驾校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认可在楚雄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外,不认可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章,同时也不认可这枚印章存在;对其余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李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能证明李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欣泰驾校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结合李俊提交的证据材料2及兴达公司认可仅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基本能认定***借用兴达公司的资质以欣泰驾校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虽然***不认可在结算书上签名,但认可同意债务转让,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在结算书上的签名属实;证据材料6,从内容上看能证明三方同意债务转让,但不能证明欣泰驾校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欣泰驾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对欣泰驾校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从欣泰驾校提交的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及约定工程款拨付到***提供的个人帐号来看,应认定***是实际承包人,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9,李俊无异议,且能证明欣泰驾校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兴达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包欣泰驾校在南华老高坝建设的机动车驾驶训练基地工程,***作为实际承包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欣泰驾校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水泥除外)的形式,承包该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工程,合同约定以单价方式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015年1月1日,***与李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负责施工的欣泰驾校老高坝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道路及场地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俊施工;2015年3月8日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5年7月9日因故停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付李俊工程款为1687482.8元。现该建设项目已经被欣泰驾校接收并投入使用,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至2015年9月14日止,***已付款550000元,尚欠1137482.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李俊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如不按时还款,按月利3分向李俊支付利息。2016年1月17日,***支付李俊620000元,拖延了16天,按约定应付利息9920元(620000元×3%÷30天×16天);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83684元,余款233798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承诺支付李俊因留守工地发生的车辆和人工费共计40000元。自2016年2月至6月止,***欠李俊工程款本息合计278787.7元(233798元+233798元×3%×5个月+9920元);综上,***欠李俊工程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318787.7元(278787.7+40000)。
本院认为,***借用兴达公司建筑资质后,以个人名义与欣泰驾校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鉴于李俊分包的建设项目被欣泰驾校接收并投入使用,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李俊要求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在《楚雄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认定***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公司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兴达公司对***欠付李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欣泰驾校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欣泰驾校辨称已付清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付清工程款,且承包人***也不认可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向李俊承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支付李俊因留守工地发生的车辆和人工费共计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工程欠款233798元、利息44989.7元、留守工地发生的车辆和人工费40000元,合计318787.7元;
二、被告姚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72元、保全费2044元、保险费2438.08元,合计10354.08元,由被告***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菊存
审判员 钟 华
审判员 周绍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