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
负责人:李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燕山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勇,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六道沟村津塘公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林洪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克勇、二原审被告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联公司)、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31407号民事判决,街道办、国胜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2民终79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审理作出(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民事判决,街道办、国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街道办、国胜公司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街道办、国胜公司不支付赵克勇任何费用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克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查清。一号仓库是在灭火过程中开通第二消防通道被破拆的。另外,本案客观事实方面有诸多疑点,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中,连旁边的棉花地、池塘鱼苗损失都鉴定了,偏偏对赵克勇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客观上没法解释,缺失赵克勇的损失金额。故对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法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派出所、滨海新区消防队调取本案有关的书面材料、电子案卷。赵克勇在公安局做的两次笔录对损失金额前后说法不一致。滨海新区消防队制作的现场图显示,破拆一号库是救火必需的,但消防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说一号仓库没有破拆,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应是行政诉讼,街道办履行的是行政职务行为,并且是受临时指挥部的指派进行工作,也就是受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指派。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消防总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列入一审被告和第三人。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应当将这些部门列入本案的诉讼主体。3.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赵克勇损失金额640000元金额本身也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该金额没有依据。
赵克勇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赵克勇租赁的一号仓库不是为了应对三号仓库着火被破拆的,而是因为整个仓库群都是违章建筑,街道办看一个库发生火灾,怕被牵连追责,所以在火灾后的两天时间里迅速将其他库夷为平地。这也是为何消防局的报告没有将一号仓库列入损失报告的原因,因为本就不是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范围。2.不同意二上诉人对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以及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这是混淆法院视线。如果是行政行为,街道办要有行政行为的依据,可是其根本没有。而且本案历经两审法院几轮审理,耗时两年多,赵克勇至今没有得到应有赔偿,生活困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赵克勇的合法权益。
达联公司述称,同意赵克勇的答辩意见,赵克勇说的是事实。同意一审判决。
利建达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赵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联公司、利建达公司、街道办、国胜公司:1.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856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赵克勇与达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达联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庄津塘公路以南、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东、中心桥中学以西的仓库的1号库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原告使用承租仓库从事经营加工铝塑门窗业务。
2015年1月1日,利建达公司与达联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利建达公司将货物暂存在达联公司仓库,达联公司负责货物的短期存放,保证货物不损毁、不丢失、不销售。协议有限期一年,协议期满后至2017年5月13日火灾发生期间,利建达公司仍在达联公司仓库存货。
2017年5月13日4时22分(接警时间),位于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3时52分许,起火原因为储货区自北起第3号罩棚内利建达公司存放的白色粉末状化合物(主要成分含苯乙烯系嵌段共聚物)堆垛发生自燃并蓄热达到自燃点,最终引发火灾。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有消防水袋通过原告租赁的一号仓库,有玻璃等货物堆放在一号仓库中。火灾发生后,街道办指派国胜公司另行开通消防通道,国胜公司开通的消防通道途经原告承租的仓库,在开通消防通道及开通后清运现场物品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设备、物品等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并非火灾事故直接烧毁,而是在街道办指派国胜公司实施搬运、清理过程中导致,街道办、国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实施该行为系受指派而构成紧急避险应免责,应由引发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由街道办指派,国胜公司具体实施的搬运、清理原告财产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达联公司、利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一)街道办的指派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街道办应当举证证实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紧急避险而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对此,街道办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天津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应急处置情况的说明》材料(以下简称《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当时滨海新区政府以及市消防总队等联合成立了消防抢险指挥部;指挥部决定对火灾现场中原告租赁的一号仓库进行破除拆迁,街道办是按照指挥部的决定指令国胜公司对一号仓库进行破拆和对财物进行清理,该指令行为和破拆、清理行为合法合规,且构成紧急避险。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向应急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对《说明材料》相关问题予以核实。2019年7月25日,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调查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作出了如下说明:第一,火灾发生当时,该局并未成立。该局成立于2019年1月,是将包括区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原区安监局的现场救援职能等予以整合而成立的区政府工作部门,《说明材料》来源于原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资料;第二,针对涉案火灾发生,区政府成立了现场处置指挥部,该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包括市消防总队、区消防支队、原区安监局、街道办等。具体的职责分工为市消防总队和区消防支队负责现场灭火抢险和应急处置,原区安监局负责协助消防部门进行现场救援;街道办负责组织人员和现场处置所需物资及机械等物资保障;第三、当该《说明材料》记载的内容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记载存在矛盾之处时,应以消防部门的记载为准;第四、对原告存放在一号仓库内的财产是否损失以及损失应否纳入火灾损失评估范围,应由消防部门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材料》虽有“基于火灾现场实际情况及抢险需要,指挥部决定由街道办紧急组织人员和机械,即时对火灾现场的一号仓库实施应急破拆,开通灭火救援第二通道,支援灭火抢险”的记载,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证据,应急管理局在《复函》中的答复意见为:现场指挥部成员单位中具有灭火抢险和应急处置、现场救援职能的成员单位为市消防总队、区消防支队及原区安监局,街道办的职能为“负责组织人员和现场处置所需物资及机械等物资保障”,且当《说明材料》记载的内容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记载存在矛盾之处时,应以消防部门的记载为准。故《复函》实际上改变了《说明材料》对相关问题的意见,且根据火灾被扑灭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5月17日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号仓库没有破拆痕迹。
综上,街道办提供的《说明材料》,并非案涉火灾事故的第一手材料,系出具单位根据成立之前的相关部门资料整理所得,出具单位亦认可应以消防部门记载为准。街道办虽系火灾现场指挥部成员单位,但其职责主要是保障工作,火灾现场需要采取“实施应急破拆,开通灭火救援第二通道”等应急处置措施,具有较强的危险性和专业性,应由消防部门实施,街道办显然不具有完成上述措施的职责和能力,在实施应急处置措施过程中如必须通过原告所租赁的仓库、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已无法避免,应及时通知原告或者在火灾扑灭后尽快通知原告,并将相关损失纳入火灾事故损失范围内予以评估。故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不足以认定其指派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国胜公司具体实施搬运、清理行为,由此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街道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街道办及国胜公司均当庭陈述,二者之间系指派和受指派关系,国胜公司系按照前者的指令具体组织人员、车辆对原告的财产实施搬运、清理,在此过程中对原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街道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案涉火灾事故系由利建达公司存放于达联公司三号仓库内的货物自燃所引发,原告所租赁的一号仓库并未过火,故利建达公司、达联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利建达公司、达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针对各项损失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买卖合同、维修单据、销售单、送货单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国胜公司清运物品过程中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可能范围,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全部在承租的仓库现场并受损;因街道办和国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损毁了原告的相关财物和资料,给原告的举证造成了困难,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火灾发生后原告将国胜公司清理走的货物又挖掘、运回亦会造成一定的货物损失。综合上述情况,酌定原告涉案财产损失为6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赵克勇财产损失640000元。二、驳回赵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2元,由赵克勇负担11312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0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国胜公司员工在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为了保证灭火效果,客观上需要增加消防车辆故需要开通第二通道。从一号库的北面进行破拆。破拆时由消防队人员指挥。一号仓库是在灭火过程中开通第二消防通道破拆的,在破拆过程中就有可能造成该仓库损失。国胜公司根据临时抢险指挥部的命令组织人员、机械车辆破拆、清运废墟等。另,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赵克勇、达联公司、利建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核实证人身份,其曾作为原一审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故本次作为证人身份作证有违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财产侵害赔偿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对赵克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如果二上诉人应当赔偿赵克勇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三、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并要求追加当事人,该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对赵克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克勇的财产遭受损失,并非火灾事故直接烧毁,而是在街道办指派国胜公司实施搬运、清理过程中导致,街道办、国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实施该行为系受指派而构成紧急避险应免责,应由引发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二审中,街道办、国胜公司主张破拆一号库的原因是救火开辟第二通道之需,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号库没有破拆痕迹,以及应急管理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对其之前出具的《说明材料》的修正,能够确认,涉诉一号库的破拆并非为救火之需造成的必要损失。街道办根据灭火应急处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人员和现场处置所需物资及机械等物资保障,并未显示有破拆之责,因此,街道办作为指派者,国胜公司作为实施者,应对给赵克勇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赵克勇提交的证据确定财产受损范围,考虑因街道办和国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损毁了赵克勇的相关财物和资料,给其举证造成了困难,适当减轻了赵克勇的举证责任。同时,结合火灾发生后赵克勇将国胜公司清理走的货物又挖掘、运回亦会造成一定货物损失的情况,酌情确定涉案财产损失为6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且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街道办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指派国胜公司对涉诉一号仓库进行破拆系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据何在,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追加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武耀明
书记员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