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116行初69号
原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燕山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燕惠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单玉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军港。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燕惠鹏,被告出庭负责人翟世宽、委托代理人房军港、吴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答复,载明:原告申请公开2017年5月13日天津市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火灾事故全部档案材料信息(复印件),以及更正2017年5月17日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一号罩棚未发现破拆的错误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核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不存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火灾调查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与滨海消防救援支队并无隶属关系。建议原告向滨海消防救援支队进行咨询,联系电话:6527×××6。
原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2020年1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认为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具有消防管理职责,方案明确区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整合到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原告认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民事判决书中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关于天津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应急处置情况的说明》,以及2019年7月25日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调查函的复函》中“《说明材料》来源于原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资料”说明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是存在火灾事故资料的,而答复“申请的信息本单位不存在”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2020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二、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据三、送达情况截屏,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书》。
证据四、《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证据五、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机构职能,证明被告具备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
证据六、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具有原告申请信息回复的法定职责,其应对原应急管理办公室保存的信息应给予回复。
证据七、关于天津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应急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
证据八、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辩称,对原告的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中的区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等同于消防机构的职责,系对改革方案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因此,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天津市消防总队和区消防支队主导,其他各部门协助,进行抢险和应急处置,相关火灾事故的调查也由消防机构负责。政府机构改革后,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即被告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虽负有对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却并不等同于区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同时,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消防机构负责火灾救援、现场勘验和调查工作。此外,根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即被告作为政府机构改革后的应急管理部门,无论是政府机构改革之前,还是政府机构改革之后,都不负有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的法定职权。负有法定职权的机构,此前依法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目前依法为“消防救援机构”。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相关信息的机构负责信息公开及更正,因此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告知了负有职权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原告申请的事项为火灾事故全部档案材料信息,及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信息进行更正。如前所述,相关信息的制作和更正均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依法作出了《答复》告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的情况。
证据二、《答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和更正的信息,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相关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同时,被告也无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正。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证据三、答复投递情况,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证据四、关于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调查函的复函,证明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的复函有一处笔误,判决记载的是“《说明材料》来源于原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资料”,原文应是“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来自于原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区应急指挥中心)根据现场情况整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依据一、《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
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确实在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并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在机构改革后,具备了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但不代表具备了消防救援机构的职责;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消防机构并没有改革为被告的一部分;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另案中,被告经法院调查核实,后已经明确向法院答复,这信息是原区应急办根据现场情况的进行整理写的说明,而并非是资料,明确说应是原工作人员的回忆,并不是存在相关的资料;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判决书第11页,法院对被告发出调查函后,被告方的复函,但该复函也并没有明确被告有火灾事故现场的调查资料,而仅仅是原说明材料来源的一个说明,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资料内容并非是火灾事故调查资料,而是原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现场指挥情况的记载,这是两个事情,相互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在2019年7月3日出具《关于天津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应急处置情况的说明》,以及2019年7月25日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调查函的复函》中“说明材料来源于原应急管理办公室资料”说明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是存在火灾事故资料的,而答复申请的信息本单位不存在,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两项申请内容,一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二是依法更正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中也列名了两项请求,但仅对第一项依申请政府公开进行了答复,遗漏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证据四是被告超出举证期限的非法证据,原告认为应该排除,同时原告认为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所依据,不仅是证据四的内容,还有其他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该证据不能起到动摇原告提交证据八的作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涉及民事诉讼,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17年5月13日天津市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仓库火灾事故全部档案材料的信息(复印件),以及更正2017年5月17日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一号罩棚未发现破拆的错误信息。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经核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不存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火灾调查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与滨海消防救援支队并无隶属关系。建议原告向滨海消防救援支队进行咨询,联系电话:6527×××6。原告收到《答复》后,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3611号调查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第一,火灾发生当时,该局并未成立。该局成立于2019年1月,是将包括区公安部门的消防管理职责、原区安监局的现场救援职能等予以整合而成立的区政府工作部门,《说明材料》来源于原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资料(庭审中,被告提出系根据现场情况整理);第二,针对涉案火灾发生,区政府成立了现场处置指挥部,该指挥部的成员单位包括市消防总队、区消防支队、原区安监局、胡家园街道办事处等。具体的职责分工为市消防总队和区消防支队负责现场灭火抢险和应急处置,原区安监局负责协助消防部门进行现场救援;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和现场处置所需物资及机械等物资保障;第三、当该《说明材料》记载的内容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记载存在矛盾之处时,应以消防部门的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也表明,涉案火灾由市消防总队和区消防支队负责现场灭火抢险和应急处置。被告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也无义务更正涉案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被告不存在,火灾调查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并告知原告向滨海消防救援支队进行咨询,以及滨海消防救援支队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胜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金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仨法官负责审理,二审申请人继续申请对伪造的100162568号《房产
买卖协议书》上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二审法院故意不批准,掩
耳盗铃的做出了(2010)二中民四终字917号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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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安文杰、张士松、张松仨法官负责审理,安文杰法官负责听证
问:“徐玉强,你对协议书上的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
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了吗”?徐玉强答:“向两审法院都申请鉴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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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鉴定情况说明》,证明《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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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奈下、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请《依法转移金美玻璃钢工艺
制品厂土地使用权登记》!二被告提出“因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法
人不能到现场,公章与土地证的备案公章不一致,叫原告到人民法院
依法诉求“协助执行”,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审核批准申请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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