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140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六道沟村津塘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39425。
法定代表人:李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祥,男,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沙河镇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68077032Y。
法定代表人:张希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学,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600016702XM。
负责人:李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燕山道111号,注册号120107000060279。
法定代表人:李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祥,男,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95312445H(1-1)。
法定代表人:武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莱州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达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联公司)、莱州市泰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胜利、被告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祥、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庆、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被告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胜利、被告达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祥、XXX、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被告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公司、利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联公司、街道办事处、国胜公司、利建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68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加工铝塑门窗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1日租赁被告达联公司位于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以南、中心桥以西的仓库1号库用于加工生产。2017年5月13日4时22分,位于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嘉士德储运公司发生火灾,经查失火原因是被告利建达公司利用租赁被告达联公司仓库存放的进口废塑料堆垛发生自燃并蓄热达到自燃点所致。为紧急避险,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派被告国胜公司前往原告租赁的生产车间清理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国胜公司的劳务人员采取野蛮操作,将原告的所有设备、电器、加工材料及产品全部拆卸运走并填埋他处,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56800元。其中物品损失包括彩钢房2间价值130000元、玻璃架子100个价值单价一致共187250元、电缆电线及配电开关价值64000元、办公及生活用品家具等(包括空调、打印机、电脑、椅子、沙发等)价值60000元、断桥铝塑钢料价值20000元、断桥铝塑钢配件、中空玻璃配件价值104280元、大桶玻璃胶8桶价值44000元、铝条(用于中空玻璃)价值45200元、玻璃原片价值671311元、玻璃成品价值744968元。设备损失中可维修设备维修费用包括中空玻璃设备55000元、丁基胶设备10000元、全自动封胶机60000元、端铣床6000元、冲床4000元、精密锯22000元、四位焊接25000元、V型锯5000元、分子筛灌装机5000元,不能维修报废设备损失包括全自动喷砂机80000元、角码锯22000元、组角机20000元、全自动铝条折弯机90000元、金刚砂10000元、锯定尺锯6000元、工具10000元。以上物品及设备损失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的部分为原告能够使用的残值。被告达联公司将仓库向被告利建达公司出租,被告利建达公司存放的易燃物引发火灾,被告达联公司疏于监管,被告利建达公司是引发火灾的直接责任方,被告街道办事处在灭火后指挥被告国胜公司清理现场,原告的物品并非易燃物品,在清运掩埋过程中造成原告大量物品损坏,被告街道办事处处置不当,被告国胜公司野蛮操作,以上四被告均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达联公司辩称,被告达联公司从嘉士德公司承租仓库后将其中的部分仓库转租给原告,但被告达联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承租仓库用于仓储、物流,但原告利用承租的仓库用于玻璃生产加工,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被告达联公司从嘉士德公司承租仓库后将其中的部分仓库转租给被告利建达公司,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达联公司仅提供场地,被告利建达公司自行管理。被告利建达公司利用承租的场地存放的并非危险品,而是易燃的塑料制品。原告陈述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及引发火灾的原因属实。原告财产受损不是火灾造成,而是灭火后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派被告国胜公司清理现场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告达联公司对原告财产受损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达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被告泰华公司没有从被告达联公司处承租仓库,是被告利建达公司从被告达联公司处承租的仓库,也是被告利建达公司存放在其承租的仓库内的货物引发火灾。被告泰华公司与被告利建达公司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被告泰华公司对原告财产受损无责任。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火灾发生的地点及火灾发生原因无异议。火灾发生后滨海新区政府非常重视,并由政法委、公安局、安监局、消防局等多单位组成临时抢险指挥中心,在火灾中过火面积有800多平方米,火势非常大,在此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原有的消防通道无法满足灭火需要,指挥中心决定另外开通两条紧急抢险消防通道,开通紧急抢险消防通道需要从原告承租的区域通过,当时正是火势最大的时候,现场有原告的员工,没有找到原告本人。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派被告国胜公司具体实施开通紧急消防通道,在开通紧急消防通道过程中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些是真实的,有些需要进一步核实。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紧急抢险造成的,应由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被告街道办事处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胜公司辩称,被告国胜公司受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派实施开通消防通道,当时浓烟滚滚,什么也看不清,开始用挖掘机破开,后来火势小了能看清楚后,开通消防通道清理财产有人工和机械两种搬运方式,物品运送到开发区和中心庄存放,存放时物品没有损坏。原告运走物品时用挖掘机装车,如果有财产损失也是挖掘机运走时造成,原告运走物品时也向被告国胜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国胜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建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由被告国胜公司造成,被告利建达公司与被告达联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中旬第2条约定被告达联公司负责被告利建达公司的货物短期存放,保证货物不损毁,不丢失,不销售。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7年5月13日火灾发生。被告利建达公司不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往来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出货单、收货单、销售单、数据表、设备维修及报废清单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上述物品、设备全部在原告承租的仓库现场;2.原告提供的载有视频及照片的光盘1张、载有原告与被告街道办事处张红波通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国胜公司刘经理的通话录音的U盘1个、照片143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在火灾发生时全部在原告承租的仓库现场及财产损失数额;3.被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照片8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达联公司从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承租仓库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联公司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庄津塘公路以南、天津隆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东、中心桥中学以西的仓库的1号库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后原告使用承租仓库从事经营加工铝塑门窗业务。2015年1月1日被告利建达公司与被告达联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利建达公司将货物暂存在被告达联公司仓库,被告达联公司负责货物的短期存放,保证货物不损毁、不丢失、不销售。协议有限期一年,协议期满后至2017年5月13日火灾发生期间,被告利建达公司仍在被告达联公司仓库存货。2017年5月13日4时22分(接警时间),位于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嘉士德储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3时52分许,起火原因为储货区自北起第3号罩棚内西南角的白色粉末状化合物(主要成分含苯乙烯系嵌段共聚物)堆垛发生自燃并蓄热达到自燃点,最终引发火灾。起火物为被告利建达公司存放于被告达联公司。火灾发生后被告街道办事处指派被告国胜公司另行开通消防通道,被告国胜公司开通的消防通道途经原告承租的仓库,在开通消防通道及开通后清运现场物品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设备、物品等受损。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街道办事处虽主张执行临时抢险指挥中心的决定,另行开通消防通道,是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为,开通的消防通道穿过原告承租的仓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造成火灾事故责任方承担,但在另行开通消防通道前,被告街道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指派被告国胜公司具体实施开通消防通道过程中没有进行现场监管,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国胜公司接受被告街道办事处指派具体实施开通消防通道,但在消防通道开通过程中及开通后清运现场物品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物品妥善处理,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利建达公司虽与被告达联公司存在保管合同,火灾发生时被告利建达公司的货物在被告达联公司处存放,但起火原因是被告利建达公司的货物自燃导致,被告达联公司对引起火灾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利建达公司对引起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街道办事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国胜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利建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针对各项损失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买卖合同及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国胜公司在开通消防通道及开通后清运物品过程中确实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全部在原告承租的仓库现场并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7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000元,被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00元,被告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2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项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2元,由原告***负担12907元,原告已预交10756元,另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负担1721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国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2.5元,由被告武城县利建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581.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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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文胜
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