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76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勇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玲,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青,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王兴霞,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景园林公司)、***、周玲、杨晓青、王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春勇、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青、王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140万元、罚息262500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此后继续按日利率0.05%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律师费5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晓青、王兴霞抵押的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房产在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周玲对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上述所负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晓青、王兴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0万元。同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实现,被告***、周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玲为被告扬州晨景园林公司在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本金1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87万元,约定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票款的,自垫付之日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托收凭证》,在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后,原告垫付了票款。事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票款后,仍有14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没有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晓青、王兴霞将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未设定抵押值;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玲为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
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87万元;
4、托收凭证、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票款;
5、贷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尚未支付的票据款以及罚息等;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景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他人(顾泉等)借用我公司名义,所有借款行为均由案外人实施。案发后,我公司一直联系不上实际贷款人。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拖欠垫付款及利息的事实。理由:1、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欠款的证据,我公司也未开设存款账号73×××01;2、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存入两笔保证金287万元后开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也即,我公司不欠原告承兑垫付款。原告未提供我公司在该行开具存款保证金账户及存入保证金的证据;3、《业务凭证/回单》上没有涉案垫付款,我公司在原告处也没有开设除《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涉及的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二、原告本次起诉遗漏了抵押人顾泉,其后果是保证人***、周玲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承兑汇票的担保由两方面组成,一是***提供保证,二是顾泉、杨晓青、王兴霞提供房是产抵押。原告没有起诉顾泉,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周玲依法应在抵押人顾泉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单位借款凭证》显示,涉案款项依据合同号为“2015扬消贷字第01133号”借款合同产生的,但是原告未提供该份协议,所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周玲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补充如下:一、据了解,顾泉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金额为410万元。原告放弃了向抵押人顾泉主张权利,可能导致原告权利不能全面实现,如果这样原告可能构成渎职、失职,建议原告追加顾泉为本案被告;二、我们对涉案借款或垫付款涉及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不知情,没有人告知我们发生了涉案借款,原告也未向我们催要过上述款项。
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1、《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存入两笔承兑保证金287万元,本案所涉承兑汇票非敞口承兑汇票,而是保证金承兑汇票,无需原告垫款。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借款287万元。原告遗漏了两笔贷款还款,一个是2015年10月26日还款8440.44元,一笔是2015年10月30日还款5552.28元;
2、《综合授信合同》(2014扬综字第00334号),证明原告遗漏了抵押人顾泉,顾泉抵押的最高额度为410万元,原告遗漏了抵押人顾泉涉嫌渎职失职。
被告杨晓青、王兴霞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仅凭此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涉案287万元承兑汇款金额与其他三笔287万元承兑汇票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四笔承兑汇票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4扬综字第00330号),约定: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可用贷款、票据承兑等一种或多种业务类型。同时约定,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内已经清偿的,原告可以就其清偿部分给予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恢复相应的额度,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可以再次使用综合授信额度。该合同中就担保约定为:抵押人杨晓青、王兴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扬银最抵字003311号、2014信扬银最抵字第003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晓青、王兴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扬银最抵字003311号)及《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信扬银最抵字003312号)二份,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40万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扬银最保字第00198号),约定被告***、周玲为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陆续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四份,分别约定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面额均为287万元。原告依据该四份协议陆续向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原告向案外人承兑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已与原告结清三笔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晨景园林公司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5扬银承字第00668号)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与原告结清,尚欠本金14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已产生罚息262500元。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5扬银承字第00668号)第二条约定此笔承兑汇票由被告***提供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4信扬银最保字第00198号”的保证合同,由抵押人顾泉、杨晓青、王兴霞提供抵押担保,签订的抵押合同分别为“2014信扬银最抵字第00317号”、“2014信扬银最抵字第00318号”、“2014信扬银最抵字第00311号”;第六条约定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票款或者补足保证金时致使原告发生垫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票款,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另外还约定(2015)扬银承字第0066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授信属于(2014)扬综字第00330号《综合授信合同》。
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处理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杨晓青、王兴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此,原告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因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向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了垫付票款的义务,但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晨景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偿还本金和罚息、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杨晓青、王兴霞名下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杨晓青、王兴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现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周玲对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所负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佐证,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玲提供保证的期间且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现被告晨景园林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顾泉借用其公司名义向原告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还辩称因为原告未起诉抵押人顾泉,所以保证人***、周玲应在顾泉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在顾泉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顾泉提供的物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现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对顾泉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故此辩称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晓青、王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罚息(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262500元,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周玲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被告杨晓清、王兴霞名下位于高邮市碧玉名居琥珀苑39-05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杨晓清、王兴霞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晨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3元,由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垫付,被告晨景园林公司、***、周玲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睿冰
人民陪审员 何承英
人民陪审员 宋佼佼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