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华南师范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校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原审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家支付劳务费5800元;二、广东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债务向**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负担25元,***、广东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家承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与**家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提交的《***地木工平方数》,该文件清晰记载了***地中关于木工的工程量为9742.53m³及工程价款为360473.61元,***于2021年3月13日在文件上签字确认,即说明涉案工程木工组部分是由***承包,***仅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家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应是***。二、***已向***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拖欠**家的劳务款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承包工程量为9742.53m²,价款为360473.61元。但因其班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无法联系***进行整改,***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案涉木工工程施工,最终支出的款项多达40万元,已远超出***与***约定的工程价款。三、**家提供的证据《记账清单》仅有***、***签名,***并无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家的劳务费为5800元,依法无据。因***为涉案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其所签名确认的《记账清单》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且***无法核实**家是否真实地提供了相应的劳务。 被上诉人**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对**公司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宏华公司述称:一、国家已取消劳务资质审批,一审法院以***没有劳务资质为由,判令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宏华公司与**家并无劳务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华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三、宏华公司已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四、**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有欠付费用,其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即使存在拖欠劳务费,***作为案涉工程木工项目的包工头,承包案涉工程并雇佣**家进行施工,应由其承担**家的劳务费用。 原审被告广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华南师范大学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华南师范大学的相关认定,对于***的上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于2021年1月25日向***转账2万元,从工程款中预支车费。2、证人证言,拟证实***与***为工程承包关系,后***施工队未完成总施工量,***找其他施工队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家认为转账记录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可其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款项为***支付给班组工人的春节回家车费,由***代领并统一使用,并非工程款或劳务款。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等人是现场劳务工人与证人并无工作对接,证人也没有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宏华公司对转账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一审认定的记账单是在2021年2月4日后制作,但该笔转账不在记账单上,可见记账单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欠付劳务费的依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该证言内容来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如确有未支付的劳务费也应由***承担,宏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广建公司、华南师范大学表示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华南师范大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建公司,广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宏华公司,宏华公司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各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木工组部分转包给***,与**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应是***。***虽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地木工平方数》、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即使***曾在《***地木工平方数》上签名,其作为木工班组管理人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与***建立承包关系。关于微信转账款项,***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及**家等人则主张是春节车费补贴,现该转款并无明确款项性质,不足以证实系支付***工程款。关于证人证言,证人**为宏华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宏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关于“***承包工地木工工程”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现***既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工程款或承包费用结算的有效证据。同时,**家等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均由***支付或由**公司根据***及宏华公司的指示支付,而非由***支付。相反,**公司曾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向***支付过劳务报酬,可以证实***是在案涉工地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故综合上述事实,***现关于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家由***雇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向**家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家等劳务人员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最后承包人,应向**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虽对**家提交的记账清单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家所主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宏华公司的责任问题,宏华公司虽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没有依法提起上诉,故对于宏华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作审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焕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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