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3272房自编C03。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35号三层自编33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盛门创客空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二层自编225、226、227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企业)、广州**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盛门创客空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门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企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在其未缴出资396万元范围内,**、***企业在其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在其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分别对盛门公司在(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及**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转账13986934.76元,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他们对盛门公司的出资。1.***、***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没有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确认这些款项属于对公司的出资。争议款项13986934.76元中,只有100万元进入盛门公司账户,盛门公司没有为这些出资签发过出资证明书。2.盛门公司最新公示的章程中(2019年11月25日)仍约定“990万元出资的缴交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证明新旧股东及盛门公司在此时仍确认990万元的出资未实缴。3.***、***及**主张转账的13986934.76元为出资款,该金额不但与章程约定的990万元增资金额不符,三人转账的金额与各人曾经持有盛门公司的股份比例也不相符,且未见有接纳股东新的出资、新的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见公司股东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未确认过这些款项属于出资款。4.2015年5月16日(决定增资)至2019年11月25日(最新章程)期间,盛门公司的股权多次发生转让,但每10%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1元或者1万元,与众股东自称已实际超额出资1000万元的股权价值严重不符,从而推断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990万元。5.***、***及**提交的证据《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2014、2015、2016)不具备客观性,且与盛门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股份和出资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采纳。根据***等三人提交的《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分别向***支付委托出资款400万元、200万元;**于2014年向***支付委托出资款300万元;2014年前***共收取***、**委托出资900万元;***于2015年1月向***支付委托出资500万元。形成的审计结论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4947377.6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实缴出资10158770.20元,另加**个人实缴出资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实缴出资13986934.76元,其中600万元代***,4986934.76元代***,300万元代**;另**个人向盛门实缴100万元”,也即按专项报告的结果,***、**、***实缴出资高达1498.6935万元。而根据盛门公司的工商档案,截止2015年5月16日***转让股份前,盛门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万元;***和**在2015年5月16日才成为盛门公司的股东,但是,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却得出***、**在2014年底前已完成实缴出资4947377.64元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审计结果。按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代***、**、***三人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10158770.20元”,金额己超过盛门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是,根据盛门公司的工商档案,股东在2015年12月21日决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缴交全部出资,但在2016年3月16日章程中又决定将出资时间延长到2030年12月31日,在2019年11月25日章程中再次确认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审计结果与盛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情况完全不符。前述专项报告结果与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报告的制作时间是“2020年3月29日”,当时租赁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这些所谓的专项报告明显是***、***、**、***企业、**公司及盛门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财务报表所为。由于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不具备审计报告应该具备的客观性,***、***、**提交的三份《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不能作为其已经实缴增资的证明。6.***、***、**既不能证明该13986934.76元是对盛门公司的出资,也不能证明是其对盛门公司的投资。***、***、**提交的《出资确认书》《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制作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在租赁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增资的990万元是否实缴,与盛门公司的章程内容完全不符,不应该得到法院的采信,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将其作为认定出资款的依据。(二)在***、***、**、***企业、**公司未实缴增资990万元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及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认缴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1.与盛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认缴增资990万元、租赁案判决有关的主要时间节点:2015年6月15日,盛门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及**,制定章程同意在2015年6月前增加并实缴出资990万元,其中***出资396万元,***与**各出资297万元。2015年6月16日,盛门公司与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开始起计租金(即债务开始产生)。2017年7月5日,建筑公司提起租赁诉讼。2019年10月16日,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债权约573万元。2015年12月21日,**将其出资额300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同日,盛门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及***企业,制定章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6日,盛门公司制定章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25日(租赁案二审判决生效),***将其出资额400万元,以1元价格转让给**公司。2019年11月27日,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3日,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相关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3.盛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现任股东***、***企业、**公司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盛门公司对第三方***、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享有的债权仅152万元,与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的债权500多万元相去甚远,在执行法院已因盛门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前提下,盛门公司已经明显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而盛门公司没有申请破产。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追加盛门公司现任股东***、***企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盛门公司享有第三方债权,不具备破产原因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第三方债权的金额远小于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4.原股东**在未缴交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其应与受让其股权的***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5日,盛门公司当时的股东***、***及**制定章程,同意在2015年6月由***实缴出资396万元,***与**各实缴出资297万元。2015年12月21日,**将其出资额300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此时**认缴的出资期限(2015年6月)已经到期,**是在其未缴交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权时建筑公司必须已取得租赁案的生效判决,才有权利追加原股东**。建筑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建筑公司在申请追加原股东时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是指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当时建筑公司必须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持有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5.原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无效,其应按原章程中承诺的认缴期限缴交出资,并与受让其股份的**公司对出货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5日盛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一***应于2015年6月前增加并实缴出资396万元。2015年12月21日盛门公司章程规定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6日盛门公司章程再次将股东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此时,盛门公司承租已9个月,但却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债务已经产生,且将持续产生,盛门公司股东是在债务已经产生的情况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企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款所指“公司债务产生后”并未要求必须由“生效判决”来认定债务,而盛门公司股东在2016年3月决定延长出资期限时,盛门公司已拖欠建筑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9个月的租金,符合该款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的前提条件,对此情形下延长的出资期限的行为因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应该加速到期。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要求原股东***按原章程的规定实缴出资397万元。一审法院忽略***、***是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后才修改章程将原实缴出资期限(2015年6月)延长至2030年12月。 ***、***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已经履行了盛门公司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已经足额向盛门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款,且出资款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已投入实缴出资款,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何情形。1.***、***与***投资合作,利用盛门公司投资开发“珠光集团小北御景项目商业裙楼”物业租赁项目,在合作期间,均已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款。(1)***通过增资认购盛门公司40%股权,认缴出资数额400万元,至今已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分别于2012年1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代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2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20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600万元,并且已超出其所认缴出资数额400万元。(2)***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30%股权,认缴300万元,至今已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于2015年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500万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4986934.76元,并且已超出其所认缴出资数额300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本案中,***、***均已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款,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无需要承担本案债务。2.***、***对盛门公司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出资款用于盛门公司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款项。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充分证实***、***、**对盛门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形。(1)为证实***、***对盛门公司投入的出资,***、***提交了款项流转凭证、审计机构专项报告、第三方及***书面确认书等证据,而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机构专项报告也记载:“***一共实际投入资金为13986934.76元,其中:6000000.00******投入,4986934.76******投入,3000000.00*****投入。以上资金是以***个人账户支付到项目出租人珠光集团(***)玲个人账号,实际为盛门公司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等款项。”(2)盛门公司(***公司)承租了珠光集团(***)的位于越秀区越北路319号202、30、401房地产,可证实***代盛门公司向出租人珠光集团(***)支付租金等款项与***、***所负有出资义务存在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依据***、***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出资情况专项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对盛门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不存在未足额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形。3.即使***、***投入实缴增资款在前,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决议增资行为发生在后,但依据广州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各股东之间确认***、***、**在登记增资决议之前的转账款是投入实缴出资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盛门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决议增资,***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3年,***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代***向盛门公司缴纳增资的注册资本为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代***向盛门公司缴纳增资的注册资本为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虽然,***代***、***向盛门公司缴纳增资的注册资本先于登记公司决议增资时间,但盛门公司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均确认在增资决议之前的转账款是缴纳出资款;并且盛门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出资情况专项报告亦证实***代***、***投入的资金已经由全体股东认可,各方无任何争议。(2)各股东已确认***、***在登记增资决议之前的转账款是出资款,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提起本案起诉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现有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作为盛门公司的股东损害了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1.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不是盛门公司的股东,建筑公司的案由和事实理由主张不具备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2019年11月25日,***已经将盛门公司的原出资400万元(占40%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已经不再是盛门公司登记的股东。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是盛门公司的股东,建筑公司的案由和事实理由主张不具备公司股东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2.盛门公司股东延期认缴出资的变更时间在前,本案所涉债务确认时间在后,公司股东不存在恶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形,无法认定***、***作为盛门公司股东损害了建筑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是2019年10月16日才作出确认盛门公司债务,盛门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12月9日通知听证调查。而公司股东决议认缴延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16日,即使按照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股东延期认缴变更的时间也是在本案债务确认之前,不存在恶意延长的情形。另,同意**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答辩意见。 **辩称,(一)**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款,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1.**与***合作投资盛门公司以经营“珠光集团小北御景项目商业裙楼”物业租赁项目,后**于2015年6月通过向盛门公司的原始股东***和***支付3万元的对价受让股权方式取得30%股权,认缴出资300万元。**通过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和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等方式,实际已向公司出资达到905万元,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其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司(盛门公司原名称)账户转帐出资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盛门公司账户转帐出资款15万元,另委托其同事**的母亲***于2017年1月11日向盛门公司账户转帐出资款100万元。上述直接向公司账户转账出资款共215万元。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主张“争议款项只有100万元进入盛门公司账户”完全不是事实。此外,**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同事**向***支付32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丈夫CHOYSAMMING(**)向***支付12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支付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共690万元是委托***向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加上直接向公司账户出资的215万元,实际共向公司出资达到905万元,这些出资全部用于盛门公司的日常经营与投资,转账流水与过程均有证据证明。2.盛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也出具出资确认书、验资报告、投资款明细说明确认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300万元的事实。综上,**向盛门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合计达905万元,已超出其所认缴出资数额300万元,**已履行完毕其对盛门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后续由于运营需要,**向***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盛门公司30%的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3万元。**受让及出让盛门公司股权均支付和收取了合理的对价,建筑公司认为转让价格不合理只是主观推测,没有事实根据。3.对于建筑公司提出的**的出资存在部分不是直接进入公司账户问题,**认为,**的股东出资部分直接进入公司账户,部分直接用于公司支出,都实际用于公司投资项目,事实上已全部成为公司资产,应认定为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此有转账记录、盛门公司的《出资确认书》《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及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证明。至于上诉状提到的盛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股东实际出资金额13986934.76元大于章程约定990万元,这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上的自由,**提早完成出资义务,超额向公司投入资金支持公司运营投资正是**积极履行股东义务的体现。虽**以多种形式实际出资,但不能因为形式的不同而否认**已向盛门公司缴纳出资90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是合理的。(二)**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者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也与建筑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受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建筑公司起诉盛门公司主张债权之前,**已不是盛门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为躲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恶意的可能性,也不应要求**对盛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1日,**已经将盛门公司的原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全部转让给***企业,股权转让过程合法合规,***企业也已对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万元,股权转让后**已经不再是盛门公司企业登记的股东,**就不再参与盛门公司的经营。据盛门公司股东即***、*****,建筑公司与盛门公司由于建设工程款与租金抵扣问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未协商一致及明确具体金额。2017年7月5日,建筑公司才起诉盛门公司主张案涉债权【(2017)粤0104民初14707号案】。2019年10月16日,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的案涉债权才经生效判决书确立【(2019)粤01民终11595号案】。2019年11月27日,执行法院才立案受理本案强制执行【(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可见,早在建筑公司起诉盛门公司主张债权的两年前,强制执行盛门公司的四年前,**就已不是盛门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故意转让股权而躲避债务的可能性。另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也就是说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其次,对于约定注册资本认缴的公司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是,该“出资加速到期”指的应当是现任股东,而不应任意扩大到股权转让前的前任股东。当然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对公司已无任何控制力或权利,如果还要求其对认缴出资承担一种不确定的义务,对公司原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2.**于2015年12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企业之时,盛门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处于破产和清算状态、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即使采纳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当时股东**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份,在本案中也不具备追加当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因此**的股权转让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无需在出资范围内就盛门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盛门公司股东延期认缴出资的变更时间在前,本案所涉债务确认时间在后,公司股东不存在恶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形,不存在**作为盛门公司股东损害了建筑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性及因果关系。确立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的案涉债权的(2019)粤01民终11595号生效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盛门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12月9日被通知听证调查。而盛门公司股东决议认缴延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却是2015年12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16日,股东延期认缴变更的时间在案涉债务确认的三年前,不存在恶意延长的情形。(三)执行法院未穷尽法院执行措施,盛门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不具备“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建筑公司的诉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盛门公司尚有经一审法院确认的约152万元本息对外债权可供执行。其中对***的债权本息暂计约47万元,该案的被执行人有位于广州市荔湾***街2号2004房的共有房屋可供执行,对**公司的债权本息暂计约105万元,盛门公司对上述两案已申请恢复执行。并且盛门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启动追加**公司股东***、邓绮雯、***对该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法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1)粤0104执异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公司股东***、邓绮雯、***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2.盛门公司有可供法院执行的经营收入。盛门公司现正为广州市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新濠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商业空间云办公顾问服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每年有约36万元的服务费收益,期限为5年,预计约有180万元的收益。并且广州新濠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转账汇款60000元的盛门公司顾问服务费债权款,**已向执行部门及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盛门公司尚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3.盛门公司具备享有众创空间奖励的条件。盛门公司于2015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众创空间试点单位,根据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发出的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后补助试行办法规定,根据年度运营绩效评价结果,盛门公司获得最高达40万元的租金补助。(四)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请**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19)粤01民终11595号案的盛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通过该案的执行程序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根据规定,在法定和特定条件下,股东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建筑公司诉请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盛门公司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其应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在法定条件满足时,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债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公司作为(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只有在盛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满足下,建筑公司才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则依申请作出裁定。2.本案中,首先,建筑公司并未通过执行程序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盛门公司虽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但对外仍然享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部门在未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全部财产的前提下,建筑公司就认定盛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要求盛门公司的股东承担债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的规定,在法定和特定条件下,股东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建筑公司诉请的连带责任。最后,建筑公司不经过执行程序却通过民事程序起诉本案要求盛门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程序错误,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企业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公司、盛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公司在其未缴出资396万元范围内,**、***企业在其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在其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分别对盛门公司在(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中尚未受偿的债务5519695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企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材料记载,盛门公司原称广州浩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在浩森公司开立的中国银行广州德政中支行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中各实缴5万元。 2015年6月15日,浩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中的1万元转让给**;***将原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中的2万元转让给**,另3万元转让给***;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增加的990万元资本由***、***、**按出资比例投入,其中***出资396万元,***与**各出资297万元;同意将浩森公司名称变更为盛门公司。同日,盛门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400万元、***与**各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并于2015年7月2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21日,盛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公司出资额300万元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同日,盛门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400万元、***企业与***各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6年1月11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2016年3月16日,盛门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并于2016年3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7年7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建筑公司诉被告盛门公司、广州篝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梦想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4民初14707号。纠纷发生原因是盛门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起拖欠建筑公司租赁租金。2018年7月4日,一审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7)粤0104民初14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建筑公司与盛门公司就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号8-9层房屋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盛门公司一次性向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23127元计,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29283元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35747元计,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每月142535元计);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盛门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金(由欠付租金当月的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时段的租金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上述时段的租金总额为限);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判决作出后,盛门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7)粤0104民初14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7)粤0104民初14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盛门公司一次性向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23127元计,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29283元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按每月135747元计,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每月142535元计);等。 2019年11月25日,盛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持有公司出资额400万元的股权全部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同日,盛门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出资400万元、***合伙企业与***各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并于2019年12月9日经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 (2019)粤01民终11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以(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盛门公司发出(2019)粤0104执42207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其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清单载明其名下存款、房产、车辆均无,其名下有两笔债权,债务人分别为***、**公司,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粤0104执1900、1901号。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执42207号《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记载,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9)粤01民终1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2.一审法院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二层自编225、226、227房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4.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高。 在(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执行过程中,建筑公司以盛门公司的股东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形,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企业、**公司为(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盛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29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以(2020)粤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一、追加***、**、***、***企业、**公司为一审法院(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的被执行人;二、***与**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96万元、**与***企业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97万元、***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97万元范围内对盛门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执行裁定作出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以(2020)粤0104民初20316号(该案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以(2020)粤0104民初27953号(该案原告**)案件予以受理。 2021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04执422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盛门公司(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该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须在2021年2月8日前提供,但一审法院未收到任何财产线索。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该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执行异议之诉分别作出(2020)粤0104民初20316号、27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上述两份裁定作出后,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22年1月24日分别作出(2022)粤01民终143号、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20)粤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故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执行部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违反上述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2020)粤0104民初20316号、27953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2月21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浩森公司与***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盛门公司承租了珠光集团(***)位于越秀区越北路319号202、301、401房地产。后经双方约定,由***代盛门公司向出租人珠光集团(***)支付每月租金等费用。2.《出资确认书》《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证明***、***均已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款,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何情形。其中,盛门公司与***2020年3月27日签署的《出资确认书》记载,***与***、***、**合作,利用盛门公司投资开发“珠光集团小北御景项目商业裙楼”物业租赁项目;投资合作期间,***代表***、***、**与珠光集团谈判物业租赁事宜,并且达成协议,珠光集团委托***出租上述物业;为便于向出租人个人支付相关款项,各股东将实缴投资款统一划付到***账户,并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通过向***转账支付物业租金13986934.76元;至此,盛门公司的股东***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已经实缴出资600万元,股东***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已经实缴出资500万元,原股东**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已经实缴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说明书》载明,***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出资款,分别于2012年1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400万元,于2013年2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20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600万元;***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出资款,于2015年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500万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500万元;**委托***代为向盛门公司缴纳出资款,于2014年向***支付委托投资款30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30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自行实缴出资100万元。3.2014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审计结论为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代***、*****公司实缴出资金额4947377.64元;2015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金额合计10158770.20元,**个人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金额1000000元;2016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审计结论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金额合计13986934.76元,其中600万******投入,4986934.76******投入,300万*****投入,**个人向盛门公司投入实缴金额1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金额合计13986934.76元,其中:600万******投入,4986934.76******投入,300万*****投入。***、***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盛门公司股东均已确认***、***、**在增资决议前(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投入的资金是出资款,并同意通个人账户使用股东出资资金。4.银行转账单,证明:***分别于2012年1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代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2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款。5.金额500万元的支票,证明:***于2015年1月向***支付委托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己经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款。6.《***受***,***,**委托向盛门创客出租人支付投资款明细》、转账流水、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己经为***实缴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4986934.76元。***、***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款,无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服务合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盛门公司每年约有36万元的服务费收入,共计180万元,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广州新濠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法院汇款可供执行的盛门公司服务费60000元。8.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通知及补助试行办法通知,证明:盛门公司为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的众创空间试点单位,根据考核评价结果,每年可获得累计不超过40万元的政府奖励补助。 **、***企业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浩森公司与***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盛门公司承租了珠光集团(***)位于越秀区越秀北路319号的202、301、401房产。2.**的银行流水、***的银行转账流水及证明、**的银行转账流水及证明、CHOYSAMMING的银行转账单及证明,证明:(1)**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盛门公司账户存入1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支付委托出资款15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支付委托出资款100万元。(2)**委托同事***于2017年1月11日向盛门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3)**委托同事**于2014年10月24日向***支付出资款320万元。(4)**委托其丈夫CHOYSAMMING于2015年4月29日向***支付出资款120万元。综上,**向盛门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合计905万元,已足额且超额缴纳出资款。3.盛门公司与***2020年3月27日签署的《出资确认书》、2014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2015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2016年股东出资情况专项报告,证明:(1)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代***、**、***向盛门公司实缴出资金额合计13986934.76元,其中600万******投入,4986934.76******投入,300万*****投入。**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何情形。(2)盛门公司已确认***、***、**在增资决议前(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投入的资金是出资款,并同意通过个人账户使用股东出资资金。4.《***受***、***、**委托向盛门公司出租人投资款明细》、转账流水、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经为**实缴出资300万元。 另查,盛门公司曾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于2018年1月30日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等,一审法院分别以(2018)粤0104执1900、1901号案立案执行,后因两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盛门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与广州顺育安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育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两案债权转让给顺育安公司,顺育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因盛门公司对外有需要承担的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粤0104执异9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顺育安公司的变更请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代位执行)》及2021年8月4日、9月26日的两份邮寄凭证,其中《申请书(代位执行)》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公司直接向建筑公司清偿其对盛门公司享有的到期债务,或者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将强制执行的款项转付建筑公司。***、***提交了(2018)粤0104执1900号及190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2021)粤0104执异54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盛门公司有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本息约152万元;其中对***的债权本息约47万元;对**公司债权本息约105万元,两案正在恢复执行,并且法院于2022年3月20日已经裁定追加**公司股东***、邓绮雯、***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企业、**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为盛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企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担任股东期间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向盛门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且***、***、**在担任股东期间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向***支付款项,由***代盛门公司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相应的款项流转转款凭证、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第三方及***的书面确认。***、***、**所支出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三人应支付的注册资金,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返还公司股东。其次,**于2015年12月21日将其持有的盛门公司股份转让给***企业,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的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6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1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转让股份发生于确认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再次,盛门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于2016年3月17日经工商核准延长为2030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向**公司转让股份前的***,以及盛门公司现任股东***、***企业、**公司,均并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建筑公司对盛门公司享有的债权经(2019)粤01民终115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才确认,而盛门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时间发生于该案诉讼之前,并非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最后,根据本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盛门公司对外仍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盛门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该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不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而导致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6.5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天眼查上查到的***与盛门公司的关联路径,拟证明***是间接持有盛门公司8%的股份,***是利害关系人。 经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内容在一审庭审前已形成,故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企业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来就是盛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本案各股东通过转账给***完成对盛门公司的实缴出资,这部分出资作为公司资产,这个事实是更加明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筑公司能否主张***、**公司在未缴出资396万元范围内,**、***企业在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分别对盛门公司在(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建筑公司起诉的主张不仅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内容,也有股东出资纠纷的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次,盛门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一般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则是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存在。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应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常的判断标准是,执行实施部门是否已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本案中,之前的执行异议之诉已认定了一审法院的执行部门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案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违反法规规定。因此,从程序上来说,之前已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案件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只有在执行实施部门已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才能主张***、**、***、**公司、***企业等承担相关责任。最后,从实体上来看,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责本质上是一种代位求偿权,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企业等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其对盛门公司的支出大于其尚未补缴的注册资本,无论相关支出是否是以出资的形式进行支付,从上述债权债务的角度来看,***、**、***、**公司、***企业等以此作为抗辩都具有一定合理性,除非建筑公司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便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建筑公司目前主张***、**公司在未缴出资396万元范围内,**、***企业在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297万元范围内,分别对盛门公司在(2019)粤0104执42207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6.54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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