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后环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78311.99元,无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林梓建、***等人身份未进行认定,***是国泽公司、**公司、法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林梓建、***等人为***聘请的工作人员,建筑公司从未授权上述人员就涉案材料进行签字,故上述人员所签字材料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混凝土调价认定错误,建筑公司从未见过此3份《调价确认函》或《调剂通知函》,从一审提供的《分包工程第期进度审批表》等证据可知,涉案混凝土价格均是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付的,***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三、***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书》系其编造而成的。四、建设公司实际欠付***公司混凝土货款2278311.99元。
***公司辩称,一、***公司从2019年8月至起诉前送货、对账、调价、结算等对接的均是***等人员,建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已付款超80%。二、各地混凝土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对混凝土价格作出调价是行业的正常现象和通行做法,***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调价,建筑公司仍签收货物并持续付款,即默认调价行为。三、《付款计划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建设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综上,请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962015元;2.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49620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516711.26元,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3.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担保费328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公司(甲方、供方)与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珠海***科创园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E02[2019]5-004),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科创园项目工程一标段;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按建筑公司要求,***公司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工地位置为珠海市香洲区科技九路以南、创新九路以西,施工范围为主体及基坑;供货期限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每批具体发货及到货时间以建筑公司确认的时间为准;合同还载明了商品混凝土品种及单价,C10至C55等级的混凝土单价为525元至680元不等;合同履行期间,当市场材料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商品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公司、建筑公司双方应在调价通知发出之日起七天内达成调整意见;如双方对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应执行新单价并由建筑公司指定确认人代表建筑公司在调价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如双方在七天内未能确定混凝土价格或协商不成,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在付清货款前提下终止本合同;***公司、建筑公司双方任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后,在七天审核期内,***公司不得擅自停止供应,否则应该承担建筑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建筑公司应对进场的每批次混凝土进行过磅检查,并以过磅检查的有效数据作为结算和支付款项的依据;供货数量以经建筑公司确认的***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所列数量为准,建筑公司当场对送货数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双方认可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用重量法共同对数量进行抽检;建筑公司指定(详见附件一)签认混凝土送货单,并以此作为原始结算凭据;被授权人本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出的行为,建筑公司均认可其效力;非被授权人本人签认的收料确认,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建筑公司不予承担;结算方法: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单价×实际供货合格数量,其中实际供货合格数量按建筑公司签收的实际供货合格数量为准;***公司于供货次月5日前提交供货当月支付申请书给建筑公司审核,审定并经双方确认后,建筑公司在供货次月25日前向***公司支付上月已结算货款的80%,每次付款前***公司须向建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合规且四流一致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若***公司每一批次混凝土检验后质量均合格并及时提交了所有建筑公司所需资料,则在后一个月内结清上月的剩余货款;以上货款支付均以建筑公司收到业主对应工程款为前提,如遇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公司需无条件配合按新政策执行;***公司承诺每月5日前将上月全部混凝土供应量汇总结算单提交一份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后,对混凝土数量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公司结算单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付款给***公司,建筑公司向***公司赔偿不能按时付款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能按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限为未能按时付款额的5%;建筑公司无故逾期付款达二十日,***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合同附件一载明建筑公司授权***负责现场收料确认等。
2019年8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340,累计金额为19210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19年9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543,累计金额为30619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19年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747,累计金额为41839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19年11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1098,累计金额为62277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19年12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1215,累计金额为69479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1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2010,累计金额为119384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2-3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7375.5,累计金额为457384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4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16772.5,累计金额为10435627.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5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23559,累计金额为14720892.50元,累计已收款200744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6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27973,累计金额为17439852.50元,累计已收款801652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7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32135.5,累计金额为19964695元,累计已收款801652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8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36135.5,累计金额为22384280元,累计已收款1081680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9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38353.5,累计金额为23717610元,累计已收款1290021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10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39624.5,累计金额为24477175元,累计已收款1290021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11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0224,累计金额为24852980元,累计已收款1560985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0年12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0327,累计金额为24920335元,累计已收款1661074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1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0435,累计金额为24993115元,累计已收款16610742.50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2-3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0524,累计金额为25052630元,累计已收款2062706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4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0586,累计金额为25094330元,累计已收款2062706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5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1381,累计金额为25608345元,累计已收款2062706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6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2062,累计金额为26045900元,累计已收款2062706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2021年7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2130,累计金额为26089260元,累计已收款20627065元,需方负责人签名为“***”。对于累计供货方量,建筑公司表示:桩芯及腰梁都是属于建筑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工程内容,分包单位也是从***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故应把这部分金额扣除。方量是由项目部根据图纸中规定的方数进行测算的,并不是根据***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来进行计算的。对于应扣除的工程量,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7页工程量是389立方米,第38页的工程量是886立方米,总计1275立方米,按合同计价为717475元,如按***公司计价为739980元。
2020年5月13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07442.50元;2020年6月29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6009080元;2020年8月10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800280元;2020年9月28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83410元;2020年11月5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05335元;2020年11月20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04305元;2020年12月24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890元;2021年2月9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16322.50元;2021年12月13日,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00180元;上述合计21127245元。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日,***公司向建筑公司作出《调价确认函》:受环保及调控政策影响,政府部门加大对采砂场和运砂船的整顿,以及2019年10月河砂价格上涨120元/方,水泥2019年9月-10月上涨80元/吨,其他等材料连续上升。综合目前市场行情,为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我司决定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自2019年11月1日00:00时起,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有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上调60元结算。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即从2019年11月1日00:00时起,开始执行上述新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本函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单位**处由“林梓建”签名,备注:同意从2019年11月15日起上调50元/立方米,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
2020年3月30日,***公司向建筑公司作出《调价通知函》:综合目前市场行情,为确保湿凝上工程质量,我司决定调整商品混凝上价格,自2020年4月1起,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有单价上每立方下调2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即从2020年4月1日00:00时起,开始执行上述新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本函作为商品凝上购销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权签字代表处由“林梓建”,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2020年10月27日,***公司向建筑公司作出《调价通知函》:综合年底原材料市场价格飙升及各方政策管制,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自10月初起水泥、砂石均大幅上涨,且需现金交易,还严重缺货,为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我司决定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自2020年10月29日零时起对各标号混凝土在原有单价上每立方上调5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次调价希望贵公司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我司也将一如既往的为贵公司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烦请贵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17:00时前确认本调价函,如未确认将视为已同意本调价函,**!本调价函一式两份,经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名或**即生效,本函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授权签字代表处由“***”签名,备注:同意由2020年10月30日起每立方上调30元,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2021年11月1日,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珠海***科创园项目工程一标段的混凝土全部由***公司供应,截止目前为止差余额约530万元未付,由于项目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资金稍微紧张;目前就差余款分两期付还,第一期在2021年11月底进度款到先支付80万元;第二期在2022年1月底本项目竣工验收10%进度款到结清余下450万元(届时按实)等。之后加盖了“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科创园项目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章。”
***公司提交“珠海***项目合同”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均在该群中,2021年2月1日,***:“调价,先走这份申请流程。这个批好后,走补充合同评审流程@***@***”,并发送文件名为《成本-JL-12购销合同单价调整申请表》的文件。***:“收到”,***:“附件就是水泥制品协会的那份调价通知,我记得出了很多份了,有调高有调低”……***:“@***@***我们按照调价程序,填了3份申请表,麻烦复核并跟进”。2021年4月23日,***:“合同评审策划的表格来一份?思思。然后合同评审的内容呢?”,***:“@***”,***:“已经私发给彭经理了”。***公司另提交“砼广州建筑(***)联系群”微信聊天记录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建筑公司在群下单采购,***公司供货的事实,建筑公司认可并授权林梓健等人对接案涉货物采购、签收等事宜。建筑公司表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即使存在聊天记录,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都是在同一工地上,有聊天记录群是正常的。
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02[2019]3-003)、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分包工程第1期进度审批表、合同内工程量清单表,拟证明建筑公司已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国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公司起诉的货款中52.1390万元货款(桩芯混凝土货款)属于分包工程货款,建筑公司已付给国泽公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建筑公司同国泽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不能约束***公司,建筑公司的并未明确指出案涉合同哪些属于桩芯混凝土货款,而***公司、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亦未明确该项货款不属于案涉合同的供货范围,因此***公司供货的所有材料是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并且已被建筑公司签收,建筑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货款。
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02[2019]3-002)(原件)、临设混凝土工程量、交通银行回单、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第2期进度审批表、合同内工程量清单表等证据,拟证明建筑公司已将临设工程分包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已向该公司支付22.1955万元临建款。建筑公司提交基坑混凝土工程量(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根据***公司提供的结算表进行的统计)、广建公司就***科创园项目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量计算表(自制打印件)、根据图纸计算混凝土进度款的软件截屏等证据,计算表中汇总工程量为40217.14立方米,建筑公司表示计算表中总供货金额为23405556.99元,扣除已付货款21127245元,再扣除基坑506370元及临设212205元,最终所欠金额为1559736.99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货款结算问题,***公司表示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及发票的签收来支付货款,对账结算以***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为准,双方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已付的总货款跟***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相一致。建筑公司表示根据软件上的混凝土数量及***公司提供的申请付款清单由***、***两人签字,然后可以到财务处申请领款。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328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珠海***科创园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结算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对进场的每批次混凝土供货数量进行过磅检查,并以过磅检查的有效数据作为结算和支付款项的依据;供货数量以经建筑公司确认的***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所列数量为准,建筑公司当场对送货数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双方认可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采用重量法共同对数量进行抽检”,“建筑公司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后,对混凝土数量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公司结算单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及“结算方法: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单价×实际供货合格数量,其中实际供货合格数量按建筑公司签收的实际供货合格数量为准”,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合格数量及确认单价来确定结算总价。关于供货数量,***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混凝土结算表显示累计方量为42130立方米,该累计方量是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统计得出,而建筑公司抗辩应当按软件上的混凝土数量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是按软件上的混凝土数量计算供货数量。如建筑公司对供货数量有异议,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有对供货数量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对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价格,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当市场材料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商品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公司、建筑公司双方应在调价通知发出之日起七天内达成调整意见;如双方对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应执行新单价并由建筑公司指定确认人代表建筑公司在调价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如双方在七天内未能确定混凝土价格或协商不成,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在建筑公司付清***公司货款前提下终止本合同”,而在本案中,在***公司提出调价要求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调价通知书有**和签字确认,且此后***公司仍继续按建筑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2021年7月即全部供货完毕时止,如果双方就***公司要求的调价在7天内未能确定或协商不成后,自第一次调价函发出后7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就不应存在***公司继续向建筑公司供货的情况。而双方在合同中之所以对混凝土的单价作出调价的约定,是基于市场材料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对混凝土价格造成的影响,从而保证双方彼此的权益,而调价中既有调高也有调低,也符合市场变化规律。建筑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原价格计算混凝土价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如建筑公司所述与***公司对账和签收的人员均不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公司每月固定与该批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在不同时期调价后,亦按调价后的价格进行对账,建筑公司也一直陆陆续续按结算单进行付款,此前从无提出过异议,显然建筑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调价单并无异议。因此,建筑公司以加价系***公司单方行为,未经其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公司根据不同时段依据不同单价计算出其实际向建筑公司运送了总价值26089260元的混凝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建筑公司确认建筑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为21127245元,故建筑公司实际尚欠***公司货款4962015元未付。另外,建筑公司项目部已经对剩余款项支付出具计划书,确认的未付金额与***公司主张金额基本接近。建筑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其向分包公司支付的基坑506370元及临设212205元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分包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签订的买卖合同,建筑公司应当与***公司结算案涉货款,故对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公司主张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未能按时付款额的5%”,即不能超过248100.75元(4962015元×5%),现***公司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该数额,故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为248100.75元。
关于担保费,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962015元;二、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8100.75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5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2458.80元、保全费245.14元,建筑公司负担受理费47692.28元、保全费4754.8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银行回单、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合同内工程量清单表等付款凭证,均拟证明***在涉案中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建筑公司表示一审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的身份问题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签收发票后,建筑公司均据实进行了抵扣和支付,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建筑公司认可***有权代表其进行签约、结算、签收等各项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按照结算单陆续付款,且对于结算单、调价单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对于案件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建筑公司表示:同意向***公司支付货款2278311.99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总价款。建筑公司主张总价款为23405556.99元,***公司主张总价款为26089260元,对总工程价款分歧原因在于双方对于总供货量和计算单价出现争议。2.总供货量。建筑公司主张总供货量为40217.14立方,***公司主张总供货量为421302立方。***公司表示争议混凝土根据建筑公司的下单指示,安排人送到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上,***主张的总供货量是依据全部送货结束后的对账单计算。建筑公司则表示仅对合同指定签收人***的签收予以认可,其他签收人因不是公司人员不予认可,但是建筑公司所确认的总供货量40217.14立方也并不全部是***签名。3.合同价款。***公司主张以建筑公司签字的调价确认函的价格进行计算,建筑公司则认为因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故不应调价函件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混凝土总价款的认定;(二)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混凝土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目标指向上具有一致性,也即证据之间要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对于总供货量的审查。根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用以印证对账单中的供货量的一系列货物出车记录、送货单、微信工作群等证据,形成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认定其主张的总供货量,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等人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因此签字对于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建筑公司对于供货数量有异议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现并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对于争议的供货数量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司证据链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合同价款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当市场材料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商品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双方应在调价通知发出之日起七天内达成调整意见;如双方对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应执行新单价并由建筑公司指定确认人代表建筑公司在调价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如双方在七天内未能确定混凝土价格或协商不成,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在建筑公司付清***公司货款前提下终止本合同。据此可知,双方合同对于价款约定了以调价通知书上的签名确认作为双方执行的新单价。从案件查明事实看,***公司在对账签收人员调价对账后,建筑公司一直有按照结算单进行付款,并无证据显示其对结算单和调价单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调价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混凝土总价款为2608926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建筑公司应否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62015元,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未能按时付款额的5%,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建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8100.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4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宏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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