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科甲水兴路4号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8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公司对广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特殊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及承诺没有查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公司在《投标报价书》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12[2018]3-006所附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土石方开挖工程单价分析表》均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并明确承诺,“方案外超挖工程量不予计量,处理超挖回填费用也不再增补”“土石方回填1.密实度要求:按规范规定要求;2.夯填(碾压):按规范规定要求”等,并在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主合同,是本合同的附件”“本工程招标文件(询价文件)为合同条款之一”等。作为分包合同条款的《询价文件》明确规定“如报价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或数量错误的,由此引起的价格变化均不做调整”“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项目,在实施后,将不予以支付,并视作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等。而广州建筑公司系本工程主合同的承包人之一,结合该EPC工程“实行全过程限额设计和施工”等特点,因此不管本案案情如何,**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多少,最终均应以中标价1364537.94元为限进行结算,一审支持**公司超出中标价的工程结算价款部分既违反招投标法也违反EPC工程的法律性质,更与**公司上述承诺等均不符。二、一审判决对**公司所虚增的一系列工程量及其价款认定错误。本案中**公司没有提供所有发票,质保期也尚未届满,一审判决直接依据一份无广州建筑公司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追认的《结算确认书》支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结合**公司在一审故意不提交涉案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量清单》等情况可知,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大量是无依据:首先,《结算确认表》抬头为:项目管理单位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尾部仅为两个显示为该公司的人员签名,并无该公司**确认,没有合同相对方广州建筑公司及其职能人员对照涉案计量计价的主要依据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作为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询价清单、投标报价书、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工程签证来计量计价,签名、**,因此,该《结算确认表》不能作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公司片面抽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而其自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自认案涉工程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投标报价书及充分了解现场条件承诺书等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审核工作。依据双方合同的第一条第(5)项承包方式、第二条第(2)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二条第(3)项工程结算方式、第二条第(7)项计量说明、第二条第(8)项综合单价要求。结算书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计量计价是无依据:根据涉案分包合同中附件工程量清单与**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比对,其中第1项**公司主张的挖士石方的含税单价是4.95元/立方,数量99801.98,金额494019.8元,而双方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约定含税单价是4.95元/立方,数量95596.32,金额473201.78元;第2项**公司主张的土石方转运含税单价是5.5元/立方,数量99801.98,金额548910.89元,而本案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含税单价是5.5元/立方,数量95596.32,金额525779.76元。**公司增加工程量均未提供签证单等材料,且与其在前的承诺及《询价函》等规定相悖,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扣除。第3项**公司主张的土石方回填的含税单价是2.75元/立方,数量102666.98,金额282334.2元,而本案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含税单价是2.75元/立方,数量95596.32,金额262889.88元。鉴于土石方回填约定有密实度要求,**公司当庭认可只进行了土方堆放即没有进行压实度处理,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应当核减价款。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等规定,该部分是应结算扣除的,金额为282334.2元,或至少应酌情扣减60%以上的价款(169400.52元)。根据涉案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公司主张的结算清单中的PC120钩机签证台班、PC200钩机签证台班、D60推土机签证台班、SK260钩机签证台班、后八轮车、长臂230机、PC360长臂等均没有上述材料,与案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不符,更与其所做的《充分了解现场条件承诺书》以及《询价文件》的规定等不符,更无由现场监理人员、工程管理人员等所做的工程签证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由“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构成的“综合单价”显然已包括机械费,**公司不能重复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根据,应予以扣除,金额分别为2310元、15868.75元、159297.5元、189806.25元、134680元、12100元、5250元,共计519312.5元。涉案分包合同中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第12项安全措施费包含“绿色密目网覆盖转土区裸土、洒水降尘”等工作,而**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中的第14项即洒水车,价款共计4050元,并无任何工程监理人员或双方签证确认,既然其已主张安全措施费又主张该笔款项,系重复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扣除价款4050元。综上,以上应予以扣减的金额为:326283.35元(或至少为213349.67元)+519312.5元+4050元=849645.85元(或至少为736712.17元)。三、一审判决支持**公司全部保修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现涉案工程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即便本案尚有结算款,**公司也无权请求支付3%保修金,应扣除该部分。四、分包合同对结算有特别的约定,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一审判决广州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定从2021年2月3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向**公司支付结算款的前提是甲方与业主及相关部门结算后付该工程款结算价总额的95%,且分包合同在第五条将广州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订立的本工程主合同作为附件,而据悉总承包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公司也没有提交所有主张数额发票等材料,故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其该请求。其次,本案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公司协助甲方与业主及相关部门结算后支付,不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为交付之日起算利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另一方面又对**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单价不符的《结算确认表》予以认可,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错误,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本案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发票并协助广州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广州建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结算款及不存在违约责任情形。六、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在案外人“***”及“**”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也没有查明其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广州建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作出任何认定,从而作出的认定及迳行判定广州建筑公司对其两人签名的《S1地块组团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承担付款责任等,认证等程序均严重违法。2、本案计量计价涉及诸多专业性问题,如土石方的计量计价涉及工程测量等专门性问题,一审以审代鉴,违反了法定程序。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本案标的仅为90余万元,广州建筑公司作为广州市国资委直属、位列世界五百强的大型国有企业,实力雄厚,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保全费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 **公司辩称:不同意广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广州建筑公司的员工预算员***与现场项目经理**签名的结算确认表、微信记录、付款审批表、建筑申报表及附件等足以佐证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关于是否要留存质保金的问题。涉案工程没有质保期,根据实际惯例土石方工程是没有质保期的,土石方工程是大部分工程最开始的工程,只有先把地基里的土挖走,土石方工程才会进行下一步工程的推进。而本案华南理工大学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早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根据一审证据结算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无需预留质保金,工程保修书也未明确土石方工程的质保期,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无质保期,广州建筑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三、关于是否要扣除其他款项的问题。本案工程中的分包合同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总价皆为暂定数量或价格,结算确认表结算的工程量与分包合同不一致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一般建设工程常见的结算方式。广州建筑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四、关于本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公司认为已成就,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在三年前投入使用,在**公司向广州建筑公司要求结算支付项目款时,广州建筑公司从未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才结算支付,未开具发票不是广州建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真实理由。且根据税收的相关规定,先支付工程款再按实收款项开具发票才符合税收的相关要求。**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土石方工程,现主要义务已完成,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广州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8544.63元及利息54182.22元(利息以898544.6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3日(微信中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实际至清偿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建筑公司承担。以上暂合计:95272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广州建筑公司是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之一。2018年8月7日,**公司向广州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投标报价书》,拟向广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土石方挖运工程(S1地块)【下称涉案土石方工程】,投标总价1364537.94元。 2018年8月21日,**公司(乙方)与广州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12[2018]3-006,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S1地块组团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工程(即涉案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番禺××××村镇广州国际创新城南岸起步区,规划范围东至南村大道,南至兴业大道,西至市新路,北至南大于线。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规定内容承包本工程:地块S1单体建筑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详细承包范围详见合同后附清单)。承包方式:乙方应根据询价文件、询价图纸及其它有关资料及说明,按包工、包料(除清单标注外)、包水电、包施工机械、包税费、包工期、包质量、包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内验收合格等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工期:本工程暂定总工期15个日历天(具体施工工期应满足现场施工计划要求),合同工期自甲方发出进场通知书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分包合同价款:1.工程不含税造价暂定为1240489.04元;含税造价暂定为1364537.94元;税率为10%,即税金为124048.9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下称安措费)2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机械设备按规定时间进场后,乙方根据上次进度完成工程量报进度款计划到甲方,由相关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安员预算员审核,项目经理审批,按审核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土石方工程完工,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与业方及相关部门结算后支付该工程结算价总额的95%,剩余5%的款项,其中剩余2%在主体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并办好请款手续后支付,剩余的3%在质保期满并办好情况手续后支付。乙方需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收取工程款。安措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措费的60%;在施工产值超过合同额50%后支付30%;在施工产值超合同额80%后支付10%。乙方需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收取安措费。甲方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提留16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甲方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合规格凭证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另有约定除外。当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约定支付金额时,需补充合同后才继续支付。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工程款,须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局开出的有效发票。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该固定综合单价为完全综合单价(含税管费等),且在整个合同期内固定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新增变更项,若变更内容与投标清单项相同或相近,则使用合同清单单价或参考相似清单项之组成计价。若新增变更项与原投标清单没有相同项,则由乙方按本合同规定计价并重新向甲方报价,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变更图纸或现场签证为准。综合单价中包含政策、汇率、人工费或市场材料的价格涨跌等因素可能引起的风险。乙方指定全权代理本工程的人员包括:**(本工程总负责人)、***、**进、***、彭**(本工程技术质量责任人)。附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质量保修期中没有约定土石方挖运工程的保修期限),保留结算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3个月内返还保修金的60%(扣除保修费用),保修期满5年,3个月内全部返还(扣除保修费用)。附件之一《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其中内容包括工程量项目、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工程量、合同金额等,合计不含税综合合价1240489.04元,含税综合合价1364537.94元。 2018年10月17日,广州建筑公司向**公司支付605690.18元工程款。2018年11月,涉案土石方工程完工。**公司退场,已完成工程由广州建筑公司接收,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双方确认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1月9日,广州建筑公司向**公司分两次支付11000元、366612.58元工程款。至此,广州建筑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83302.76元。此后,双方对工程结算及未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 本案中,双方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公司称分包合同约定的含税造价暂定为1364537.94元,实际施工中完成的工程量超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价应为1881847.39元,扣除广州建筑公司已支付的983302.76元,剩余未付金额为898544.63元。对此主张,**公司提供了S地块华工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作人员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S1地块组团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结算确认表》(以下统称《结算确认表》)及相应微信记录、付款审批表二份、进度申报表及附件作为证据。S地块华工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群员之一,在群里发布通知和施工计划要求。**公司称**为广州建筑公司现场经理,代表广州建筑公司与其对接涉案工程。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就合同签署、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确认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9月20日,彭**称:“现在的关键就是那个付款金额,工程量这一块的他们项目部有没有确定了,需不需要我们这边再配合沟通一些什么事情”,***回复:“不用,我们这里审核就行了”。**公司称***为被告预算员,代表广州建筑公司与其对接涉案工程。广州建筑公司对上述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公司据此主张**、***是与**公司对接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其办理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权限,且记录不全,***的意思是要走流程,不足以证明广州建筑公司确认过工程款金额。《结算确认表》及相应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2月3日,***给彭**发送“土方结算”文件,并称你看一下,彭**回复“可以了可以了,没问题了”。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1881847.39元,但没有双方签章。《结算确认表》其中内容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S1地块组团土石方挖运专业分包工程CE12[2018]3-006,含税单价与《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约定一致,结算金额:1881847.39元,项目管理单位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日期2021年1月。合同工程量金额1364537.94元,分包报审工程量金额1881847.39元,审核工程量金额1881847.39元。分包单位代表栏无相关人员签名,项目经理、预算员栏有***、**签名。广州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未对结算进行确认,没有**。付款审批表二份,显示涉案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审批情况,一份在组团预结算审核处有***签名、组团项目经理审核处有**签名;一份在项目管理单位审核意见处有***、**的签名,载明拟同意,请领导审批。进度申报表及附件显示审核人处有**签名。广州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进度款和结算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广州建筑公司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结算工程量比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虚增、存在分包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虚增,至少虚增了工程价款849645.85元(或至少为736712.17元),应当予以扣减。 庭审后,**公司补充提交***与彭**微信记录一份,称在开庭前,广州建筑公司委托***与其联系,内容为双方协商和解,有谈到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其中,2023年3月12日,***称:“彭总,麻烦你们能否先提供个诉求的金额,就是除了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金额”,彭**回复起诉状上有。广州建筑公司认为调解或和解时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作为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出具裁定书并已执行,**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广州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义务,广州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于2021年2月3日发送的结算书虽没有签章,但与***、**签名的《结算确认表》一致,且有微信记录、付款审批表、进度申报表及附件等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广州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掌握**公司的工程完成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分包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总价皆为暂定数量或价格,《结算确认表》结算的工程量与分包合同不一致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一般建设工程常见结算方式,广州建筑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工程质量保修书》亦未明确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质保期,且涉案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故剩余工程款应全部予以支付。综上,广州建筑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847.39元,已付983302.7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898544.63元。 关于利息。涉案土石方工程在2018年11月已完工交付,**公司要求广州建筑公司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8544.6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98544.6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节录)拟证明最终应以中标价1364537.94元为限结算;证据2《项目中标通知书》《询价文件》《投标报价书》《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土石方开挖工程单价分析表》拟证明**公司承诺方案外超挖工程量不予计量,处理超挖回填费用也不再增补等;证据3《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完整版)、附件5《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国际校区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结算工作协议书(格式)》拟证明双方已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须以甲方与业主及相关部门结算后支付;证据4《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预受理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付款等条件,不存在计算利息等事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中《项目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书》《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有其**的工程量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结算,提交了S地块华工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作人员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确认表》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表、进度申报表及附件等。广州建筑公司提交了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询价文件等。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涉案《结算确认表》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证据显示**在S地块华工施工微信群里发布通知和施工计划要求、***通过微信与彭**就合同签署、进度款支付、工程量确认事宜进行沟通,特别是**公司在进度款请款时,***在预结算审核处、**在项目经理审核处签字,结合广州建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结算确认表》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公司请求结算时并未明确拒绝或表示其仅能进行进度款预算而无权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让**公司有理由相信***和**可以代表广州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公司进行结算。广州建筑公司否认***、**所签的该结算确认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结算确认表》上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等所载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但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量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广州建筑公司认为应按工程量清单上所载工程量结算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其上诉请求应扣减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转运部分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工程量清单中对于土石方回填的工作内容要求包括夯填,鉴于***对于工程量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交付前广州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过**公司未完成工作内容的异议,现其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减少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 最后,广州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掌握**公司的工程完工情况,也应在**公司完工后积极与其进行结算,其否认**、***的结算代表权,但广州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明其已就结算事宜与**公司进行沟通或明确告知**公司能代表其进行结算的工作人员名单,甚至到本案诉讼阶段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公司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诚如一审所述,涉案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而且涉案工程早已在2018年11月完工,而**公司直至2022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建筑公司以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主张**公司无权请求支付3%的保修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且双方已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建筑公司应从***与彭**结算确认的时间起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广州建筑公司以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8544.6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98544.63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均由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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