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002、32003号 上诉人(原审14721号案原告、原审20623号案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14721号案被告、原审20623号案第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芸,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14721号案被告、原审20623号案原告):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704房自编705房。 法定代表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领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坣岗社区新沙路304号坣岗大道19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旭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领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领豚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4721号、2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盈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领豚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盈旭公司向***支付赔偿款项:(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天×(16118.81元/月-21.75天)=74109.47元;(2022年04月19日-07月19日)(2)护理费:7天×150元/天=1050元(头尾都要算);(住院2022年04月22日-04月28日)(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2022年04月22日-04月28日)(头尾都要算);(4)三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42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6118.81月/元=112831.6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个月×16118.81月/元=16118.8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个月×16118.81月/元=64475.24元;(5)鉴定费390元;(6)医药费:134.2元(2022年04月22日-05月31日);(7)病休工资:3个月×16118.81月/元=48356.43元(2022年07月28日-10月30日);(8)补发工资:54173.66元。其中,盈旭公司补发2022年2、3、4、5月份的工资43511.84元(10877.96元/月×4月)。建筑公司应该补发***2022年2月份的工资10661.82元(10661.82元/月×1月);(9)盈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75.24元(16118.81元/月×2月×2倍)。2.判决建筑公司为盈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与领豚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22年2月,正确的开始时间应该是2020年12月。***虽然是2021年2月20日才与领豚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2020年12月份就已经与领豚深圳分公司确定了劳动关系,只是延后2个月才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证明***2021年12月份开始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有两组:第一是2021年1月份的工资流水,因为计件工资制,工资必须推后一个月才能发,2021年1月发2020年12月份的工资;第二是盈旭公司的《解除合同证明》证明***2020年12月份已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补偿金时应该按2年计算,而不是1.5年计算。(二)关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都有银行流水,月平均工资可以确定。***的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广州市平均工资,应该按***的实际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三个一次性补偿金等。***受伤前12个月(2021年6月-2022年5月)的银行流水包括建筑公司实发11个月工资117280元、领豚深圳分公司实发7个月工资总额76145.72元。综上,***受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12个月内实发工资总额193425.72元(117280+76145.72),12个月平均数16118.81元(193425.72÷12)。第二,受伤前实际月领取工资月平均数,建筑公司实发11个月工资的月平均数10661.81元;领豚深圳分公司实发7个月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10877.96元。上面两个月平均数相加,得到月平均总数21593.7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要求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共12个月工资:193425.72元(12月×16118.8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天×(16118.81元/月-21.75天)=74109.47元。(三)补发工资数的问题。应该补发工资54173.65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从***的工资流水显示其进入涉案工地之后接近两年的时间里,其每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发包单位建筑公司代发,另外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这种发放工资的方式已成交易习惯。在受伤前的一年中,建筑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受伤前12个月中大部分工资,但没有支付2022年2月份的工资;而盈旭公司也未按照交易习惯发放2022年2、3、4、5月份的工资。应该补发的工资数按实际支付的月平均数计,建筑公司应该补发2022年2月的工资10661.81元,盈旭公司应该补发43511.84元(4个月×10877.96)。此外,停工留薪是2022年4月19日开始,应该补发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18日的工资。(四)停工留薪期满后赔偿工资或病休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2022年4月20***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不把该证明交给***。后***拨打市民热线电话投诉,公司才把证明交给天河区劳动部门。2022年11月***通过代理律师从劳动部门才拿到证明复印件。盈旭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法与其它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只能在家养病,给***造成损失。盈旭公司应该赔偿***的误工损失。赔偿病休工资3个月×16118.81月/元=48356.43元(暂请求三个月)(2022年07月28日-10月30日)。(五)一审法院对于单方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存在认定错误。***发生工伤的第二天即2022年4月20日,盈旭公司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说明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六)关于护理费、伙食费的问题。医院收取住院费是按24小时一天计算,所以医院计算住院天数时应当是算头不算尾或者算尾不算头。但是对伤者来说,住院第一天和最后一天,虽然都不够24小时,但是仍然需要护理、吃饭,护工的工资是8小时算,而不是按24小时算,所以入院与出院的时间应该分别计算为两天。故护理费应当是7天×150元/天=1050元(住院2022年04月22日-04月28日),即头尾都要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为7天×50元/天=350元(住院2022年04月22日-04月28日)。 盈旭公司辩称,***在上诉中自认其在2022年2月后继续执行其与领豚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盈旭公司一直主张的事实一致。***与盈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代收代转劳务承包款的法律关系。盈旭公司从广州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承接劳务分包,然后通过代理即广州木南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木南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弱电承揽队。木南公司只与***弱电承揽队结算工程劳务分包款,***另行通过其他公司主体获得劳务人员以执行其与木南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配套执行广州住建局(2020)431号文,***安排***与盈旭公司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总包单位为执行431号文直接发给工人的款项,作为盈旭公司支付给***弱电承揽队工程进度款的组成部分,***将直接发放到工人个人账户的款项再收回来。因为盈旭公司与***根本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是为了配合该工作而作出。***2022年3月、4月自建筑公司收到的款项,也是代收工程款,仅是因为4月份发生事故和变更工头,该款项没有及时收回而已。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已为涉案工程购买的项目保险,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领豚深圳分公司述称,领豚深圳分公司不认识盈旭公司和建筑公司,与其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与领豚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领豚深圳分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作,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七项;2.判决***、盈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以建筑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意见,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筑公司已于2017年6月23日为涉案项目珠江新城B1-1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已履行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法定参保义务。另外,《意见》第八条要求总承包单位履行先行支付政策的范围为工伤保险待遇,盈旭公司具备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是合法的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意见》第八条判决建筑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确实购买了项目保险,但该项目保险得到赔偿需要走流程,一般是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项目保险相关材料,把受伤员工名字、相关信息报到工伤基金,作为总承包商有义务进行协助。但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盈旭公司在***受伤第二天就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导致由***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无法也不知道项目保险,所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向相关机构阐述项目保险问题。项目保险虽然购买了,但是由于建筑公司***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拿到该项目保险赔偿,责任应***公司和建筑公司承担。 盈旭公司辩称,一审没有追加广州河东科技公司等主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一审中***及其代理人多次虚假陈述,没有对其行为追究惩戒,程序错误。鉴于我方认为盈旭公司对***的责任认定不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领豚深圳分公司述称,与我方针对***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盈旭公司向***赔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62980.46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448.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93元、鉴定费39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复发期工资35448.25元、医药费23234.2元、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0日病假工资106344.75元、盈旭公司补发2021年11月、2022年2、3、5月工资99145.72元、建筑公司补发2022年2月工资10661.82元,盈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793元;2.判决盈旭公司与建筑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公司、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B1-1地块项目工地(简称B1-1工地)从事弱电工作,该项目总包单位为建筑公司。 2022年4月19日***在该项目现场使用冲击钻工作时扭伤右手。***在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6天)、宜章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药费用23234.2元。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穗海人社工认(2022)226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招用***并将其安排在B1-1工地工作,认定***在2022年4月19日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11101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28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2021年2月20日,***与领豚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岗位为维修人员。2022年2月23日,***与盈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在B1-1工地从事**弱电工班组工作,工资采用按建筑面积计薪,可按工期进度结算***工资,但每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2年4月20日,盈旭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2020年12月起在其司B1-1工地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因项目施工工作安排,其司决定从2022年4月20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 ***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盈旭公司支付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80.46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7.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448.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93元、鉴定费39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复发期工资35448.25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医药费23234.2元、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病假工资106344.75元、补发2021年11月、2022年2月、3月、5月的工资99145.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793元,建筑公司补发2022年2月10661.82元并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盈旭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494.62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68元、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20元、鉴定费390元、医药费23234.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盈旭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木南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27日向***支付7000元、13000元、3000元,共计23000元,备注为入院费、手术费、手术治疗费。 经查,广州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024元/月。建筑公司、盈旭公司均无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主张与盈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盈旭公司**,盈旭公司虽主张内容虚假,但其司**的行为是对证明内容的确认,且该证明有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工伤认定机构也确认盈旭公司是***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盈旭公司自2022年2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盈旭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的工伤待遇。2022年2月23日至***受伤前,盈旭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因此,建筑公司向***转账款项是代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因***与盈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为按建筑面积计薪且按工期进度结算工资,***入职盈旭公司后仅一月余即发生工伤事故,难以确定其本人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广州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4元/月作为计算***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标准。 ***停工留薪期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28日,经计算该期间工资为40494.62元(12024元/月×3个月+12024元/月÷21.75天/月×8天)。广东木南建筑劳务公司向***转账款项备注为医疗费,明显不属工资,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转账款项确为***公司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盈旭公司的要求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属于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盈旭公司应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第(四)项的规定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300元(50元/天×6天)。 ***住院期间盈旭公司未提供人员对其进行护理,***要求其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盈旭公司应按150元/天为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 ***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上班,盈旭公司也未催促其上班,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29日解除,盈旭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自2022年2月20日起在B1-1工地工作,虽在此期间分别与第三人及盈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与在盈旭公司的工龄一并计算,***在工作年限未满一年半,盈旭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36元(12024元/月×1.5个月)。双方于2022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未为盈旭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盈旭公司发放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10月30日病假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盈旭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68元(12024元/月×7个月)。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盈旭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4元(12024元/月×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12024元/月×4个月)。 鉴定费390元也属于本次工伤事故的损失,应***公司负担。***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复发期工资均未发生,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3134.2元,符合报销的条件,盈旭公司应予以支付。木南公司向***支付23000元备注为支付医疗费应予扣除,故盈旭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差额134.2元。 关于补发工资。如前所述,2022年2月23日前***未与盈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盈旭公司补发2021年11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2月是农历新年,该月未发放工资,但建筑公司在2022年3月及4月向***分别转账20000元及10000元,并未违反***与盈旭公司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也符合建筑业行业的工作习惯,且经折算也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情况,要求建筑公司及盈旭公司补发2月及3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5月工资已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建筑公司应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医疗费差额134.2元;二、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三、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300元;四、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36元;五、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494.62元;六、盈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90元;七、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中盈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盈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共20元(***、盈旭公司各已预付1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建筑公司提交工伤保险发票,拟证明其为涉案项目购买工伤保险,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就盈旭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自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的过错在盈旭公司、建筑公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盈旭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领豚深圳分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领豚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签名的《离职申请单》,记载***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领豚深圳分公司,2021年11月30日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盈旭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二)盈旭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11月、2022年2月、3月、5月工资、2022年7月28日至10月30日病假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2022年2月工资以及应否与盈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盈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建筑公司虽为涉案项目购买了项目保险,但至本案审理阶段各方均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且能否进行理赔和赔付金额暂未确定。一审法院判令盈旭公司先行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其对此亦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与盈旭公司明确约定其工资采用按建筑面积计薪,可按工期进度计算***工资。因***入职盈旭公司仅一月余即发生工伤,难以确定其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以广州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在与盈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人劳动合同》前自领豚深圳分公司、建筑公司领取的收入,明显与其***公司约定的计薪标准、支付方式不同,***主张以此作为核算其在盈旭公司平均工资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盈旭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签名的《离职申请单》,记载***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领豚深圳分公司,2021年11月30日离职。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其工作年限未满一年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盈旭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22年11月之前并无向***送达,***称盈旭公司在此之前已明确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停工留薪期于2022年7月28日届满后未到岗上班,盈旭公司也未催促其上班,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判令盈旭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称盈旭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误工损失,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2021年11月、2022年2月、3月、5月工资工资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盈旭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要求建筑公司与盈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4721、206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4721、20623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盈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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