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郯城县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2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泰公司承建了郯城星空喜园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以120元/天的报酬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3月28日上午,原告按***的安排,在星空喜园工地从事水泥二次结构浇灌打柱子时,从5米多高的地方坠落到正在建设中的地下车库内,造成腰椎骨折,腰部骨髓损伤、外踝骨折等处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在二被告安排下,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9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还不能独立行走,需二次手术。在后续赔偿事宜上,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我方将喜园工程分包给***情况属实,但我公司与**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从鼎泰公司处承包了喜园55、56号楼的部分工程(砌墙)。2017年2月份,我雇佣原告从事和灰、拽灰等工作。事发当天,原告未听从我的安排,擅自站在一楼的飘窗上用自已找来的工具双头钩从塔吊上接灰,不慎从飘窗上坠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为其垫付了93042.07元的医疗费以及6000元的专家劳务费、1000元的原告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也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和原、被告的责任等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就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两项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偏长,与相关指导意见相违背,且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之一。
(二)被告鼎泰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施工款未付清;被告***无施工、用工资质;施工现场无防护设施;原告受雇于被告***,每日报酬为120元;被告***在事故现场,原、被告双方针对事故发生过程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出院诊断为:L2、L3椎体爆裂骨折、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L2-5椎体对应附件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踝部骨折?骨盆骨折、胸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肺挫伤?双肺下叶坠积性改变;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功能锻炼等。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3042.07元,原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并于2018年2月25日为***出具收到条。被告***称垫付原告6000元的专家劳务费及1000元伙食补助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原告***以其所摊责任田已经部分被征收、其居所已经不在身份证所载明村庄而是已统一搬迁到玉带社区、其平时主要收入靠在县城打工为由主*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的损失范围为: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64.31+93.18)/2*120天=9449.4元、误工费240天*120元/天=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149652.8)/2=1055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274.6元。
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理由为:1、原告身份信息体现出农村户口;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责任田已被征收;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从事民工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4、原告现住所地玉带××仍然在马头镇辖区内,并非规划区。被告方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处理;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50天并按照农村64.31元/天计算;认为误工费应按临沂中院指导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并按每天64.31元计算;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1397.6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对被告***垫付医疗费也应按照比例承担。
(五)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度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64.31元/天;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全残赔偿金为279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其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泰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法,其应对被告***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充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2:8。
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身份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1397.60元(农村全残标准279080元*残疾系数22%),原告主*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仅依司法鉴定结论主*误工费、护理费不宜支持,但原告损伤导致骨折部位多达7处并有其他损害,其在住院50天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护理并需较长时间的休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该案实际,原告误工时间酌情按140天(住院50天+出院后90天)、护理时间酌情按60天确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20元/日,原告未主*并举证证明其连续从事此类工作或从事报酬相当的其他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酌情参照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93.1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045.20元(误工140天*93.18元/天);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858.60元(护理60日*64.31元/天)。被告方对原告主*的营养时间未提出异议,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2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93042.07元为被告***垫付,该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处理。原告主*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理由正当,原告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原告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且其中的精神抚慰金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支付。由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0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为13045.20元、护理费3858.6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178243.47元。
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42994.78元(其他损失176243.47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93042.07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49952.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9952.71元(被告***垫付费用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郯城县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1元、被告***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肖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