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17628号
原告:浙江广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方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广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锦科技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6万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51505.5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10月23日为3906.73元,此后按实际天数续算至清偿之日。其中:约定25%尾款部分计123085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约定5%保修金部分28425.53元自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发包人***建设公司就其建设的***枫桥城市客厅项目智能化工程与广锦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锦科技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前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641300元(最终造价以审定价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量完成50%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7年7月13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592041.33元。由于存在多种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长,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达成结算审核确认意见,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确认为568410.53元。另,经核对,截至2019年10月23日,发包方总计已支付工程款项累计416905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51505.53元(目前工程保修期已过2年)及相应的利息。承包人曾多次去人、去电催讨前述款项,但发包方一直借故拖欠。无奈,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尚欠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只能从被告收到发票之后以未付款项计算,其中金额为9108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6月1日方才收到,另尚有两万余元的发票至今没有收到。
原告广锦科技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枫桥城市客厅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般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核确认明细各一份、工程款往来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现被告尚有28415.53元发票未开具,对该笔款项不应计收利息,对其他款项同意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就诸暨市***枫桥城市客厅项目智能化工程与原告广锦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锦科技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前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641300元,并明确最终以审计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量完成50%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全部完工后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双方认可且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后付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类发票。2017年7月1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8410.53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2月9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了448910元的发票(每次开票金额均为22445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价款416905元(一笔为192450元,一笔为224455元)。另,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108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6月1日收到该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05.53元(568410.53元-416905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保修金金额为28415.53元的发票。
又查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工程的保修期开始日期,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05.53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付款需以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为条件,但被告于2019年6月1日收到91085元的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未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19年6月2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3日。对于保修金金额28415.53元,原告起诉之前并未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但庭审后,原告已开具该发票并于2019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故本院仅能支持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核算,91085元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5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广锦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1505.53元,支付91085元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858.4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8415.53元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广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依法减半收取170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4元,由原告浙江广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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