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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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西湖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3979G。
法定代表人:寿景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7156887。
法定代表人:杨和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坤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坤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袍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85285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日历天内完工,但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均不属于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故对上诉人提出工程延期应扣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材料补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工程概算报告及情况说明内容,材料补差182581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工程延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合同工期200天,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日、2013年7月17日,即实际施工工期839天,延期639天。根据合同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条:工程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处罚乙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期施工款项1278000元。2.虽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提到是因2011年移热管、输油管保护重新招标等导致延期,但未明确属于正常竣工。即使存在上述延期原因,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延期申请并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同意,无法确定合理的延期天数,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任何延期赔偿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材料补差,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无须补差。1.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编制口径记载内容,材料单价按合同工期前80%月份平均信息价进行补差1825817元。但该份编制口径无上诉人方盖章确认等,且在档案馆存档资料中也无此份材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另,合同中亦无进行材料单价补差的约定,故此项调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明显缺乏证据。综上,上述关于材料补差1825817元、工程延期扣款127800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询中补充陈述:三、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综合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共同辩称:一、工程不存在延期。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地原因,直至2011年4月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较多客观原因,情况错综复杂。对此,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26日向绍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建设工程中由于土地指标审批、横穿老海塘审批、道路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改建、道路红线范围内埋设16米自来水管道导致路面标高抬高、道路红线范围内镇海-萧山机场输油管管道保护、马海片区排污管道铺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答辩人在极为艰难的条件下,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施工,同年8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也载明“本工程于09年招标,因土地原因,自2011年4月1日才开工,后又因2011年热移管、输油管保护重新招标,2012年绍兴市第二自来水DN1600自来水管行车道内施工及道路全线标高调整等原因,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施工,并同意2013年7月17日作为竣工日期”,可见,案涉工程的延期原因十分复杂,原袍江管委会以及上诉人等五方主体均确认系多种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一致同意2013年7月17日作为竣工日期。答辩人实际是提前17天竣工,并不存在工程延期。二、材料补差1825817元系合理补差。1.上诉人在2011年4月1日作出《袍江工业区09年新建市政工程四标(马海路东段)工程材料调价协调会议纪要》,载明“根据施工单位要求和招标塘渣、桥梁板单列价与实际市场价相差较大的情况,塘渣价格由原合同价32元/㎥调整至39元/㎥,调整后合计补偿塘渣款350675元;桥梁板按原合同价和区审计办与建设局联合市场采价的均价调整(即各半承担),调整后合计补偿135600元。两种材料合计补偿为486275元,该笔费用由主任办公会议明确后生效”,即对2011年4月前塘渣和桥梁板两种材料的调价补偿。2.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向原袍江管委会提交《关于要求核定马海路东段(四标)工程概算的报告》,称“市发改委批复造价,概算总投资1863.86万元。由于用地指标未落实、管线迁移等原因,使工程完成招标至开工期间,建材涨幅较大,因此需增加工程费用258万元,调整后项目总投资2121.86万元。具体调整为:1、材料补差约180万元;2、塘渣、桥梁板价格补差约60万元;3、标高增加引起增加的塘渣工程量补差约18万元”,即对材料补差、塘渣及桥梁板价格补差、塘渣增加工程量补差等进行了确定。因此,案涉鉴定机构并不仅仅是以九龙公司单方面的编制口径作为依据。三、工程应视为已经综合验收。根据201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三项“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道路保洁、养护正式由袍江城管局接管。同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配合业主提交相关资料抓紧进行综合验收”之规定,综合验收由上诉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仅是配合提交施工资料的辅助义务。袍委办【2013】103号文件规定综合验收需提交的资料,均已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杜国军的办公室内,故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综合验收条件。但因杜国军遭遇车祸突然死亡,答辩人也无法确定是否已经过综合验收。但从其中的《竣工验收整改内容回复单》载明的内容看,2013年8月25日五方主体已盖章确认工程已清理到位,故该工程早就符合综合验收条件,即便尚未综合验收,也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职责造成。目前,案涉工程早已超过工程保修期,且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已将工程资料全部归档,应视为此前已经完成综合验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龙公司、王坤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袍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412998元(具体欠款金额以审计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袍投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袍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89102元(以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金额1494910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袍江新区09年度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马海路)工程由浙江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中标。2009年11月12日,甲方袍投公司与乙方恒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甲方09年新建市政工程IV标(马海路)工程,经公开招标,由乙方中标承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14081575元,其中含预备费150万元,此合同价为下浮后的合同价,下浮率为19.5%。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相应顺延:⑴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造价20%以上;⑵由甲方造成的延误、障碍阻止;⑶不可抗力。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以后根据每月产值报表(每月25日前上报)经监理、业主审核,在下月初按70%产值审核值支付进度款(其中最后一次需经审计后支付),余下30%工程款待综合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无息)。当本工程设计需要变更时,应由工程师提出……并经逐级审核批准后实施。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乙方应在21天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必须为原件。甲方职能部门在收到乙方完整的工程决算资料之日起21日内提供审核意见,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报甲方预决算审核领导小组审批”等内容。2010年5月10日,恒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九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20日,“九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4月1日,袍投公司作出《袍江工业区09年新建市政工程IV标(马海路东段)工程材料调价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由九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浙江恒发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400余万元。因供地延迟和道路内的热管迁移等原因造成工程开工延误。根据招标文件工程主要材料按施工阶段信息价调整,但塘渣、桥梁板为单列价。由于现阶段建筑材料涨价幅度较大,仅塘渣和桥梁板两项总价差就达100余万元,为此施工单位提出要求塘渣、桥梁板按现阶段市场价进行补偿。2011年3月22日,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委大楼816会议室召开马海路东段工程材料调价协调会议……会议分析了工程延误的原因及其他因素,施工单位提出了调价目标要求,建设单位对调价方案也提出有关意见,会议形成纪要如下:1、根据施工单位要求和招标塘渣、桥梁板单列价与实际市场价相差较大的情况,塘渣价格由原合同价32元/㎥调整至39元/㎥,调整后合计补偿塘渣款350675元;桥梁板按原合同价和由区审计办与建设局联合市场采价的均价调整(即各半承担),调整后合计补偿135600元。两种材料合计补偿为486275元,该笔费用由主任办公会议明确后生效。2、会议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工期仍为原合同工期200天。施工单位必须在2011年10月17日完工并提交要求竣工验收报告。3、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补偿款在工程按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给施工单位”等内容。
2012年5月21日,袍投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核定马海路东段(四标段)工程概算的报告》,报告对象为袍江管委会,报告中载明“马海路东段(四标段)工程由于用地指标未落实、管线迁移等原因,使工程于2009年10月份完成公开招标而于2011年4月份正式开工,期间建材涨幅较大。根据(2012)第4期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对该工程结算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因此需增加工程费用258万元,调整后项目总投资2121.86万元,具体调整如下:1、材料补差:根据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调整预算新基准价,即材料价格调整参照2011年3月份绍兴造价管理信息价计入(原预算按2009年8月份信息价计入);在新基准价基础上主要材料按实际施工工期前80%月份平均信息价进行补差,共需增加费用约180万元;2、根据(2011)第3期主任会议纪要精神,对合同范围内的塘渣、桥梁板价格根据市场询价进行补差,结算原则不变,需增加费用约60万元;3、根据(2011)第19期规划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因设计标高变更引起增加的塘渣工程量单价进行补差,结算原则不变,需增加费用约18万元”。
2012年6月26日,袍投公司向绍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作出《情况说明》1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土地指标审批、横穿老海塘审批、道路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改建、道路红线范围内埋设1.6米自来水供水管道导致路面标高抬高、道路红线范围内镇海-萧山机场输油管管道保护、马海片区排污管道敷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在这期间工程项目中单列的塘渣、桥梁板等价格大幅度上涨,施工单位无法按中标时的价格进行施工,鉴于上述原因,经管委会多次会议讨论,同意对施工单位进行部分差价补偿。附价差调整说明及清单”。
2013年8月20日,袍投公司作出《袍江新区09年度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由业主袍投公司组织施工单位(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袍江质监站、区审计办、区城管局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意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时载明“工程延期原因:本工程于09年招标,因土地原因,自2011年4月1日才开工,后又因2011年移热管,输油管保护重新招标,2012年绍兴市第二水厂DN1600自来水管行车道内施工及道路全线标高调整等原因,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施工,并同意2013年7月17日作为竣工日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道路保洁、养护正式由袍江城管局接管。同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配合业主递交相关资料抓紧进行综合验收”等内容。
***、***、袍投公司及第三人九龙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袍投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026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余款于2018年5月22日向***、***进行债权转让并通知袍投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7年10月18日,袍投公司杜国军将案涉工程竣工档案壹套移交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绍兴市城建档案馆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等事实与***、***方陈述一致。
同时查明,鉴定机构对案涉“09年新建市政工程IV标(马海路)”项目鉴定评估结论为:一、09年新建市政工程IV标(马海路)工程造价:对该涉案工程依据恒发公司和袍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标底、联系单等材料进行鉴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3196726元(该造价不包括二、尚有部分造价争议)。二、尚有部分造价争议:⒈3号设计变更联系单(暂不计入)。袍投公司认为本变更虽然可以依据图纸确定工程量,但变更未完成相应审批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得计入。但***、***认为本变更虽未履行审批程序,但实际已按变更要求施工,应当计入。对此,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变更单核算出涉案造价为73441元,暂不计入工程造价内,由法院协商判定。⒉4号设计变更联系单(暂不计入)。袍投公司认为本变更未完成相应审批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得计入。但***、***认为现场已按设计变更施工,应当计入。本联系单中并未体现具体的自来水管长度,双方也无法提供具体的米数,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其具体的工程量,对此,***、***提供的4号联系单涉案造价61207元暂不计入工程造价内,由法院协商判定。3.工程延期扣款(暂不扣除)。本工程合同工期200天。根据现有资料开、竣工报告上的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7月17日,故实际施工工期839天。又根据袍江工业区09年新建市政工程Ⅳ标(马海路东段)工程材料调价协调会议纪要中第2条:会议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工期仍为原合同工期200天。施工单位必须在2011年10月17日完工并提交要求竣工的验收报告。因此,本工程总共延期639天。根据合同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条:工程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处罚乙方,因此需罚款1278000元。但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合同价为14081517元,即最高赔偿14081517×5%=704076元。***、***提出,工程延期为业主方的原因,具体根据以下两份文件:①袍江新区09年度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一条:工程延期原因:本工程于09年招标,因土地原因,自2011年4月1日才开工,后又因2011年移热管,输油管保护重新招标,2012年绍兴市第二水厂DN1600自来水管行车道内施工及道路全线标高调整等原因,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施工,并同意2013年7月17日作为竣工日期。②由袍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袍投公司投资建设的袍江工业区09年新建市政工程Ⅳ标(马海路东段),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土地指标审批、横穿老海塘审批、道路红线范围内蒸汽管道改建、道路红线范围内埋设1.6米自来水供水管道导致路面标高抬高、道路红线范围内镇海-萧山机场输油管管道保护、马海片区排污管道敷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因此,***、***认为不应该进行扣款。但袍投公司认为,本工程虽已写明延期原因,但并没有任何延期不扣款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写明具体延期的天数,所以应该进行延期扣款,并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系2013年7月1日实行,而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法不溯及既往。认为本工程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并未对误期赔偿有最高限额规定,故认为工程误期赔偿费为1278000元。具体由法院协商判定。三、关于材料补差(案涉造价:1825817元)。袍投公司认为标底预算里面的编标口径并非此工程的编标口径,因此对编标口径中的第3条【工程预算内主要材料,水泥、商品混凝土、钢材(不包括单列、定价材料相应包含的材料的调整),实行工程材料一次性包干(联系单调整除外),材料单价按工程合同工期的前80%月份平均信息价与原预算信息价进行补差,同比例下浮,其他材料不做调整】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此编标口径为本工程的编标口径,关于工程名称,编标口径上的工程名称可理解为2009年新建市政道路工程的很多个标段,自然也包含IV标。此外,工程承包合同内也提到存在编标口径。另外,由袍投公司提交给管委会的关于要求核定马海路东段(四标段)工程概算的报告中第一条也提到了约180万的材料补差。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此项材料补差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不存在争议。综上,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4949102元。鉴定费107370元已由***、***预缴。
一审法院认为,袍投公司与九龙公司(原恒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王坤伟作为案涉工程恒发公司内部承包人将其对袍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且由九龙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起诉要求袍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袍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相应综合验收,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2017年11月3日袍投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归档应视为已具备综合验收条件,依此计算2年,则袍投公司应在2019年11月3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提交的九龙公司所作的市政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综合验收审批表中所载杜国军作为案涉工程业主经办人签署同意进行综合验收意见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相隔时间已将近三年;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未进行综合验收,未有证据系***、***或第三人原因造成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应当认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现已成就,对袍投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点为①3号和4号设计变更联系单金额是否应计入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当本工程设计需要变更时,应由工程师提出……并经逐级审核批准后实施”。该两份变更联系单均未完成相应审批程序,故对袍投公司提出不应计入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②工程延期是否应扣款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工程虽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日历天内完工,但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根据施工过程中袍投公司出具的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袍投公司详细列明了工程延期各项原因,均不属于应归责于原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因此,对袍投公司提出工程延期应扣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③关于是否应材料补差的问题。结合袍投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工程概算报告及之后向绍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该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应计入材料补差1825817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鉴定机构所作工程造价14949102元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扣除袍投公司已支付的1026万元,***、***诉请要求袍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89102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袍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891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13元,由袍投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司法鉴定费107370元,由袍投公司负担,上述鉴定费***、***已预缴,袍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则上诉人袍投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即工程延期违约金、材料补差款应否扣除。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价款支付虽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以后根据每月产值报表(每月25日前上报)经监理、业主审核,在下月初按70%产值审核值支付进度款(其中最后一次需经审计后支付),余下30%工程款待综合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无息)”,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方面,上述约定中的“综合验收”应由业主方即上诉人负责,施工单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不提供加盖竣工章的施工图纸的情形,然未提交其因缺少资料而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据,且与案涉工程相关竣工档案已由绍兴市城建档案馆于2017年11月3日认定归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因管理体制机制调整,袍江开发区相关职能机构已并入越城区,换言之,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综合验收”在客观上已无法进行。综合考量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杜国军2017年11月22日作为经办人在综合验收审批表中签署“同意进行综合验收”意见,以及上诉人怠于进行综合验收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延期639天,即使存在客观延期原因,但因施工单位未提交延期申请并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同意,致无法确定合理的延期天数,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延期施工罚款127800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2012年6月26日《情况说明》、2013年8月20日《袍江新区09年度市政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材料均由上诉人作出,其中详细列明了工程延期的各项原因,且均不属于应归责于施工方的原因,表明上诉人已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工期顺延。上诉人如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方原因导致延期的其它情形,应当举证证明,现仅以存在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可能性,而要求扣除上述款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材料补差款1825817元。上诉人又提出,案涉合同未约定材料补差,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不应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编制口径计算材料补差,一审法院将该款计入工程造价有误。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因用地指标、管线迁移等客观原因导致开工延迟,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事实明确,上诉人2012年5月21日向原袍江管委会提交的《关于要求核定马海路东段(四标段)工程概算的报告》中亦有“材料价格调整参照2013年3月份绍兴造价管理信息价计入(原预算按2009年9月份信息价计入);在新基准价基础上主要材料按实际施工工期前80%月份平均信息价进行补差,共需增加费用约180万元”的记载,结合上诉人同年6月26日向绍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材料补差款应予计取。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编制口径问题,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已作充分阐述,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袍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3元,由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