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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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665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洁予,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杨和超。
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渔化桥河沿39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妮,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洁予和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妮、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0467.84元,并支付以235453.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拆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06726.85元(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支付以24250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拆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76824.8元(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支付以8125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拆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3113.76元(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暂合计1497133.25元;二、判令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欠付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包的绍兴市西郊公共租赁房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景观工程,河坎及围墙,门斗,煤气调压站,信报箱,消防给水,监控系统工程,污水泵房设备及排水工程,电梯五方通话线管预埋。且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月进度款按监理、业主审核的工程量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实际完成部分)的80%,结算经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业主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且支付方式参照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而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业主决算审计总价收取14%税管费后的所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早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1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总价为5639544元,而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仅支付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4139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而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答辩: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可知,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的权利,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体不适格。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须对利息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利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两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经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故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和原告均已经知道是财政拨款,其自愿签订合同,即自愿接受以财政审批为前提,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7月8日,后经财政局审计完毕,答辩人工程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无须承担相应利息。综上,鉴于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房地产管理中心曾用名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已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未经建设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被告对审计核算工程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复印件1份、二期工程项目决算审核报告1份、竣工财务决算批复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原名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包的绍兴市西郊公共租赁房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工程,景观工程,河坎及围墙,门斗,煤气调压站,信报箱,消防给水,监控系统工程,污水泵房设备及排水工程,电梯五方通话线管预埋。合同价款551597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月进度款按监理、业主审核的工程量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实际完成部分)的80%,结算经市财政局或审计局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业主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中标后,九龙环境建设公司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人同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按业主决算审计总价(包括业主提供材料)收取14%税管费。施工进度款根据业主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审定的当月工程量和付款政策,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扣除税管费后,视工程情况支付进度款。待保修期满后,保修款到位余款结清。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后,于2013年7月8日验收通过。后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5639544元。后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托进行财务决算审核,于2020年12月23日向绍兴市财政局出具绍天和会专审字(2020)第257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其中记载案涉工程审定造价5639544元。2021年7月26日,绍兴市财政局批复,原则同意按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审核报告审定投资金额交付使用资产。
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已支付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413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扣除14%税管费后支付给原告3645540元。原告和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均陈述,因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经营问题无法开票,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因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系无资质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参照该合同,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0467.84元(已扣除14%税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46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尚有150054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所需支付的利息,系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对该部分利息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房地产管理中心抗辩就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九龙环境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467.8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就上述1290467.84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7元,由原告***负担1261元,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鲁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董宇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