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063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7715688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16楼。
法定代表人:杨和超。
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119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材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挂靠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苍南县城中心区萧江塘河工程一区灯塔工程,其以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又另外叫了6名工人组成木工班组,***为组长。经结算,被告结欠***木工班组报酬111198元,并向***出具应付款凭证一份。后经***催讨,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0327刑初1327号刑事判决书、应付款凭证及本院调取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实际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11198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11198元;
二、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上浩
人民陪审员  李天寿
人民陪审员  李发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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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