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91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明盛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446084.46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334526.07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九龙公司、明瑞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25日,承兑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申请人明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3000204号。

2、本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

3、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或另签借款合同。

4、2013年10月25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明盛公司,票面金额为柒佰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

5、票据到期日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实际垫款本金3446084.46元。

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2月,债权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九龙公司、明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162号。

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与明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446084.46元,并支付利息1334526.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5元,由被告浙江明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