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魏均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82号。
负责人:钟荣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四村。
法定代表人:黄美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均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移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移动公司又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均田的委托代理人蔡炬枫,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均田起诉称,原告系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村民。2014年1月19日,受霞朗桥村村委会雇佣修缮村操场,而修缮操场所需的水泥车因通往霞朗桥村的公路上移动公司电线垂落无法通过,该电线仅靠两根毛竹将其勉强支撑,原告为了让车辆能够顺利通行,用竹竿将电线向上撑起来,待车辆顺利通过后原告想把竹竿撤离,在这个过程中原告被电线杆缠住吊起来后跌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7307.41元。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307.41元、误工费24999.75元、护理费249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91804.2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1481.11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5180.7元,护理费为11927.70元,伤残赔偿金为116238元,总金额变更为217133.81元,并要求被告移动公司、通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将本案定性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伤是摔倒所致,故原告之伤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无关,本案应当定性为普通的人身损害纠纷;二、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其是为了让车辆顺利通行,用竹竿将电线杆挑起,等车辆通行后再用竹竿将电线杆撤离的陈述既缺乏相应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当时根本没有接触到电线,只是借助了竹竿,原告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三、本案的电线杆在2002年建成,原告所陈述的道路是出事故前建成的,同时移动公司的电线杆已经委托了通联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通联公司也尽了相关职责,定期进行管理,其中并未发现相关的电线管路问题,在接到人为破坏的报案后,通联公司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故被告移动公司和通联公司都不存在过错;四、电线杆是受到外力破坏后损坏,作为被告移动公司也是受害者,原告将受害人列为被告并且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是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请。
被告通联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移动公司的四点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联公司的起诉。另补充以下意见: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两被告均无关,是原告自行在处理相关事宜时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受人雇佣过程中受伤,起诉状中称当时有一辆车要过去,即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移动公司和通联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将直接影响被告的答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所在的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公路两边属于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发生了倾倒,致使靠其支撑的电缆线挣脱了原先的固定,垂落下来。当地村民为了使电缆线不勾到地上,就用毛竹将上述电缆线支撑起来。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自己村组织浇地面过程中干活,因为有车辆需要从上述电缆线下面通过,电缆线高度不够,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就和他人一起另外用四根毛竹在前述公路东西两边各支撑了两根,将电缆线架高以方便车辆通过。当日下午,原告和魏焕龙一起去取前述四根毛竹,在该过程中,原告先把靠公路东边的两根毛竹取下,在取西边的两根毛竹时,原先架在该两根毛竹西边的毛竹(即在当天之前村民架起来的毛竹)突然断裂,造成电缆线突然坠落甩到原告,把原告支到了公路边的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7307.41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移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之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3个月,被告移动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移动公司和通联公司之间签订2013年度网络代维服务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移动公司同意被告通联公司承担其网络代维工作,业务范围包括含基站设备及配套、直放站室内分布及WLAN、铁塔及天馈、传输线路、集客家客,区域范围为:绍兴诸暨、柯桥。代维工作包括站点环境及安全巡查、设备、设施周期性检测、告警、故障和投诉处理等等,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枫桥镇霞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及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网络代维服务框架协议,本院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魏焕龙、魏月新、陈杰锋的询问笔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将涉案网络代维工作交由被告通联公司实施,故被告通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护工作,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施安全完好,不对其他主体构成人身、财产上的威胁。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发生了倾倒后,被告通联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维护、修理责任,导致原告所在村村民为了防止电缆线垂落到地上,用竹竿将电缆线撑起,原告在取毛竹的过程中因其他竹竿断裂,被电缆线甩到、跌至沟里而受伤,被告通联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维护管理义务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原告拆除毛竹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其他利益,且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但没有预料到竹竿可能会发生断裂,自身在拆除竹竿的方法上亦存在不当,但客观上原告的行为是因为涉案电缆线妨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故被告通联公司作为电缆线的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通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魏均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07.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32.53元/天*190天=25180.70元;3、护理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残疾赔偿金:19373元/天*19年*30%=110426.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合计213051.91元,由被告通联公司赔偿70%计149136.34元。
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没有对被告通联公司管理、维护电缆线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故应当和被告通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将涉案网络代维工作交由被告通联公司实施,被告通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对被告通联公司在维护活动中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两被告之间无论是基于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作为被告移动公司而言,对涉案电缆线维护均无监督义务,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均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49136.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均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魏均田负担736元,被告浙江通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