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093号
原告钟小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伍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静静,女。
委托代理人于云飞,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静静、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现场岗位从事清洁工作。在2007年以前,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期满后,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加班,但被告却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日入职至2011年2月28日辞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16.46元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833.6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4、被告向原告支付214小时加班工资8485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其工作调动于2011年2月21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一年的时效内提出,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予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及年休假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补缴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期间未购社保和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按实际工资购买社保差额等,被告已依法予以购买。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原告于200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公司区域经理,原告称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在2007年到期,被告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在2008年5月31日到期。2008年4月11日起,原告担任区域经理。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元、职务工资1000元及休息日工资1150元至2003元不等,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全勤50元、职务工资1200元、固定奖金500元、补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750元。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按照3315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保。
二、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日加班共计16小时,10月4日至7日加班共计32小时,10月16日至17日加班共计16小时,10月23日至24日加班共计16小时。原告在2011年1月17日至2月14日休假28天,其中除去例休后,实际调休14天,2011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实际调休7天。被告在该两月均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750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因公司自2007年以来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按照规定给我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我于2011年2月21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虽经多次交涉,公司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再次通知公司,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公司不能在3日内依法支付补偿金,我将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
三、因劳动争议,原告在2011年4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清单、加班申请表、通知、调休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交纳额4000元包括了加班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额度并不低于其月工资,故原告故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离职前并未提出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在每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及发放的工资条后也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在仲裁裁决后又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从2009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了750元至2003元不等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在离职前的2011年1月、2月两个月内,实际调休21天,而被告足额发放了该两个月的工资,并且还发放了该两个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形。2010年10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被告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3.79元(计算方式:1500÷21.75÷8×16×300%=413.79)。
四、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光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