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与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53号
原告***
原告:***,男
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伍清,董事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代静静,女,汉族
代理人:于云飞,男,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6月23曰进入被告人处工作,任职清洁工,2010年6月30目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地:惠州吉之岛,2011年6月5日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6月30目至2012年6月29目,为期一年。两班倒,早班7:30—15:00,晚班:15:00--22:30,岗位就餐,上下班排队工作,安排及小结在外;无中、晚班就餐津贴,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7小时,第一次合同周休一天,第二次合同周休无曰。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突然宣布撤离惠州吉之岛,被告人宣布:”交辞工书,退保证金,不交辞工书者跟我们走。”而不是按法律程序妥善协商解决问题,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引起了劳动者强烈不满,出现了过激的行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平息事态,未造成影响,政府职能部门会同吉之岛商场,劳动者代表、被告四方人士商讨解决办法,被告收集劳动合同复印统计,还有38人未交辞工书,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处理此事,被告答应回公司办理。到2011年12月15日后,从银行工资进账反映,只进2011年11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未兑现,在2011年12月20目前后,劳动者到劳动部门讨个说法,劳动部门劳动监察支队队长郭某接见,电话告知被告:”承诺兑现经济补偿,近快按法律程序处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事。到2011年12月21日,又同劳动者玩起”猫腻”,下达未辞.T.38人《调动通知书》,原告”调深圳市南山区委现场担任清洁服务工作,请接到本通知后于.2011年12月22日8点30分到新现场报到上班。否则,将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予以旷工处理。于2011年12月1日通知,投递时间是2011年12月21目11:20,深圳快递,收件人:许文库,时间在2011年l2月21日21:19,原告是在2012年8月27目下午在劳动仲裁被告人答辩书中得知,原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城区东平花园区207-312,电话未变动:1334320,被告以上行为,就是想逃脱法律的追究。被告在惠州吉之岛经营期间,违法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克扣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一年后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障等违法行为。依法计算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具体如下:
1、原告前12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止)工资总额18001.38元,月平均工资为¥1500.12元,合同期二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0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000.72元。1500.12X2X2X150%=9000.72元。2、被告由2011年12月1日撤场,未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使原告在劳动、再就业、失业救助等受到法规的制约,经济造成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l0目、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三条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撤场后至合同期满7个月工资,按最低标准计算:950X7125%=831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312.50元。并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3、被告未执行《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社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和劳动合同第三条:”日工作时间是7小时制”,以及劳社部发(2008)号文件规定计算工资,而是以8小时来折算工资,详见被告提供证据《应补不足额明细表》,此证据就是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证据,按此推算:一个工作日只有0.875工作日,少了O.125工作日(7÷8=0.875工作日,1-7÷8=0.125)。(详见表一)被告计发工资与原告计算工资对比分析如下:(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大部份请求没有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向被告进行依法诉求,被告的事实是: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3、未按法律计发工资,有意克扣加班工资;4、违法收取保证金;5、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告是以下列法律向被告进行诉求:1、《劳动合同法》第9、47、84、85、87、89条;2、《劳动法》第48条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0曰,劳部发(1994)481号)第3、4、10条4、《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第2、3条。5、《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曰,劳社部令第21号)第3、12条。6、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7、《社会保险法》第1O、23、33、44、53、83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目,注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原告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2)第0364号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1、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72元。
2、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312.50元。
3、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38.02元。
4、要求被告应支付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
5、要求被告应支付返还给原告的垫付体检费40.00元。
6、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5864.16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