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5号
原告李代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大厦3F5、6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01600。
法定代表人李伍清。
委托代理人于云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静静,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李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云飞、代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等。原告每月最多休4天。2011年7月21日,原告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补发克扣病休工资、加班费等,被告不予解决。2011年8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做了,做了也没有工资。原告仍坚持上班,但被告抢夺原告的清洁工具,不让原告工作,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70元(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2、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55元。3、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工资1143.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5.98元。4、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11028.5元(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7元。5、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1178.24元(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及25%经济补偿金10294.56元。6、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32.03元(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及25%经济补偿金3083元。7、被告支付每月拖欠8天工资(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经济补偿金12010.32元。8、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8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2.5元。9、被告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5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元。10、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65元。11、被告支付病休假被扣工资466.5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15日)及25%经济补偿金116.63元。12、被告退还押金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该项请求也超出申诉时效。2、被告认为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3、原告在上年度年休假休完后擅自离开公司,公司无法安排原告休年假,所以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4、被告已经全部缴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5、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仍提供工作岗位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到其他工作岗位,所以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2011年8月只出勤到2011年8月8日,所以只有8天工资331.32元,由于原告没有交回工作服及其他公司物品,所以公司冻结其8天工资,待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之后予以结算。8、被告根据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重新进行了核算,确认不存在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情况。9、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休病假的根据应当不予支付病假工资。10、关于原告50元押金,是工作服的押金,待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被告可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地点分别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中信吉之岛,2011年1月1日至8日在友谊城吉之岛,1月9日至8月8日在地王大厦。
二、双方先后签订4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5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三、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上签名系其所签,该工资表结构主要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加班工资、应发、扣款、实发等栏目构成,但原告主张签工资表时被告盖着工资结构,导致其未能知晓具体工资结构。原告称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和全勤工资构成,但具体不清楚。被告则称工资结构以劳动合同为准。
四、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份工资1449.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收取了原告押金50元。
五、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考勤登记表。该表主要由上午签字、下午签字、加班签字、缺勤天数、出勤天数、签名确认等栏目构成,其中“例休”用“O”表示。原告确认上午签字、下午签字及签名确认栏的签名系其所签。考勤登记表未记录具体上下班时间。
六、原告称实际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下午17点,期间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天。被告则称每天实际工作7小时,每周休息1天。
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并称2011年3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休病假,请假条已经交给管理地王大厦的付国元经理;被告则称原告没有提交病假证明,亦无提交请假单。2011年3月份考勤登记表上显示原告2011年3月4日至3月14日期间为“例休”,而2011年3月份工资表中原告该月被扣缺勤407元。
八、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因《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按月发放工资的,不能超过7日发上月工资,但被告每月15日才发放上月工资,拖欠了8天”,因此要求每月拖欠8天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是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
九、原告称被告未安排其休2011年年休假,被告则称“原告在上年度年休假休完后不满一年就擅自离开公司,公司无法安排原告年假,所以不存在年假工资”。
十、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8月8日不让原告上班,8月9日原告休息一天,8月10日至8月16日原告继续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其是被迫离职。被告主张,8月8日原告还在地王上班,8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其他地点上班,但原告拒绝,被告也发了调离通知给原告,但原告撕掉了,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8日。
十一、原告申请证人何四妹出庭作证,证人陈述8月8日当日听到副经理等几个人跟原告说不要上班了,后来还把原告的工衣拿走了。
十二、因本案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深罗劳仲案(2011)1894号案件仲裁裁决,裁决:1、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工资728.2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2.07元;2、本案被告补足支付本案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8276.85元及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2元的25%经济补偿金91.96元;3、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011年3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323.6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80.92元;4、本案被告返还本案原告押金50元;5、驳回本案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
关于原告的最后工作日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最后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日为2011年8月8日,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8月8日为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8月16日,但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在8月9日后未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对原告关于其最后工作日为8月16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因原告均有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考勤表上记载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不予确认,主张其签名时并不知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结构应当以工资表中载明为准。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解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证人仅陈述当天不让原告上班,而证人并没有听到被告的员工明确表示辞退原告,且该证人证言亦为孤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解雇,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问题,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8日,本院计算得原告当月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低于仲裁裁决数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728.28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182.07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仲裁,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31日前曾经向被告提出过加班工资请求被被告拒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31日前有加班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在2009年8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时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实际工作9小时,原告就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平时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可以计算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尚需补足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6235.86元(计算详见附表,双方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276.85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96元。
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每月拖欠8天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在原告请求仲裁前已经支付原告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工资,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原告主张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上述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被告支付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没有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工龄未满10年,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在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3天(5×220÷365),被告确认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4元(1320÷21.75×3×200%)。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病假工资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被告登记原告2011年3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为例休,但被告当月扣除了原告缺勤工资407元,因此,被告扣除原告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323.68元(1100÷21.75×8×80%)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92元(323.68×25%)。
关于原告请求的押金,被告收取原告入职押金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50元,原告请求按照押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代芬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28.28元及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2.07元。
二、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代芬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276.85元以及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96元。
三、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代芬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4.14元。
四、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代芬支付2011年3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23.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92元。
五、被告第建阳光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代芬返还押金人民币50元。
六、驳回原告李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代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
李代芬加班工资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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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
休息日加班小时数 |
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 |
已付加班工资 |
应补发加班工资 |
2009.9 |
1000 |
28 |
0 |
0 |
321.84 |
2009.10 |
1000 |
28 |
0 |
0 |
321.84 |
2009.11 |
1000 |
28 |
0 |
60 |
261.84 |
2009.12 |
1000 |
28 |
0 |
60 |
261.84 |
2010.1 |
1000 |
28 |
7 |
50 |
392.53 |
2010.2 |
1000 |
7 |
21 |
260 |
182.53 |
2010.3 |
1000 |
28 |
0 |
50 |
271.84 |
2010.4 |
1000 |
28 |
7 |
170 |
272.53 |
2010.5 |
1000 |
28 |
7 |
170 |
272.53 |
2010.6 |
1000 |
28 |
7 |
170 |
272.53 |
2010.7 |
1100 |
28 |
0 |
70 |
284.02 |
2010.8 |
1100 |
28 |
0 |
70 |
284.02 |
2010.9 |
1100 |
28 |
7 |
154 |
332.78 |
2010.10 |
1100 |
7 |
21 |
322 |
164.78 |
2010.11 |
1100 |
28 |
0 |
70 |
284.02 |
2010.12 |
1100 |
28 |
0 |
70 |
284.02 |
2011.1 |
1100 |
28 |
0 |
204 |
150.02 |
2011.2 |
1100 |
28 |
0 |
372 |
0.00 |
2011.3 |
1100 |
0 |
0 |
50 |
0.00 |
2011.4 |
1320 |
28 |
0 |
205 |
219.83 |
2011.5 |
1320 |
28 |
0 |
100 |
324.83 |
2011.6 |
1320 |
42 |
0 |
205 |
432.24 |
2011.7 |
1320 |
42 |
0 |
100 |
537.24 |
2011.8 |
1320 |
7 |
0 |
0 |
106.21 |
合 计 |
|
6235.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