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167492877。
住所地: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杰,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6QOHY8N。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5民初211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应当追加赵贵军、孙华平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授权赵贵军购买材料。赵贵军借用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经营资质承包工程,赵贵军才是张号楼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贵军把工程又分包给了孙华平,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孙华平没有关系。孙华平与被上诉人或别的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与我们无关。为了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应当追加赵贵军、孙华平为本案被告。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虽盖的是“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号楼棚改二期”印章,但该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他人或单位刻制或使用此印章。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上诉人毫不知情,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应该直接找签合同的人和收货人。根据《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利息。三、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指定员工刘刚、马英田、孙华平为其出具收货单,与事实不符。刘刚、马英田、孙华平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三人出具的收货单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四、上诉人将依法另诉追究伪造人伪造印章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上加盖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利息。
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形。2020年6月23日,上诉人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答辩人为上诉人供应蒸压加气块、标准砖、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张号楼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合同均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涉案项目专用公章。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涉案项目是有其单位承包施工。显然,上诉人称是案外人赵贵军借用其单位资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地均是在郸城县张号楼工,均加盖“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号楼棚改二期”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刘刚签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涉案采购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赵贵军、孙华平。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涉案项目的施工,上诉人为总承包。而在上诉状又称是案外人赵贵军借用其单位的资质承包施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不得将其资质出借给他人承包工程的,上诉人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对出借资质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将其合法资质出借给案外人,就意味着上诉人愿意承担借用资质的案外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显然,上诉人应当对涉案的采购合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涉案的两份采购合同均加盖有上诉人的项目公章,并在施工项目地签订,答辩人也如期将约定的“蒸压加气块、干混砂浆、标准砖”等交付到涉案工地用于施工建设。并由上诉人项目指定人员签名确认。显然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交货全部货物。四、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已明确自认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借用其单位资质,答辩人也是将施工材料运送至涉案工地,用于涉案项目建设。至于公章只能是其内部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419938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即314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供应蒸压加气块、标准砖、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张号楼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由被告指定的员工马英田、孙华平出据收货单,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41993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同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蒸压加气块、标准砖、干混砂浆等建筑材料,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19938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75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赵贵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赵贵军借用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质承包了张号楼社区棚改项目,赵贵军又把工程分包给了孙华平。赵贵军强调,没有赵贵军的签字,赵贵军不认可。被上诉人禹州市声威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2、从证言的内容来看,形式系打印,如系上诉人所称赵贵军在监狱书写的话,打印不符合其书写的条件。从该证言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授权给赵贵军作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孙华平是劳务负责人,也充分说明了孙华平以及马英田、刘刚是其指定的员工,其签收的材料接收单均能视为上诉人单位接收材料的职务行为。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赵贵军证人证言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案外人赵贵军借用其资质承包张号楼二期棚改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上诉人对赵贵军及其负责的项目部授权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虽然案涉《蒸压加气块采购合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加盖的是“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号楼棚改二期”印章,但结合合同项下的物资已经用于案涉项目,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其上诉称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赵贵军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上诉人提交的赵贵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目前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作为个人的赵贵军、孙华平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赵贵军、孙华平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廷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晨瑛
书记员(代)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