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向阳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167492877。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交通路与府西路西北角阳光大酒店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0946485280。
法定代表人:王通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贵军,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郸城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天诚置业)及原审被告赵贵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出具有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及一份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而补充意见书是在2022年3月28日作出,但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胡体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马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