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614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袁西海妻子。
原告:**朋,男,199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长子。
原告:袁文征,男,199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次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坤,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景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99149652K,住所地鹿邑县鸣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闫春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167492877,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城向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朋、袁文征与被告鹿邑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景和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坤,被告鹿邑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郸城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袁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鹿邑景和公司、郸城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鹿邑景和公司将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工程发包给郸城安装公司施工,郸城安装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胡国东施工,2012年胡国东将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的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工程承包给袁西海施工,由袁西海包工包料,2014年完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袁西海逝世,袁西海妻子***于2018年12月14日下午电话联系胡国东,胡国东承认欠袁西海鹿邑工程款剩下600,000元。2019年2月3日,胡国东仅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故意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万般无奈,被迫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鹿邑景和公司进行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袁西海不是景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景和公司也未将工程向其发包,原告起诉景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袁西海工程款或其他任何款项的问题;3.原告所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袁西海或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近七年时间内从未向景和追讨过任何款项,现在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郸城县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书所述不属实。涉案工程的名称是鹿邑县鸣鹿王楼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建设项目,由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发包,由鹿邑景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由郸城安装公司进行劳务承包施工。但是,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胡国东,也没有将工程的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工程发包给袁西海。郸城安装公司与胡国东、袁西海从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2.郸城安装公司不欠袁西海工程款。鹿邑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处设有项目部,施工队按照其施工的工程量在项目部直接领取工程款,涉案工程现在已经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由鹿邑景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袁西海实际进行了社区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单项工程的发包方名称。胡国东并非该单项工程的发包人,仅凭胡国东的录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郸城安装公司从未向袁西海支付工程款,也不欠付袁西海的工程款,从未向袁西海出具任何形式的结算证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即便袁西海享有债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书所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验收合格,那么袁西海在此时就获得了工程款债权,袁西海就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8年12月10日袁西海在去世时,即便袁西海享有债权,其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作为袁西海的继承人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鹿邑景和公司对上述质证意见为:
1.证据1的(2020)豫1625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判决,不能证明判决已经生效。
2.证据2的录音中只是笼统的提到了鹿邑,但没有指明具体的工程,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有关,且原告对于录音的解释明显牵强附会,胡国东并未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2020)豫1628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胡国东说鹿邑工程欠款,但并没有认定欠款的事实,更没有认定具体的工程及欠款数额。
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4.2019年1月4日***与胡国东的电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录音不能证明与鹿邑景和公司之间有任何的关系,本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录音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被告郸城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应当在本案中审查,袁西海母亲是否放弃继承权。
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涉案工程的楼梯扶手和阳台围栏工程量比较大,袁西海不可能是自己一个人施工,本案原告是依照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进行起诉,并没有举证证明承包的合同书,或者债权均结算给袁西海一人的凭证,实际施工人就不是袁西海个人。本案缺乏其他原告,其次,袁西海是从多个实际施工人中承包的单项工程,并且涉案工程的劳务并非由我公司单独施工,还有其他公司。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鹿邑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住建局台账的第34行显示)。
3.对第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其他鹿邑景和的质证意见,另外袁西海的笔记系复印件,从其内容看,其施工的楼房也包含有鹿邑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楼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证据4的段录音开始较为突几,不符合一般常人打电话的习惯,疑似经过剪切或并非完整录音,此段录音不具备完整性,对此段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在录音的开始部分,两人的对话是一直围绕与王红旗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合上一次的庭审质证,可知胡国东与袁西海之间牵扯的有郸城县久鸿农贸市场建设施工时,袁西海在邮城县久鸿农贸市场焊楼梯的款项纠纷。且在上一次的庭审,双方对话中的提到过的“东边、西边”,是指耶城县久鸿农贸市场的一期、二期工程,在此段录音中的“他的东边干多少,这个第一期焊多少,第二期焊多少”,无法证明袁西海在本案中鹿鸣第一社区工地承包了部分楼梯的扶手工程;录音中两人一直提到“收条”一事,按照常识理解,胡国东手中持有收条,只能说明胡国东向袁西海支付过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胡国东尚欠袁西海款项”、“袁西海在本案中鹿鸣第一社区工地承包了部分楼梯的扶手工程”等一系列待证事实,从而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诉求;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43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常责后,郸城安装公司不是发包人,与原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仵某、袁某出庭作证。
仵某庭审证言:袁西海出殡前一天,***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算袁西海在鹿邑干活的账,因为袁西海不在了,我去的时候有袁西海的姐还有胡老板,当时胡国东拿了个账本让我看,账本上写的工程款是59万多;
袁某庭审证言:算账的时间是出殡前一天,当时我提前去的,胡国东说的账是与袁西海已经算好了,还剩60万元,要求与***一起要账,然后我要拍账本,胡国东没有允许,账本最后胡国东拿走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胡国东算账,是胡国东要求的,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国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鹿邑景和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于算账经过及金额均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及利害关系,证人连某的工程名称都不知道,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郸城安装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于算账经过及金额均不知情,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及利害关系,袁西海的母亲仍然在世,本案应当查明其是否放弃诉权,涉案工程并非袁西海一人施工,还应当有其他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20日,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与被告鹿邑景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建的鹿邑县鸣鹿王楼棚户区改造安置区项目发包给被告鹿邑景和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9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鹿邑景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郸城安装公司,之后郸城安装公司又将劳务施工交与大概6个施工队施工。***丈夫袁西海经胡国东介绍承包部分楼房的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工程。2018年12月10日,袁西海去世。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以胡国东、耿丽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国东、耿丽英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豫1628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胡国东、耿丽英将鹿邑县鸣鹿第一社区的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工程承包给袁西海施工及认可下欠袁西海工程款的有力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19日,原告以胡国东、耿丽英、鹿邑景和公司、郸城安装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原告本次起诉胡国东、耿丽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对胡国东、耿丽英提起诉讼,且与本次诉请及事实相同,在本院(2020)豫1628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再次以胡国东、耿丽英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胡国东、耿丽英起诉。
其次,关于鹿邑景和公司、郸城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问题。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袁西海施工楼梯扶手及阳台围栏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造成本院无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及欠付袁西海的工程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鹿邑景和公司及郸城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5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朋、袁文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朋、袁文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维良
审判员 赵德峰
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