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太原施工处(以下简称“太原施工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广场6号综合公司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范瑞,经理。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城向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王静(实习),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施工处、郸城建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太原施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结算的两台塔机的进出场费及租赁费共计44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原施工处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价值80万元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QTZ5008号塔机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塔机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为18000元,QTZ5610号塔机每月租赁费为15000元,塔机进出场费及安拆费为2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依法将该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正式开工。其后被告太原施工处先后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16年2月10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合计支付租赁费80000元。经结算过的租赁费尚欠原告4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原施工处至今未如约履行义务。经调查:被告太原施工处系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鉴于被告的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太原施工处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将型号为5008塔吊报停,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将型号为5610塔吊报停,并出具有结算单。答辩人期间支付了8万元,下欠70200元租赁费。结算单出具之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塔吊已经报停,答辩人已通知原告拆除塔机,原告恶意延长租赁期,不予拆除。原告于2019年向封丘县法院起诉,调解案号为民调(2019)3196号,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租赁费70200元,答辩人当时将钱带到调解室,原告不予接纳。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41600元租赁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庭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4416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塔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第二组:开工单、证明两台塔机的具体开工时间。第三组:1、5008塔机结算单三张,5610塔机结算单两张,证明从开工到拆除产生的租赁费。2、5008塔机的安装费及运费收据两份,5610塔机的安装费及运费收据两份。证明两条塔机的拆除时间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综合证明起诉的租赁费产生的依据和数额。第四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对方一直在推脱。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为每超出一天按月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塔机进退场运输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进退场作出明确解释,为来回运输安装、拆卸、调试、附着拆卸、顶升、日常维修和保养。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不是我单位出具的收据,无我单位公章,对原告的拆除日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结算单2015.11.5/2015.12.23真实性无异议,剩余的三份结算单,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我方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且对于型号为5008塔吊于2015.11.5报停,型号为5610于2015.12.23报停,原告单方面恶意延长租期不予拆除,和我方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拆除日期。第四组证据是李文杰与范瑞的录音,李文杰不是案件当事人,和本案无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最后退场结算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费用,双方当时签订结算单后已经口头约定将塔吊报停,合同中出租方的责任第一项明确约定,塔吊拆除由出租方负责,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而原告自称其不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需要找专业的拆除人员,延长拆除期限,故原告的拆除日期和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以结算单拆除日期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及诉讼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原施工处(乙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塔机型号:QTZ5008数量:壹台塔机每月每台租费12000元每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18000元塔机型号:QTZ5610数量:壹台塔机每月每台租费15000元每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20000元出租方提供承租方塔机使用共2台价值为80万元整承租方施工使用地点:柴村桥西楼层:四层。第二条:1、承租方租赁以上设备不得低于三个月,承租方租用期不足三个月仍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从出租方塔机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后开始计算月租金至承租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及费用,塔机退场装上车离开工地,此租赁合同方可终止。2、承租方和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地脚和标准节送到工地,塔吊进入工地承租方将进出场费全额支付给出租方……6、塔机进、退场、运输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安装和拆卸塔机的汽车吊由出租方承担,审验费由出租方承担……第四条:停工处理解决方式……2、承租方冬天年底停工,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但停工时间不得超过45天;承租方必须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签订停机时间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仍然按照月租金计算租赁费。出租方:***联系电话:139××××0578身份证号:4107271968××××××××承租方:代表范永安联系电话:151××××0311身份证号:4127261989××××××××。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太原施工处公章。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塔机安装至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太原施工处通知开工并开始计费。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5008号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572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5610号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93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80000元,尚欠70200元租赁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太原施工处系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11月26日,原告诉二被告建筑设租赁合同一案诉前调解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原施工处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支付租赁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被告太原施工处支付塔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塔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共计150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仍欠70200元租赁费未支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原施工处系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郸城建筑总公司应当承担70200元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0%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2019年11月26日进行诉前调解,故利息起算点以2019年11月26日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441600元租赁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