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柳林路富祥园西门**楼下商厅(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宝,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村临**/div>
法定代表人:周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查明时就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办理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证书,故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违法分包的合同因为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将违法分包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无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该判决不符合常理且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胜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嘉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胜磊公司承接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的项目建设,嘉佑公司的法人吕士友经其老乡韩树立介绍,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单体工程名称主要是:配怀舍4栋、分娩舍1栋。吕士友为此于2017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了赤峰市友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并带民工进场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建设,胜磊公司给付嘉佑公司工程款368万元。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该打印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胜磊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另查明,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系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该项目用地经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安陆市农业局审批备案。2017年4月15日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木梓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018年5月24日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木梓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安陆市木梓乡人民政府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约定了农业设施用地使用年限为30年(2017年4月28日至2047年4月27日),以及生产设施农用地复耕合同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事实,以及胜磊公司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嘉佑公司,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嘉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呂士友并不否认在胜磊公司承建的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分包部分劳务项目,且提供劳务及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和其他材料,以及胜磊公司向嘉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嘉佑公司认为劳务大清包合同不是真实签订的,吕士友陈述嘉佑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不是本人加盖的,所建工程内容比合同中约定的要多。自己成立公司是为胜磊公司走账提供方便,且嘉佑公司没有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因而主张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胜磊公司认为本公司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胜磊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劳务分包,并非工程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嘉佑公司虽未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嘉佑公司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加盖有公章和法人章,其法定代表人吕士友否认是自己加盖的,无证据证明,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和实际施工的事实。现嘉佑公司以其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主张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以及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来综合认定。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法律行为发生,将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嘉佑公司应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劳务施工资质,该规定是部委管理规范,并非针对劳务分包行为内容本身,胜磊公司将劳务清包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嘉佑公司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办理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是嘉佑公司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既不影响嘉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行使劳务的权利,也不影响劳务分包。嘉佑公司诉求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嘉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嘉佑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并确定合同无效。经查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分包建设对象为农业生态园建设项目中的隔离消毒间、动物尸体处理间周边道路等,建筑面积24552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砖混结构等。上述合同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胜磊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嘉佑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胜磊公司与嘉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嘉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