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897号
原告: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柳林路富祥园西门*号楼下商厅(门牌号***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宝,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村临**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公司)与被告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士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宝,被告胜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人吕士友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认识同行的老乡韩树立,在其邀请下共同分包了被告胜磊公司在安陆市承建的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部分施工工程。2017年10月12日被告胜磊公司的总经理周广文与吕士友、韩树立洽谈承包事宜时告知,你们没有施工资质,不能单独承包,只能作为公司项目部的班组,对外不能说承包了施工项目,大协议不要签,签了也不合法,将来你们要是赔了,他来兜底,但你们要注册几个劳务公司用来走账。2018年下半年,该工程资金链短缺,出现拖欠工程款,韩树立与被告为逃避相关责任,合谋私自用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章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原告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
被告胜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吕士友是否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与韩树立怎么认识?被告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分包了被告在安陆市承建的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部分施工工程一事。假设周广文承诺吕士友和韩树立的话,只是他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上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进行了充分的履行。事实是:2017年10月下旬,吕士友带了十五六个人到工地上建临舍,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一直持续到2018年7月14日,原告完成了65%的工程量,被告支付劳务费368万元,但工地上出现了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人员的工资进行监管,原告为此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详见附件1)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履行的不是这个合同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被告的落款签字、时间,原告也没有签字,原告嘉佑公司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被告胜磊公司走账,是替被告胜磊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否认自己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自己成立公司是方便被告胜磊公司走账,又认可自己承建的施工工程比合同约定的内容要多,且实际收取了被告胜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实际上分包了被告承接的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部分劳务施工工程。证据5是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明确约定适用建筑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接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的项目建设,原告的法人吕士友经其老乡韩树立介绍,共同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单体工程名称主要是:隔离消毒间、水泵房、储水池、高压清洗房、后备沐浴间、干湿分离车间、动物尸体处理间、集粪池、生产汽车消毒池、后备舍4栋、隔离舍4栋、出猪台、转猪通道、中转池8栋、料塔基础、室外道路。吕士友为此于201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了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带民工进场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建设,地上建筑一般为1层砖混结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万元,2018年4月因项目资金困难,导致民工工资不到位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打印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原告具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办理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证书。被告是2018年1月2日签订的该合同,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另查明,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系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该项目用地经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安陆市农业局审批备案。2017年4月15日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木梓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018年5月24日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木梓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安陆市木梓乡人民政府签订农业设施用地协议,约定了农业设施用地使用年限为30年(2017年4月28日至2047年4月27日),以及生产设施农用地复耕合同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该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呂士友并不否认在被告承建的安陆市木梓乡大北农循环农业生态园分包部分劳务项目,且提供劳务及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和其他材料,以及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劳务大清包合同不是真实签订的,吕士友陈述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章不是本人加盖的,所建工程内容比合同中约定的要多。自己成立公司是为被告走账提供方便,且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因而主张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被告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的分包行为属于劳务分包,并非工程转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未取得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加盖有公章和法人章,其法定代表人吕士友否认是自己加盖的,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和实际施工的事实。现原告以其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主张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以及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来综合认定。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法律行为发生,将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应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劳务施工资质,该规定是部委管理规范,并非针对劳务分包行为内容本身,被告将劳务清包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办理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是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既不影响原告作为用工主体行使劳务的权利,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分包。原告诉求劳务大清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赤峰市嘉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爱华
审 判 员 李波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幸
附件1: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务大清包合同以及劳务施工资质样式,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成立日期2017.11.28,合同不是原告法人签字的,也没有落款时间,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大清包合同无效。
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企业资格证书,拟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和主体适格。
2.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原告经营的范围中含建筑劳务分包事宜。
3.劳务大清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约定情况,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合法、有效。
4.领款凭证17张,拟证明原告自2018.2.11起到2018.6.29止,共分8次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368万元。
5.农用设施用地协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产设施用地复耕合同书、木梓乡人民政府关于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审批报告的函及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安陆绿色巨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拟证明涉案用地情况及涉案所建的构筑物的范围和对象。
附件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