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民初字第04427号
原告温显才,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颜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文,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显才与被告方颜明、北京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镇,被告方颜明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显才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北安置房对面处,被方颜明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方颜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等,在该院住院34天。后经鉴定,我构成Ⅹ级伤残。胜磊公司系该肇事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036.63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27200元,以上共计69526.63元,我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我在怀柔区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360.5元,亦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88.4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颜明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期限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为216天,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社保交纳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按照护理证明进行赔偿;营养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和行程,因3月17日和18日的交通费与病历上的时间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转院证明,对雁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门诊治疗费明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自费治疗项目的金额为10781.41元,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原告和方颜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住院费用明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4天时间在重症监护病房,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应扣除4天。误工费一节,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据属于自证范畴。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当在原告的误工收入中每月扣减病假工资1008元(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误工期为216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胜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25分许,方颜明驾驶小客车(京N6F409)由西向东行至本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北安置房对面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温显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显才受伤、两车损坏。温显才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下称怀柔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等,并自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34天,期间留陪一人。此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方颜明负主要责任,温显才负次要责任。后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温显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温显才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胜磊公司系肇事小客车(京N6F409)所有权人,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方颜明与胜磊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事发时,方颜明借用胜磊公司所有的肇事小客车(京N6F409)。2013年8月,温显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56709.7元;另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5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温显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怀柔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书16张、出院记录1张、CT诊断报告书2张、挂号费票据14张、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怀柔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此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医疗费支出;3、护理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支出;4、北京联瑞永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温显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事故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存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温显才伤残等级以及因评残而产生的鉴定费支出。经质证,平安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怀柔区中医医院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护理期为34天,同意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护工人员的伙食费。因温显才系北京联瑞永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不认可,即使原告病休,该公司亦应按规定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1008元。方颜明的质证意见与平安北京分公司一致。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方颜明提供了银行单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及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900元。经质证,温显才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温显才自行到怀柔区中医院就医,其临床诊断及证型为眩晕、失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胜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方颜明驾车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温显才受伤,交通支队作出由方颜明负主要责任、温显才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温显才承担30%的责任,方颜明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依法参加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温显才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实际和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金额有误,应为1700元;护理费一节,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本院酌情以每日120元的护理报酬标准支持3180元(扣除方颜明垫付的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以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依据原告年龄,其主张的赔偿年限有误,核算金额为31304.4元;医疗费一节,温显才在怀柔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温显才自行到雁栖医院与怀柔区中医医院就医的情况及医疗费用,考虑到温显才症状为眩晕、失眠等情况,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无法支持;误工费一节,温显才主张每月收入为3400元,其所在单位虽出具营业执照及工资扣发的证明,但单位对温显才工资扣发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相矛盾,故本院按照2392元计算温显才误工损失;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被告认可温显才误工期间为216天,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金额为17342元;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另需指出,方颜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视为代替平安北京分公司垫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小客车(京N6F409)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温显才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温显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温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温显才负担六百元,由被告方颜明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温显才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方颜明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办理。
代理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池芸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