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2民初1236号
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南雄市湖口镇承平村委会罗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振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女,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563万元。2、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分计付利息。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中行任行长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只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563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中旬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4年初,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加上之前尚欠原告200万元,当时共欠原告600万元。自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5月期间,我累计归还了原告425万元,因此,欠原告本金是175万元。金额为563万元的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写的。
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一边借一边还。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定欠原告人民币563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中旬还清该款。且被告保证,若到期未还,愿按月利息二分八厘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庭审过程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向原告举债,虽然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但时至2016年12月,仍欠原告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欠款金额为563万元。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该“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所称的“特殊性”不足以否定该《欠条》的有效性。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诉请的563万元为不实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明确了还款时间,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率标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点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1日,利率标准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6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
驳回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森
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
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