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2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之十五。身份证号码:440************012。
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4N。
法定代表人:汪振球,系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本院裁定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民终132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282民初8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1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文本。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在南雄市金叶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机电维修工。2016年6月19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铁架突然跌落,医院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和上颌左右中切牙缺损。2016年8月26日伤情稳定后出院,2016年10月27日经韶关劳动能力鉴定障碍伤残八级。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南雄市人民法院最终调解,除了后续治疗费外,待内固定拆除后,再以实际费用计算,其他均得到了赔偿,有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南雄市人民法院对工伤进行后续去除内固定,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所有费用为:1.医疗费:10195元;2.住院伙食补贴:100元×6天=600元;3.护理费:130元×6天=780元,共计11575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已经(2017)粤0282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所以不能再次起诉。本案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手术,被告按照(2017)粤0282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第6页第四点,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理赔,现在因为原告没有继续缴纳社保。另外原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没有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之后的社保等保险肯定是原告应该自行购买了。现在社保局不赔付该笔费用的依据是原告没有继续缴纳社保。但是被告已经履行(2017)粤0282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协议,配合原告向社保局要求赔付,因为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得到赔偿,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发生工伤后,双方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由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2850元计算;.....;四、内固定器拆除手术费用后续由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理赔。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在折除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016.5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住院,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医嘱注明需留陪护一人,对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650元(130元/天×5天),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共计11166.59元。
原告***请求“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文本”,因该项诉讼请求已在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已收到本院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116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亿祥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彭媛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