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湖口镇承平村罗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振球,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后继医疗费共11575元以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机电维修工。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在工作中从铁架上跌落摔伤。2016年10月27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期间由被上诉人代办了工伤保险待遇。事后,双方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2017)粤0282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四条协议。之后,双方已履行了前三条,该调解书中的第四条“内固定器拆除手术费用后续由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理赔”双方暂未履行,现上诉人后续手术产生后续医疗费10195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780元,共计11575元,且由于被上诉人之后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伤社保,致使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并非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解错误,现请求二审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实体审理。上诉人的工伤应得到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擅自停办本人在工伤期间的工伤保险,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停办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负有过错,且其即使不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的损伤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也应由被上诉人直接赔付给上诉人。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金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叶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1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叶公司承担;3.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文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2017)粤0282民初906号一案中,***既已诉请金叶公司支付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内固定器拆除手术费用后续由金叶公司配合***向社保理赔,现已生效,工伤保险关系既已终结。***现诉请的金叶公司支付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文本已与前诉即(2017)粤0282民初906号一案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请要求金叶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而前诉(2017)粤0282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第四条协议为***的后续手术费用由金叶公司配合***向社保理赔。故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并不相同,***的诉讼请求未被前诉生效调解协议覆盖,其起诉权应依法得到保障,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8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东阳
审 判 员 林 梦
审 判 员 韩文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镭
书 记 员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