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振球。
委托代理人:陈伦英。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婉霞。
委托代理人:谢海鹰。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
原审第三人:于海山,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雄人社局”)、于海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叶有限公司”内设有员工宿舍和饭堂,于海山于2011年11月进入“金叶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于海山安排了宿舍。2015年7月20日,于海山早上7时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时许完成工作后到饭堂吃饭,饭后于18时47分打下班卡,随后回宿舍洗澡。19时40分许,于海山离开公司,骑自行车返回6公里外的居所。19时41分,于海山途经湖口××路段时(离公司约三百米),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于海山向“南雄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雄人社局”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当天向于海山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0月31日,“南雄人社局”向“金叶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金叶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日期前提交证据,同时载明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后,“金叶有限公司”在限期内向“南雄人社局”递交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宿舍登记簿、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员工考勤表、公司地膜车间主管谢加秀所写的证明等五份证据材料。其中谢加秀的证明载明:“于海山系我地膜车间拌料工,属住厂职工(住205宿舍),2015年7月20日下午完成生产任务后于18时正常离开车间下班,之后其在厂吃完饭后打卡回宿舍休息……”2015年11月18日,“南雄人社局”向于海山就其受伤害一事作调查,于海山陈述:“上班时间是分两班制,每班12小时,每周轮班一次,第一班从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公司是包食住,工作忙时我是在公司住,闲的时候我就回家住。……2015年7月20日,我当天是上第一班,因第二天也是上第一班,所以下班后,我在公司吃完晚饭冲完凉后,就骑自行车回家,刚出公司门口不远就被撞倒了,我当时晕过去了,被公司负责人送到医院治疗。……因为我家中父亲母亲八十多岁,小孩又上高三,所以一般情况我上白班下班吃完晚饭冲完凉后就回家住。……”2015年12月3日,“南雄人社局”作出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于海山,于12月14日送达给“金叶有限公司”。“金叶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山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雄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关键是于海山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下午,于海山完成工作任务后前往饭堂吃饭,吃完饭后于18时47分打了下班卡,然后回宿舍洗澡,完毕后于19时40分左右离开公司,在回家路上遭遇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谢加秀出具证明的内容、于海山接受“南雄人社局”调查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予以证明。虽然于海山当天打下班卡的时间为18时47分,但因于海山在公司内有宿舍,其打完下班卡后回宿舍洗完澡再回家,符合常理。对于在单位有宿舍的员工,其回宿舍洗澡,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18时47分,于海山打完卡后回宿舍,洗完澡后于19时40分许离开公司回家,属合理时间。19时41分,在公司门口不远处被无牌摩托车撞伤,属于在下班合理路线遭遇交通事故。因于海山不负事故责任,“南雄人社局”认定于海山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予以支持。“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于海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于海山及“金叶有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南雄人社局”所作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于海山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而不属于工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于海山是“金叶有限公司”地膜车间拌料工,属住公司职工。2015年7月20日下午在完成生产任务后于18时正常下班,之后在公司就餐冲凉后打完下班卡后(打卡时间为18:47)回宿舍休息。根据“金叶有限公司”《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第3条的规定,其下班后应在厂区范围内活动及休息,外出参加社交活动或办理其他个人私事在事前应当告知当班主管领导。但当然于海山于19时38分后未经请假或告知领导即离开公司而参与其他社交活动或办理其他个人私事,随即在19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综上,“金叶有限公司”认为:于海山在其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外出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其个人行为,于公司无关,不属于工伤。否则的话,于海山在任何时候从公司外出均属于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公司均要负责,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雄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责令“南雄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南雄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雄人社局”辩称:一、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海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申请,“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分别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于海山和“金叶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金叶有限公司”。经调查和审核相关资料,“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日、14日分别送达给于海山和“金叶有限公司”。因此,“南雄人社局”对于海山工伤认定申请案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合法的。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舍登记薄、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员工考勤表、交通事故事情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前后经过)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海山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从事其他与工作、生活无关联的活动。根据当事人于海山提供的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雄人社局”对于海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金叶有限公司”举证的员工考勤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南雄人社局”认为于海山2015年7月20日19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于海山无责任)的情形,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因此,“南雄人社局”认定于海山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内,对于海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6)粤0203行初55号],判决驳回“金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南雄人社局”认为“金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于海山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金叶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依据,那天于海山上完班,出厂没多远摩托车就碰到了,当时于海山不省人事,应当属于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雄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明确了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进一步明确了认定“上下班途中”为工伤的,还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因交通事故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属于工伤。众所周知,职工下班吃饭、吃完饭回宿舍洗澡,然后回父母家中,均属于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动,也是人们的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因此,本案于海山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完成工作下班后前往饭堂吃饭,吃完饭后打卡下班,然后回宿舍洗澡,洗完澡离开公司,然后回家等系列行为,均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的行为。而且,无论于海山是18时下班,还是18时47分下班,其在19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在1个多小时左右完成吃饭、洗澡,再离开公司回父母家,均属合理时间。不仅如此,于海山离开“金叶有限公司”后直接向父母家的方向骑自行车,也是在合理路线上的行为。由此可见,“南雄人社局”认定于海山所受伤害属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南雄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叶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