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03行初55号
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叶公司”),地址:南雄市湖口镇承平管理区罗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振球,“金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雄市人社局),住所地:南雄市朝阳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婉霞,“南雄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鹰,“南雄市人社局”人事劳动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南雄市人社局”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于海山,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原告“金叶公司”诉被告“南雄市人社局”、第三人于海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雄市人民法院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2行辖5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南雄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南雄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鹰、陈东山,第三人于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3日,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作出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于海山”“职工姓名:于海山”“身份证号码:44022319640503
0035”“性别:男”“年龄:51”“用人单位: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员工”“”“事故时间:2015年7月20日”“事故地点:湖口百顺驾校路段”“诊断时间:2015年7月20日”“受××名称:头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5年7月20日晚上19时41分许,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于海山,下班骑自行车朝市区方向回家,途经湖口百顺驾校路段时,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即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于海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情况如下:2015年7月20日晚上19时41分许,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于海山,下班骑自行车朝市区方向回家,途经湖口百顺驾校路段时,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即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雄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于海山在事故中无责任。于海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南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金叶公司”诉称:本案中,于海山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而不属于工伤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于海山是原告公司地膜车间拌料工,属住公司职工。2015年7月20日下午在完成生产任务后于18时正常下班,之后在公司就餐冲凉后打完下班卡后(打卡时间为18:47)回宿舍休息。根据原告《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第3条的规定,其下班后应在厂区范围内活动及休息,外出参加社交活动或办理其他个人私事在事前应告知当班主管领导。但当天于海山于19时38分后未经请假或告知领导即离开公司予参与其他社交活动或办理其他个人私事,随即在19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于海山在其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属于工伤。否则的话,于海山在任何时候从公司外出均属于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公司均要负责,这是不可能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金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南雄市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3、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宿舍登记簿;
5、公司宿舍管理制度;
6、员工考勤表;
7、公司地膜车间主管谢加秀所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与于海山同宿舍的公司地膜车间员工陈庆玉所写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南雄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海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答辩人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分别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于海山与金叶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金叶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31日送达给该公司。经调查和审核相关材料,答辩人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日、14日分别送达给了于海山和金叶公司。因此,答辩人对于海山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合法的。二、答辩人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叶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于海山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从事其他与工作、生活无关联的活动。根据于海山提供的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答辩人对于海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金叶公司所交的员工考勤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于海山2015年7月20日7时7分上班至18时47分打卡下班后回家途中,于2015年7月20日19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于海山无责任)的情形,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因此,答辩人认定于海山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内,对于海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南雄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
1、于海山《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
2、于海山《工伤认定申请表》;
3、于海山的身份证复印件;
4、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海山签订的《劳动合同》;
5、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12568);
6、于海山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7、于海山的受伤害经过;
8、陈庆玉的证明;
9、答辩人对于海山做的调查笔录;
10、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82000000159)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752978-4);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3、金叶公司所举证据;
14、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收件回执(No:083);
15、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6、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7、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联;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给原告联;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联;
二、法律依据:
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于海山述称: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告金叶公司起诉所称不是事实,金叶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已停发第三人数月工资,也没有报销第三人的住院费用。
第三人于海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叶公司”对被告“南雄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7、9有异议,证据3、4、5、6、8、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第三人于海山对被告“南雄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雄市人社局”对原告“金叶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4、6无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于海山对原告“金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金叶公司内设有员工宿舍和饭堂,第三人于海山于2011年11月进入金叶公司工作,公司为于海山安排了宿舍。2015年7月20日,于海山早上7时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时许完成工作后到饭堂吃饭,饭后于18时47分打下班卡,随后回宿舍洗澡。19时40分许,于海山离开公司,骑自行车返回6公里外的居所。19时41分,于海山途经湖口百顺驾校路段时(离公司约三百米),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于海山向被告“南雄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雄市人社局”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当天向于海山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0月31日,被告“南雄市人社局”向“金叶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金叶公司”在限定的日期前提交证据,同时载明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后,“金叶公司”在限期内向被告递交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宿舍登记簿、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员工考勤表、公司地膜车间主管谢加秀所写的证明等五份证据材料。其中谢加秀的证明载明:“于海山系我地膜车间拌料工,属住厂职工(住205宿舍),2015年7月20日下午完成生产任务后于18时正常离开车间下班,之后其在厂吃完饭后打卡回宿舍休息。……”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于海山就其受伤害一事作调查,于海山陈述:“上班时间是分两班制,每班12小时,每周轮班一次,第一班从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公司是包食住,工作忙时我是在公司住,闲的时候我就回家住。……2015年7月20日,我当天是上第一班,因第二天也是上第一班,所以下班后,我在公司吃完晚饭冲完凉后,就骑自行车回家,刚出公司门口不远就被撞倒了,我当时晕过去了,被公司负责人送到医院治疗。……因为我家中父亲母亲八十多岁,小孩又上高三,所以一般情况我上白班下班吃完晚饭冲完凉后就回家住。……”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于海山,于12月14日送达给“金叶公司”。原告“金叶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雄公交认字(2015)第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山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雄市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关键是于海山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0日下午,于海山完成工作任务后前往饭堂吃饭,吃完饭后于18时47分打了下班卡,然后回宿舍洗澡,完毕后于19时40分左右离开公司,在回家路上遭遇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谢加秀出具证明的内容、于海山接受被告调查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予以证明。虽然于海山当天打下班卡的时间为18时47分,但因于海山在公司内有宿舍,其打完下班卡后回宿舍洗完澡再回家,符合常理。对于在单位有宿舍的员工,其回宿舍洗澡,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18时47分,于海山打完卡后回宿舍,洗完澡后于19时40分许离开公司回家,属合理时间。19时41分,在公司门口不远处被无牌摩托车撞伤,属于在下班合理路线遭遇交通事故。因于海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南雄市人社局”认定于海山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于海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于海山及“金叶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南雄市人社局”所作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雄市金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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