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4民初91号
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江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80188N(3-4)。
法定代表人:陈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0674759P。
法定代表人:施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诉讼费、上诉费、执行费合计865414.21元(庭审中确定的数额),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建位于六安市金寨县新城区金鑫国际豪园工程,为了完成施工,原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在承包工程施工时,承包安全生产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由于被告搭设架子时没能确保安全,导致架子坍塌,致倪泽军、潘孝应、叶乃明从22楼坠落至一楼,致三人受伤。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累计替代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865414.21元(含诉讼费用)。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倪泽军、潘孝应、叶乃明的实际给付人是曹世友,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倪泽军、潘孝应、叶乃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有生效判决确定这一事实,原告是受益者,原告没有对伤者进行安全教育,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原告对其损害发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3、本案的被告对于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对于三伤者无过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4、曹世友应该是赔偿义务的承担者。保险公司、陈从银对三伤者的赔偿情况如下:根据六安市中院的调解书,曹世友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54万元,对叶乃明的医疗费表示放弃。保险公司赔付34.6万元,实际由曹世友领取,其中曹世友从陈从银应得工程款中扣10万元赔付给三受害人。那么保险公司和陈从银给付三受害人的款项不应该在追偿权范围之内;5、诉讼费不在追偿权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金寨县新城区金鑫国际豪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价格、双方责任、施工期限;3、2015年10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发生安全事故之后书面要求被告对于金鑫国际豪园2#、3#、4#楼工地进行全面检查;4、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原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金诚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金住建责改字[2015]第102号、2016年3月12日金住建责改字[2016]第33号,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未整改成功,其中2015年5月22日发的通知就有架子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5、2015年11月5日原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检验记录表,证明原告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立即派人员检测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加强安全检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6、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348、1349、1350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89、1792、17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及三受害人的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问题,我方垫付医疗费241031.21元,在诉求的865414.21元之内;7、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三份,证明案款是595000元,一审诉讼费、执行费三笔共计7334元;8、缴纳上诉费通知书、票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的上诉费14895元;9、票据2张、汇款单1张、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到位,三受害人收到全部的案款。
对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架子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是发生事故之后签订的,对之前发生的事故没有约束力,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状不是事故的真实原因,板子不是被告搭建的,是三受害人自己搭建的,混泥土有1吨,三个人同时站在板子上,掉落下来的东西砸下来导致三受害人受伤。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我方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我方自行负责,而出事故的三受害人不是我方的施工人员;证据3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发给我方的,我方进行了排查没有安全隐患,如果有安全隐患,原告方不会施工的;证据4金住建责改字[2015]第102号和金住建责改字[2016]第33号无关联性,事故发生是2015年9月24日,当时22层还未开始建筑;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之后也没有出事故。证据3、4、5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22日金住建责改字[2015]第102号,是发给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没有被告。其他证据都是事故发生以后的,没有关联性;证据6一审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以中院的调解书为准,没有说是因为架子倒塌造成三受害人受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审的调解书可以看出,赔偿三受害人54万元,医疗费241031.21元没有这个数字,总的赔偿范围是54万元,扩大损失不在追偿权范围,而且医疗费都放弃了,放弃的部分不能再找我方追偿。原告没有履行,从而扩大的损失不能由我方承担;证据7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应该给付的时间履行,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费不在追偿范围之内;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费不在追偿范围之内;证据9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扩大损失不在追偿范围之内,应该以中院的调解书为准。
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情况;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89、1792、1793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原告应支付三受害人合计54万元,原告对给付潘孝应医疗费75068.31元、给付叶乃明医疗费7992.9元予以放弃;3、民事起诉状、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62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领取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三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346000元,此款应该从追偿款中扣除。
对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向法院举证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赔偿款是595000元,实际给付是595000元。上诉费、诉讼费、执行费法院没有明确规定不在追偿权范围之内。医疗费的放弃问题,追诉的一方是三受害人,不是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放弃;证据3民事起诉状、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623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原告在为企业职工施工过程办理的施工保险业务,发生事故进行理赔,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在追偿权中予以比除。
经审理查明:倪泽军、叶乃明、潘孝应三人在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鑫国际豪园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2015年9月24日,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搭板断裂,从22楼电梯井的脚手架上坠落至1楼,致三人严重受伤。工伤赔偿案件经金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后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三受伤人申请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共赔付三受伤人工伤赔偿款及诉讼费、上诉费、执行费(未计算退费)合计865414.21元。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起诉追偿该笔赔偿款和相关费用。另查明,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346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就金鑫国际豪园工地脚手架工程,签订了《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有争议,但合同是在该处工地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对整个施工过程均有约束力。其中,合同1.4.4条明确了“人货电梯的接料平台”是被告的承包内容、合同5.2条明确了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但从工伤事故的发生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搭建的脚手架和电梯接料平台承载量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检查责任和安全教育义务。被告陈述的曹世友从陈从银应得工程款中扣10万元赔付给三受害人,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追偿数额按照二审法院调解书认定为:781031.21元(含前期垫付的医药费241031.21元),加上一、二审诉讼费13019元,扣除原告领取的保险赔付款346000元,计款448050.21元。对于二审法院调解后,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后在一审法院执行和解,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付倪泽军、叶乃明、潘孝应案款55000元和执行费1763元,此款应由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48050.21元的50%,计款224025.1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被告金寨金鑫架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用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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