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江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80188N。

法定代表人:陈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莲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9754487X。

法定代表人:陈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瑞,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蔡先宇,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前与上诉人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瑞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琳公司)、蔡先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和成晟公司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898293.24元,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瑞琳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一审不服金额为920086.07元。2、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电缆价格按照2014年11月招标基准期确定是错误的,应该以竣工结算计价方式计算电缆价格,即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电缆价格时应增加562812.0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在《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已经表明双方结算时以竣工方式结算,而不是招标时基准价,且本案招标时电缆项目的价格不在招标文件中,既然投标时上诉人成晟公司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标价,那么中标价格自然无法确定,最终发生争议时结算就应该据实结算,而据实结算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方鉴定意见就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双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相对比较客观,只因为被上诉人成晟公司明确否认该鉴定结果,鉴定机构才分别作出了争议性的取价方式,让人民法院裁判,但令人失望的是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约定含电缆施工、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以及被申请人与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电缆单价的三种情况下,仍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定立之前的电缆信息价而不是按照施工期间均价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工程价款的5%保修金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竣工验收1年内产生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2017年7月验收合格,而在2016年最迟10月份,上诉人所施工的各项水电工程项目就已经经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成晟公司声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却没有在2017年10月份之前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才提出异议,却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却自行扣除了5%的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成晟公司辩称,上诉人***、**前对水电承包劳务合同明显断章取义,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第六条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已经明确,案涉合同价格是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自负盈亏,如设计变更,工程所订合同单价不做调整,甲乙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那么这一项合同内容的约定已经明确,案涉合同的总价是一次性包死价格,而且合同单价不进行调整。那么进行调整的,也就是如果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单价并不做调整。***、**前上诉意见第一点所阐述的意见,明显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作调整的约定,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并不是在结算时进行单价调整,而在竣工结算时进行单价调整,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确定不做任何调整。第二点,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已经出现质量问题,而且瑞琳公司已经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300多万元的损失。目前一审还没有作出判决,所以***、**前关于不应当扣除5%保修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前的上诉请求。

瑞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先宇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蔡先宇不是被上诉人。第二,在本案中,蔡先宇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该由成晟公司承担。第三、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成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成晟公司向***、**前支付工程款527000元,不服金额是2450647.17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成晟公司不承担保证金50万元的返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总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一审中提交的《水电承包劳务合同》有如下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本工程图纸所有的水电工作均属乙方施工,包括水电所有的材料、机械、工具、劳保防护用品、移动电箱、电缆、照明均由乙方负责。”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单价:1、乙方以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自负盈亏,如设计变更,工程所定合同单价不作调整,甲乙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2、合同单价按甲方中标价格下浮18个点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甲方18个点只包含了税收及管理费。”依据《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约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为甲方中标价格下浮18个点,此价格已经完全包含了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瑞琳公司发布的“深圳总部经济大厦AB栋”工程标底显示中标总价是63374830.68元(其中安装工程6266649.07元+装饰工程3739474.03元+土建工程58879562.42元=68885685.52下浮8%),按此测算,针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成晟公司的中标价为6266649.07元×(1-8%)=5765317.1元,所以***的“一次性价格包死”承包案涉工程的价格为5765317.1元×(1-18%)=4727560元。此价格已经完全包含了除变更增加工程量之外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当然也就包含了主材电缆价格。蔡先宇与**前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收条”也强调“甲方招标金额下浮18个点后的工程款由乙方收取”。至于成晟公司中标瑞琳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6266649元(鉴定报告认为是该价格,实际成晟公司水电安装部分中标价格是5765317.1元)是否包含电缆主材价格,是成晟公司与瑞琳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前没有任何关系。《水电承包劳务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具体是以中标价格下浮18个点来测算,这仅仅是合同价格的计算方式,并不是对承包范围的重新约定,更不是将电缆主材造价排除在合同价格之外予以单独计算,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以工程造价鉴定价格5374671.22元不包含电缆主材价格为由,将电缆价格另行计算在造价之外,明显错误。二、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结算,一审法院错误启动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90号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90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深圳总部经济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合计造价5374671.22元,具体由三部分构成:预算下浮后造价5138652.24元,签证项目造价166446.07元,人防地下室水电预埋造价69572.91元,其中关于预算下浮后造价5138652.24元是由瑞琳公司所提供的“深圳总部经济大厦水电安装工程”A栋中标价格3247388.5元和B栋中标价格3019260.57元相加后为按合同下浮18%得出的价格。鉴定机构所得出的案涉工程价款根本就不需要鉴定,而是对中标价格进行简单相加后乘以0.82就可以得出结论,显然该结论是认可案涉工程是属于固定价结算的。依据《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前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如果出现设计变更,则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单价并不作调整,此项约定是对水电安装工程中出现的超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约定。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启动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90号鉴定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确定总工程款为7145481.23元突破合同约定,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总工程款成晟公司的中标价格仅仅为4727560元,即使不下浮8%,也仅仅为6266649.07元。按照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090号鉴定报告中呈现的“深圳总部经济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合计造价也仅仅为5374671.22元。但是一审判决确认定总工程款为7145481.23元,该结论完全突破《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的约定,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为381万元错误,应当纠正认定为420万元,由此得出余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为527560元。经核对,***实际从成晟公司、瑞琳公司、蔡先宇处领取的总工程款为420万元,将总工程款4727560元减去420万元,可得出余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为527560元。五、***、**前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叶乃贵,全部劳务清包费为1819046.84元,加上主材价格,也可知晓***、**前以4727560元一次性包死价承包,趋于合理。***、**前于2015年9月20日与叶乃贵签订《水电承包劳务合同》,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叶乃贵施工,叶乃贵于2019年7月26日向金寨县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状中声称其劳务承包总款为1819046.84元,如加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主材电缆价格1770810.01元,大致可以确定水电安装的成本造价约为3589856.85元。由此可知,蔡先宇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以4727560元一次性包死价承包给***、**前是趋于合理的,并没有畸低。六、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瑞琳公司已经诉讼至法院,***、**前、国华监理公司、成晟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安徽瑞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声称“瑞琳乐汇城B幢3-7层因工程主线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引发主线缆烧毁”,***、**前、国华监理公司、成晟公司等为共同被告。目前该案由***、**前应当支付的维修费仍在鉴定过程中。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应当在质量问题维修费数额诉讼结果确定后,才能进一步确定。七、成晟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金50万元的返还责任。蔡先宇向**前收取了50万元“水电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前作为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担保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的功能,在于**前作为承包人违约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也即如果**前作为承包人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且并不以此为限。本案中,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瑞琳公司已经诉讼至法院,***、**前要求返还保证金已经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该50万元由蔡先宇收取并支配,成晟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取该50万元,***、**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晟公司收取了该50万元,一审判决成晟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明显错误。

***、**前辩称,一、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按照审计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并且电缆、签证、人防工程属于按照图纸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应计算到***、**前的工程价款中。1、虽合同中有“一次性包死”价格,而合同在一次性包死价格之后又注明“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既然在一次性包死价格之后又约定了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很显然后者“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否认了一次性包死价格结算方式,也必然导致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明确工程价款,这是双方合同的应有之意。2、从情理上来说,本案中工程价款按照中标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对***、**前不公平。因为发包人瑞琳公司与承包人成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合同包括投标中标文件中根本就没有涉及电缆项目,更没有电缆的价格,而成晟公司跟***、**前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含有电缆项目,且***、**前是提供了电缆购买和安装服务的,如果按照一次性包死价也就是中标价下调18个点计算工程价款,此时并不含电缆款项,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必然受损失的就是答辩人这些农民工班组,于法于理不公平,至于瑞琳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成晟公司电缆价款是成晟公司与瑞琳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前无关,这一点成晟公司自己在上诉状中也是认可的。故,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考虑,电缆主材价格、签证和人防工程中水电工程价款均应支付给***、**前。3、签证和人防工程的费用属于增加的费用,但属于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前与成晟公司的合同中明确按竣工方式结算工程款,而且竣工图纸是一审法院在双方认可下到档案馆调取的,并且对于签证部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初133号也确认了在固定价63374600元之外增加工程款152万元,可见成晟公司从瑞琳公司处已经取得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他们之间虽约定包死价,但实际也并不是包死价结算工程款的。二、50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1、蔡先宇代表成晟公司收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至于蔡先宇是否将该50万交到公司是蔡先宇与成晟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前不相关。2、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并且双方已经就工程约定了扣除5%保修金,显然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就应当返还。否则如何去理解工程保修金的性质?三、关于工程保修金是否应扣除问题。首先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第17条的规定,保修金应该予以返还:“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本案,***、**前与成晟公司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不出问题付清”,既然关于保修金双方有约定从约定,但成晟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前德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出现了问题,而且是因为***、**前的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方可要求扣除5%的保修金。本案中从一审举证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即使在一年内因为***、**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瑞林公司已经起诉了成晟公司和***、**前,并且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就工程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故成晟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情况下,不得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至于***、**前是否需要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是需要等待另案判决处理的,与本案不相关联。四、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成晟公司已付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1万元,在一审中双方均不持异议。五、案外叶乃贵起诉***、**前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反向倒推工程款数额。六、关于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瑞琳公司起诉成晟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在另案中直接处理,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

瑞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先宇辩称,第一,涉案水电承包合同不是蔡先宇签订的,蔡先宇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蔡先宇无关。第二,根据成晟公司的文件,蔡先宇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由成晟公司承担。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5299065.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成晟公司返还原告水电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3858293.24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成晟公司返还原告水电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要求两被告支付中信公司鉴定费13.5万元(变更理由根据新的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当庭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整改修复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的差价及施工母线槽的费用具体以整改修复的费用结算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安徽瑞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金寨深圳总部经济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晟公司成立项目部,规定项目经理为陈从宝,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蔡先宇、蔡先周,执行经理陈乃贵。2015年1月19日,执行经理陈乃贵与两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约定:成晟公司将中标的深圳总部经济大厦A、B栋工程的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和**前施工,两原告向蔡先宇缴纳50万元的水电工程保证金;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单价:原告方以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自负盈亏,如设计变更,工程所定合同单价不做调整,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按成晟公司中标价格下浮18%个点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成晟公司18个点只包含了税收及管理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付款至95%,留5%保修金,一年内不出问题付清,保证金在工程合格后返回。2015年1月6日,原告支付给蔡先宇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底蔡先宇退场,2016年3月成晟公司安排陈从文为该工程负责人。深圳总部经济大厦于2017年5月被使用。工程竣工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3810000元(其中成晟公司支付三笔共计510000元,其他为瑞琳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经鉴定:1、金寨深圳总部经济大厦A、B栋水电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柒万肆仟陆佰柒拾壹元贰角贰分(¥5374671.22元)工程总价款为5374671.22元;2、鉴定意见书不含电缆主材价格,若此项作为付款依据,则鉴定意见书增加:壹佰柒拾柒万零捌佰壹拾元零壹分(¥1770810.01元)。2018年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电气问题。现涉案工程已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成晟公司项目部执行经理陈乃贵签订《水电承包劳务合同》,陈乃贵系蔡先宇的工作人员,蔡先宇系成晟公司任命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成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成晟公司承担。即便蔡先宇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成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2、本案的工程款。成晟公司与瑞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晟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有电缆项,但没有显示电缆款项,《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的内容显示有电缆项内容,经鉴定价款1770810.01元,故电缆的款项应列入原告的工程款。A、B栋水电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5374671.22元(不含电缆主材),故原告的工程款为7145481.23元(1770810.01元+5374671.22元),被告支付原告3810000元,尚欠3335481.23元。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深圳总部经济大厦于2017年5月被使用,2018年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电气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留5%的保修金为357274.06元(7145481.23元x5%);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合格后返还,现该工程已验收,故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前工程款2978207.17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徽瑞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前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3元,原告***、**前负担20000元,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93元,鉴定费135000元,原告***、**前负担10000元,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

二审中,***、**前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征求意见稿(皖中信工咨鉴字【2020】号),证明目的:***、**前对金寨深圳总部经济大厦水电工程,经运营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案涉工程水电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然后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并经过人民法院委托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质量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另外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了,本案的工程质量的保修金不应该扣除。成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报告属于征求意见稿,并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我们也收到了该份征求意见稿,并且提出了相关的异议。具体案涉工程维修费的确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另外我方在上诉状中也提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进行诉讼解决争议纠纷,所以该份鉴定征求意见稿也佐证了我方的上诉意见。瑞琳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上诉方提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瑞琳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证实。蔡先宇质证:同瑞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叶乃贵民事起诉状、明细汇总表和证据目录,证明目的:***、**前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转包给叶乃贵,叶乃贵诉称总款是1819046.84元,如果加上鉴定报告确定的主材价格,1770810.01元,也可知***、**前以4727560元的一次性包死价承包趋于合理。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目的:在已付款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50万元,原因是案涉已付款存在多个支付主体,有瑞琳公司、蔡先宇、成晟公司,且本案蔡先宇拒不配合确认已付款金额。***已付款清单中没有包含成晟公司直接支付的5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已付款金额是431万元。***、**前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其与证明***、**前以400多万一次性包死价格承包趋于合理,这属于反向倒推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具体应该如何结算应该依据*****前与成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来处理。所以该组证据对本案的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381万元以外的支付款项,而是含在381万元中。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成晟公司转账是50万元,而是瑞琳公司支付。再次,该证据一审***就已经通过单方记账的方式记录在已付款381万元中,只是记错了付款时间,并不是381万元之外的费用。瑞琳公司质证:对于成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因其证明目的与瑞琳公司无关,瑞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蔡先宇质证:对于成晟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前提交的征求意见稿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案涉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应返还保修金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成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前与叶乃贵之间的工程施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成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已自认在2015年收到一笔50万元,统计在已付款381万元之中,成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向***、**前付了两笔50万元工程款,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晟公司尚欠***、**前多少工程款。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水电工程总造价为5374671.22元(预算下浮后造价5138652.24元+签证项目造价166446.07元+人防地下室水电预埋造价69572.91元),另有电缆款1770810.01元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由人民法院裁判。经查,2014年12月,成晟公司中的瑞林公司发包的金寨深圳总部经济大厦A栋楼和B栋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商住楼工程,中标价63374600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6266649元,工程竣工后,经本院(2017)皖15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增工程价款152万元,该新增的152万元未说明是水电项目新增款项。2015年1月19日,成晟公司与***、**前签订的《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第二款、第六款约定:“二、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本工程图纸所有的水电工作均属乙方施工,包括水电所有的材料、机械、工具、劳保防护用品、移动电箱、电缆、照明均由乙方负责。”、“六、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单价:乙方(***、**前)一次性价格包死进行承包,自负盈亏,如设计变更,工程所定合同单价不做调整,双方约定以变更后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按成晟公司中标价格下浮18%个点包括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成晟公司18个点只包含了税收及管理费。”该两个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有材料包括电缆均由***、**前承担,价格一次性包死,即便设计变更,工程所定合同单价也不作调整,且合同单价包括所有材料费用,由此可见,电缆价格包含在中标价格之内,即便存在新增工作量,也应按包含了所有材料费用的固定合同单价计算新增费用,不应在合同包死价之外另行计算电缆款项。虽然成晟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显示电缆款项,但成晟公司是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固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发包给***、**前,正因如此,鉴定机构对合同预算内工程才没有据实鉴定,而是根据合同约定按中标价格6266649元下浮18个点计算得出预算下浮后造价5138652.24元,因此,预算下浮后造价已包含了电缆等所有材料价格。对于新增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签证项目造价166446.07元以及人防地下室水电预埋造价69572.91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成晟公司应付***、**前工程款为5374671.22元(预算下浮后造价5138652.24元+签证项目造价166446.07元+人防地下室水电预埋造价69572.91元)。比除成晟公司已支付***、**前381万元,成晟公司尚欠***、**前水电工程款1564671.22元。关于是否扣留保修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出问题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2018年8月出具的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扣留期,故成晟公司不应扣留***、**前的工程保修金。关于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合格后返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成晟公司应返还***、**前保证金5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前和上诉人成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即“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前保证金50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三款,即“驳回原告***、**前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款为“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前工程款1564671.22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瑞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前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5元,由***、**前负担13001元,由上诉人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丽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