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寨县白塔畈镇刘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54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史淠航运管理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80188N。

法定代表人:陈从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镇刘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刘冲村中心村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5245717881025。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寨县***镇刘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冲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33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组建金寨县***镇刘冲村中心村庄工程建设,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560981元,期间支付327322元,下欠233659元没有支付,还款期限逾期,被告仍未付款,特诉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冲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亦不是承包人或分包人,故原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胜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