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4540号
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史淠航运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153180188N。
法定代表人:陈从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贵宝,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与被告龚贵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房户被告龚贵宝清偿原告工程款36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寨县白塔畈镇刘冲村民委员会建房理事会于2016年6月15日发包金寨县白塔畈镇刘冲村中心村庄工程,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村庄工程60户每户220000元,总工程款13200000元。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4日前,刘冲村委会向建房户收取相应工程款,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809019元,余款建房户被告龚贵宝下欠工程款36979元。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期限逾期,被告仍然不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及时得到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给予支持。
龚贵宝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成晟公司承建了金寨县白塔畈镇刘冲村中心村庄工程,并于该村村民选举出的理事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工程竣工后,成晟公司将房屋交付分配给各搬迁户,龚贵宝搬入工程房屋居住。后龚贵宝支付部分建房款后,尚剩余工程款3697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成晟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白塔畈镇刘冲易地搬迁新建房屋决算单、理事会账户付款明细表、白塔畈镇刘冲村中心村庄建设增加工程量决算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冲村一期中心村庄建设付款情况说明即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成晟公司与金寨县白塔畈镇刘冲村民委员会建房理事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理事会作为搬迁工程建设过程中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自治机构,与各建房户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其与成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对建房户发生法律效力,龚贵宝作为成晟公司搬迁房屋的住房户,以实际接收房屋并入住,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成晟公司要求龚贵宝清偿工程款369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龚贵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胜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