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2032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1393654。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孟达,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66723709XN。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长治路西侧(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串联。
被告: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5698158532。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高超。
被告: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834095493。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工业园(缺席)。
法定代表人:权从容。
被告: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80504356B。住所地:吉利区河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随堂。
被告:王随堂,男,汉族,1959年5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张称,女,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王秋红,女,汉族,1970年9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王随堂、张称、王秋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辉辉,男,汉族,1987年1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杨保三,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李应征,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杨高超,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杨可可,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李串联,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郭麦强,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张小秋,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权从容,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缺席)
被告:孙彩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缺席)。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长公司”)、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孟达、吴峰辉,被告中飞特公司、王随堂、张称、王秋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利息及复利合计为1241365.04元(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2%计算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为12845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借字第157701C110079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支付10%违约金,并按罚息计收利息(罚息为实际执行利息上浮50%)。同日,被告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共同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2016年5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5年5月4日借据一份。
证据三、2015年5月4日签订公司保证合同一份。
证据四、2015年5月4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
被告中飞特公司、王随堂、张称、王秋红共同辩称:1、被告收到的诉状中原告称是与洛阳聚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以及争议并不一致;2、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发放借款;3、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该罚息相当于违约金的性质,但是同时又约定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万元,原告在罚息和违约金之间只能择其一主张不能一并主张;4、洛阳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李应征,本案实际是李应征以长胜公司借款为由,套取银行资金归自己使用,洛阳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的时候对此是明知的,由于洛阳银行审核发放贷款时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轻易发放贷款给李应征,造成李应征逾期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5、本案应待查清事实后追究李应征等人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6、洛阳银行发放贷款给李应征后长期不主张权利,造成本案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借字第157701C110079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1.88%。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七条7.4约定:前壹拾壹期按月付息,后贰期等额本息。第八条约定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12.1.3款约定,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12条1.4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银行负责人李超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合同专用公章,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串联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与被告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公司类保证合同上,中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随堂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合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高超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公章;源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权从容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在个人保证合同上,被告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洛阳银行代表李超在债权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长盛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借字第157701C110079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确定的发放贷款实际金额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公司保证合同签订后合盈公司、源长公司、中飞特公司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原告洛阳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洛阳银行。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洛阳银行向被告长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长盛公司共计偿还利息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盛公司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480184.94元、欠借款期限内罚息13951.85元。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归还,逾期后的利息未归还。各担保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借字第157701C1100794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原告与被告合盈公司、源长公司、中飞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原告与被告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7)保字第157701C1100794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盛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长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80184.94元、欠借款期限内罚息13951.85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罚息和复利,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后的罚息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1.88%,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罚息。关于复利: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01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80184.94元、借款期限内罚息13951.85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罚息(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01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
二、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源长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吴辉辉、王随堂、张称、杨保三、李应征、杨高超、杨可可、李串联、郭麦强、张小秋、王秋红、权从容、孙彩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洛阳市长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9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张 宏
代审判员 方 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子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