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华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8956900C。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波,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传波、***支付金至公司1806217元(包括二审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审判决认定金至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款180万元与事实不符。诉争的180万元是因为***等在工程建设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固镇县XXX、固镇县社会保障局参与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钱。金至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上述款项。***等对上述180万元款项陈述虚假,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魏传波、***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金至公司与安徽佐优平板集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人人家集团厂区工程宿舍楼”,后金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魏传波、***,工程由三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因佐优公司缺乏资金停工,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违约金和工程延期损失金至公司通过诉讼由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确认,金至公司获得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893.22万元)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金至公司享有了全部工程款权益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魏传波、***的法律关系,金至公司无权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三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施工费用,即金至公司对***、魏传波、***不具有诉权,相反金至公司对三被上诉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佐优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180万元工资应视为向金至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确认(详见判决书第6页第12行),金至公司认为该180万元是其代***、魏传波、***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三、金至公司已从法院执行部门获得执行款163780.53元,另外魏传波缴纳的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案件诉讼费35073元已退入金至公司账户,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98853.53元。关于金至公司对外支付的相关款项以及***、魏传波、***转给金至公司的款项详见其一审提交的《资金情况说明》。
金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传波、***支付金至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管理费45840元;***、魏传波、***共同归还金至公司垫付脚手架、建筑材料(钢材款、混凝土材料款)1504367.46元;***、魏传波、***支付(约定因***、魏传波、***原因划扣金至公司资金垫付债务产生的违约)违约金451310.24元;***、魏传波、***支付金至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2031517.66元(诉讼中变更为1323367.4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魏传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金至公司与佐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至公司承建佐优公司所属的“人人家集团厂区工程宿命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保证金返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7日,金至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魏传波、***,并签订了《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魏传波、***必须按金至公司与佐优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和结算清全部债权债务,负工程最终责任;金至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与指导;***、魏传波、***自负盈亏,全面履行大合同义务,独立核算;***、魏传波依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合同全部债务承担担保、抵押责任;合同书第13条约定:“***、魏传波、***是该工程利润最大获得者,因此,由于***、魏传波、***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导致金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或金至公司资金被划扣,***、魏传波、***自愿按两倍予以赔偿”;第17条约定“金至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8%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所有的一切费用全由***、魏传波、***承担支付”等。***、魏传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佐优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停工。金至公司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佐优公司及案外人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73.5万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中认定金至公司向佐优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催款函载明建设单位于2015年11月21日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73.5万元等内容,佐优公司收到了该函,判决佐优公司、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金至公司工程进度款573.5万元等。(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至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金至公司称,金至公司因案涉工程为***、魏传波、***垫付姚启奎钢材款1013140元,程勇混凝土款197383.46元,赵之权脚手架款673844元,合计垫付1884367.46元,减去已归还56100元(通过刘正学归还),未归还的为1323367.46元。***、魏传波、***称,金至公司因案涉工程为***、魏传波、***垫付姚启奎钢材款529000元,程勇混凝土款187383.46元,赵之权脚手架款573844元,合计垫付1290227.46元,减去法院执行(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的款项163780.53元及退还的诉讼费35073元(诉讼费由***、魏传波、***垫付),金至公司实际垫付款为1081371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至公司与***、魏传波、***签订的《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内容显示,金至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给***、魏传波、***实际施工,***、魏传波、***自负盈亏,金至公司提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转包关系。由于金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且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魏传波、***,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金至公司与佐优公司等就***、魏传波、***已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欠付数额通过诉讼已得到确认,即金至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款180万元,佐优公司等还欠付573.5万元,法院亦判决佐优公司等向金至公司支付工程款573.5万元,因此金至公司亦应向***、魏传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金至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案涉工程向***、魏传波、***支付过工程款,***、魏传波、***在庭审中亦主张因金至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提出了抵扣的意思表示,且即便金至公司主张的应返还数额成立并应当返还,金至公司已从佐优公司等取得的工程款180万元,并没有按约定向***、魏传波、***支付,该数额也超过其要求返还数额1323367.46元,其再要求返还***、魏传波、***1323367.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金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7元,由金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180万元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金至公司根据其与佐优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佐优公司、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573.5万元及各种违约损失602.95万元,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作出(2016)皖03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判决佐优公司应支付金至公司案涉工程款573.5万元及违约金319.72万元,该判决生效并已申请执行。金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魏传波、***,双方签订的《工程负责人项目责任合同书》因***、魏传波、***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是无效协议,但***、魏传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魏传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金至公司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案涉工程全部价款,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形下,金至公司主张***、魏传波、***给付其管理费及垫付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3元,由***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懿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