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执1333号
申请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123698956900C。
法定代表人:张飞,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7103.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经过线下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3、由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友松
审判员 詹政海
审判员 孙 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蕴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