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执行董事。住所地:高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高平市。
原审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店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住所地:高平市。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上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店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上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店上煤业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原审被告处的村民,其称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案涉炭票的方式上诉人不认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错误。涉案炭票具有福利性质,不得转让。被上诉人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过错,转让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我以现金购买店上村村民在被上诉人处的炭票共计200多吨,已经在被上诉人处拉走煤炭八九十吨,现在剩137吨,我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再给我炭,对剩余的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原告持有的炭票数额共同给付原告炭块138吨(价值1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店上煤业的矿井位于高平市东城办店上村。2006年间,被告店上煤业与被告店上村委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店上煤业每年无条件向店上村村民供应一吨炭块作为村民福利。被告店上煤业和店上村委以发放的炭票(共同加盖公章或由店上煤业加印防伪标志)作为领取福利的凭证,凭每支炭票可领取一吨炭块。
2015年初,原告向店上村村民收购炭票137支,其中,2011年的炭票43支、2012年的79支、2013年的22支。原告持其所收购的炭票到被告店上煤业处兑换时遭拒,故诉讼在案。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若原告有权主张,谁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店上村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曾代表全体店上村村民与被告店上煤业达成协议,由店上煤业每年无偿向店上村村民供应一吨炭块作为村民福利。因此,店上村村民依法享有对被告店上煤业的债权,其所持炭票即为权利凭证;因炭票上并未备注债权人姓名,该炭票具有见票即付的性质。店上村部分村民将其炭票出售给原告,本质是将其对店上煤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店上村村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该部分村民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受让炭票后,即取代该部分村民,成为新的债权人。
关于焦点二,原告受让店上村村民享有的合同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店上煤业作为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以其所受让的炭票向被告店上煤业主张炭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店上村委并非合同债务人,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炭块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店上村委给付炭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炭块137吨。2、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店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购买炭票的数额不清楚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炭块137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2006年间,上诉人店上煤业与原审被告店上村委达成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每年无偿向被上诉人店上村委的村民供应一吨炭块作为村民福利。上诉人店上煤业与原审被告店上村委以发放炭票的形式作为领取福利的凭证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店上村委的村民发放的炭票上并未注明持票人姓名,故被上诉人以购买方式取得炭票后,即成为该炭票的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以其所受让的炭票向上诉人店上煤业主张炭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店上村村民将炭票出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的行为具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店上村村民转让炭票行为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店上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怡鹏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