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长子县给排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8民初1245号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11893035。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84065208667。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连某与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64565.51元,并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以5.7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339689.2元。2021年3月,第三人长子县财政局委托德圣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采购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4222256.71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64565.51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结束后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合同约定总货款为4072114元,被告已支付3257691.2元,尚欠814422.8元。合同中还约定有5%的质保金,这部分钱不应支付。工程是2021年3月份竣工验收审定的,由于双方对货款数额有争议导致被告未能付款,因此原告所诉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长子县县城配水管网改造扩建工程项目PE管材料向被告供货,合同价款为407211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工程开工供货开始后,每月支付当月供货款的60%。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施工验收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2018年5月9日,双方签订“长子县城配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一标PE材料补充协议,对供货价格予以调整。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供货结束后,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339689.2元。2021年3月3日,长子县财政局委托德圣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采购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4222256.71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以及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原告以审定价格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964565.51元,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支付全部货款,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如期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而被告认为结算审计报告是为了监督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性质属于纪律检查,并不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合同价格应以双方约定的数额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422.8元,其中尚需扣除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结束后支付其合同价款4072114元的80%即3257691.2元,并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价款,虽然双方签订金额为4072114元,但合同同时约定,最终按实际供应量实际结算加以双方在2018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重新约定,因此,合同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算金额4339689.2元为准,原告以审定金额4222256.71元主张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款时间,虽然作为买卖合同,被告本应在供货结束后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以合同签约价款在原告供货结束后支付其货款的80%即3257691.2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对剩余货款,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但对工程验收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表示验收时间至今已过两年,被告主张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合同货款最终审定的时间即2021年3月3日为准,届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95%即4011143.87元。由于被告仅支付原告3257691.2元,其间差额753452.67元,被告在支付原告该货款时同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质保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但该款被告可不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4565.5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753452.6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一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64565.51元,并从2021年3月4日起以75345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加计40%即5.39%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原告剩余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被告长子县给排水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文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亚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