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结运,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刚,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6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祥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福,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上诉人***、李成刚、张结运因与被上诉人林忠福、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及审理要素确定本案管辖权:
一、管辖异议类型:□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二、地域管辖:□约定有效□约定无效,适用法定■法定
三、法定:□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专属专门管辖□涉外
四、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交付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网络买卖合同买受人住所地□网络买卖合同收货地□租赁物使用地
据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萍
书记员  林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