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6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祥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敬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依安县旺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管业)、原审被告王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被上诉人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原审被告王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供货总额为1411094.4元的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部分管材价格下浮3%,部分管材价格下浮2%是错误的。如果按货款总额全部下浮2%计算,应扣减28221.8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部分管材价格下浮3%,部分管材价格下浮2%,一审法院以推定的观点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出具欠条或确认供货的货款数额时应区分货品种类,并按照货品种类归类出哪些属于下浮3%,哪些属于下浮2%后计算出货款数额,再出具单据或欠条确认欠款数额,现被告出具的欠条终已明确了欠款数额,再以货款数额没有按约定的百分比下浮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以王敬军在欠条、发货明细、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定货款已下浮,实施上只有2014年5月23日单据号0048,金额为138194.12元的管头下浮0.98%,其他的管材均没有下浮,详见发货金额及合计金额可以确定没下浮的事实,如果按货款总额全部下浮2%计算,应扣减28221.88元。2、上诉人在与王敬军是独立的承包主体,对购买的货款应独立分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敬军二人承包的利港银河新城8#、15#、16#、17#楼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承包了利港银河新城8#、15#楼的土建工程,16#、17#楼的土建工程是其他工程队承包的,上诉人将8#、15#楼的给排水、暖、电、落水管、消防、网通、门铃对讲系统、电信、有线等强、弱部分,包括现场水电维护转包给王敬军。本案购销合同购买的是给排水、暖、电等管材,上诉人不是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对购买的货款独立分担,上诉人只承包了8#、15#楼的土建工程,购买管材的价款为747440.2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计算,应下浮14948.8元,上诉人已用楼房抵顶454721元,支付现金50000元,共计支付504721元,8#、15#楼只有227770.42元未支付,但该款上诉人与王敬军在工程结算时已结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中塑管业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现在主张的金额是经过下浮计算后的金额,因为购销合同上8、15、16、17号都是王敬军、***承包的,应由二人内部划分,与我无关,一审认定的供货总额和给付数额是正确的。

王敬军辩称,我不是材料的购买主体,实际购买人是开发公指定的,实际付款是开发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我不应承担责任。

中塑管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2,541.00元及逾期利息73,389.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敬军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建的盘锦市利港银河新城8#、15#、16#、17#提供“中塑”牌PVC、PPR地暖管材、管件、电工管,价格在甲方所给报价单基础上下浮3%,地暖管在其基础上下浮2%,货到现场暂不付款,累计货款每满5万元结清一次,尾款在水电工程安装结束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2014年7月17日前,原告累计一定送货数量后,对供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统计并制作发货明细表或销售清单,被告王敬军或王敬军工地收货人赵亮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明细表或销售清单上签名进行确认。双方确认的供货总数额为1,411,094.40元,被告王敬军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三份欠条上确认欠款数额分别为747,440.22元、432,227.40元、231,427.10元。二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其中,二被告未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同意以房抵债454,721.00元;被告王敬军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9月11日发货金额为432,227.40元,已付220,000.00元,尚欠212,227.4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敬军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材料款数额为231,427.10元;因被告针对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1月6日两张欠条所欠货款数额核对后又给付了一半货款,故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21,827.5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注明原两张合计金额为443,654.50元(212,227.40元+231,427.10元)的欠条作废。双方认可以转账方式给付货款52,005.00元。综上,二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货款为948,5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2,54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敬军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按照被告王敬军及其工地负责人赵亮签名确认的发货明细表和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五张欠条中标明的货款数额相符,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发货的货款总额为1,411,094.40元。对于二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948,553.00元,双方在本次审理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62,541.00元。二被告提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主张货款总额为1,191,094.72元,应按该数额确认为货款总额,本院认为,货款总额应按被告方实际收货的数额来认定,原告原自认的货款总额是计算有误,不是原告放弃其货款的权利,且本次认定货款总额刨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相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是代替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需方是由二被告签名,并没有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二被告当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供货后核对尚欠货款数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的亦是本案被告王敬军,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二被告称二人承包的是利港银河新城8#、15#、16#、17#楼,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为该4栋楼提供PVC、PRP管材,以上足以证明***、王敬军为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应按合同约定供货管材价格应当下浮3%,部分管材价格下浮2%,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出具欠条或确认供货的货款数额时应区分货品种类,并按货品种类归类出哪些属于下浮3%,哪些属于下浮2%后计算出货款数额,再出具单据或欠条确认欠款数额,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了欠款数额,再以货款数额没有按约定的百分比下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在水电工程安装结束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起二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安装结束的时间,故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中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62,541.00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00元,由被告***、王敬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材料款的数额,现又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给付主体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为8#、15#、16#、17#楼提供材料,现上诉人提出其只承包了8#、15#、楼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