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异9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鄢小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了(2021)湘0304执恢45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不服该终本裁定,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终本裁定,并继续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2021)湘0304执恢456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未对异议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仅发起总对总调查。二、未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三、从立案到时结案的时间中有38天,未超过三个月。四、法院在决定终结本次执行前,并没有听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6月24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以前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执行到位21000元。
2021年7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告知内容表示同意,并在执行笔录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故终结本院(2016)湘0304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胜
审判员 蒋 英
审判员 葛 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