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领了提成工资314586.16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工资结算和交接前,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即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当日将解除通知在公司公布栏进行了公示,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因一直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并且对此事不闻不问,采取无所谓的态度,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尚未结算清楚,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对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480元(3440元/月×8.5个月×2);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25000元、2014年5-12月基本工资240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9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8月工资及欠发工资的补偿金2780元;4.补缴2011年12月、2012年、2013年、2015年1-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员岗位。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原告自2015年3月起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1月起就没有完成公司任何销售及应收账款回款任务,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3天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并恢复正常上班。2015年7月30日,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5年1月以来为期7个月未给公司签下一笔销售合同,亦未出示车票及差旅行程报告给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经工会讨论且全体通过,即日起解除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将解除通知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但未将解除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5-12月基本工资2400元以及2015年1-8月工资。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湘潭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随后,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65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提成工资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原告的提成工资资料不全,湖南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480元(3440元/月×8.5个月×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月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表明实际已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虽然未直接送达原告,但采取了在公司内部张贴的形式予以告知,尽到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原告自身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不闻不问,采取无所谓的态度,现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2500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双方回款提成的约定收回全部款项,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并且因计算提成工资的资料不齐,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可待领取提成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12月基本工资2400元及欠发工资的补偿金7921元,因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已经发放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答辩中亦声称2015年7月13日仍向原告发出了上班通知书,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5月-12月基本工资24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欠发工资的补偿金7921元,因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8月工资及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2780元,因原告2015年1月起即未完成任何销售任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原告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法院酌情参照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被告应当发放原告上述工资合计4865元(2015年1-8月),其他月份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2780元,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动离职,因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间,对该辩解意见法院部分采纳;被告辩称没有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确实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仅在公司内部进行张贴公示,考虑到工资收入系劳动者维持生活的基本保障,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5-12月基本工资2400元,2015年1月-8月工资4865元;
二、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7月30日解除未提出异议,**主张2015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令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按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支付2015年1-8月的工资,表述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计算的金额4865元(1390元/月×50%×7个月)正确。此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上诉人自称在2015年7月30日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称多付提成工资314586.16元,一审法院已确认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提成款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以双方提成工资未结清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主张权利之日,也即2016年11月24日**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上诉人称**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波毅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茜